交易型受贿的价格判断标准
日期:2022/7/28 11:00:05  作者:  来源:



   现实中的交易型受贿,其所涉及的物品往往存在着成本价、优惠价、市场价等多种价格,究竟应以哪种价格来作为受贿数额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意见。

   一部分人主张以成本价格为计算标准,即以物品实际交易价格低于物品成本价格的数额为受贿数额;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应以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即以物品实际交易价格低于物品市场价格的数额为受贿数额。  

   支持以成本价格为计算标准的人的理由是:

   1.如果一方面规定了低于市场价格的可以认定为受贿,而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优惠价格不属于受贿,那这二者之间将不可避免的产生冲突。因为优惠价格通常都是低于市场价格的,如果认为优惠价格不是受贿的话,那实际上就架空了“市场价格”。更麻烦的是,实践中“优惠价格”不仅优惠幅度极为灵活,而且其表现形式也是五花八门,多种多样。以房屋销售为例:假设市场销售价格为1万元一平米,一般销售人员可以决定给予九五折的优惠,销售经理可以决定给予九折的优惠,而开发商则可以决定给予八五折的优惠,再加上卖方可以灵活掌握的各种附带性优惠措施(比如:减免物业费,免费班车接送等等),这一切都使得对“优惠价格”的认定极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哪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从开发商那里享受到了八五折优惠,那这又该如何认定他的行为到底违法还是不违法呢?

   2.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不宜将高于成本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部分视为“他人财物”。优惠价格销售实质上就是让利销售,是指将商品销售中的可得利润部分或全部让掉,以不低于成本价出售商品的方式。让利销售是商品买卖中的常用促销手段,而让利的因素又是多方面的,其不确定性很大,在此情况下,高于成本价的这种“利”仅仅是卖方可能得到的,而不是必然得到的,从理论上讲,不宜认定为刑法中所说的“他人财物”。

   3.以“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会过分扩大打击面。以房屋买卖为例,实践中以各种优惠价格购买房屋的情况相当多,其优惠幅度往往也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可能仅仅只是因为某个人(很有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出面找开发商说了几句话,便可以享受到很优惠的价格,而鉴于房产本身的高价值属性,哪怕只是优惠了零点几个百分点,其优惠总额也可能达到万元以上,而这些优惠价格又很难说清是针对所有人、部分人还是个别人的,如要据此定罪追究,其打击面可能会过大。

   4.采用“成本价格”更便于实际操作。支持成本价格的人认为:我国早已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并且相关法律也早已对有关房地产的估价办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资格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完全可以计算出公平客观的成本价格。而且相比较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特点,成本价格的稳定性明显要高得多,因此也更便于实际操作。

   支持以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的人的理由是:

   1.从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有关司法解释相协调的角度看,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人实际获取的好处是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以此认定受贿数额符合刑法规定,且与当前司法实践的实际作法相一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一)项第1目中就规定了——以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来计算流通领域的商品。虽然该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盗窃案件中的商品价值如何认定,但法理是相通的,受贿案件中的商品房价值同样应当以市场价值认定[1]。

   2.从一般情况看,销售商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其参与经济活动的根本动力仍然是为了获取利润而绝非仅仅保住成本,成本是销售商的实际财产,而利润则是其预期利益。正常条件下,这一预期利益是可以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只是因为在交易型受贿这样一个特殊的前提下,销售商为了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才心甘情愿地出让这部分应得利益。因此,理应将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的差额部分计入受贿数额的一部分。

   3.从便于司法操作的角度看,以“市场价格”作为标准同样可以操作,而且这也是目前关于房屋评估的惯常做法[2]。

笔者认为,以“成本价格”为标准,会人为减少犯罪数额,导致罪责刑失衡。以房屋交易为例,目前我国房屋交易的市场价和成本价差额巨大,利润高得惊人,以至于有房地产商曾公开表示:“赚得都不好意思!”在如此高利润的条件下,“存在着市场价是成本价格数倍的情况,如果以成本价计算犯罪数额会放纵犯罪,国家工作人员以公众根本无法享受的折扣购得房产,实际上也侵犯了其职务的廉洁性,”[3]如果对如此严重的腐败行为还不管不问的话,势必会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相比之下,“市场价格”在面对此类问题时就显得更具合理性和包容性, 也可有效防止上述这种开发商“慰劳”国家工作人员情况的发生。

   而关于“成本价格”论者所主张的:“不宜将低于市场价格,高于成本价格的部分视为‘他人财物’”。笔者也无法认同。正如“市场价格”论者所主张的那样,销售者参与市场活动的根本动力乃是为了谋取利益而绝非仅仅保住成本,更不可能是“赔本赚吆喝”。正常条件下,只要交易双方按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办事,那么销售者的预期利益是可以转化为现实利益的。但如果交易的一方以“出租”所持有权力为条件,使得另一方愿意将这预期利益作为对价“拱手相让”,从而使权力出租方获得了一个别人难以享受到的优惠价格,那么这种行为实质上就已经构成了“权钱交易”。

   至于“以‘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会过分扩大打击面”这一问题,客观地讲,单纯地以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确实可能会造成打击面过大的不利后果。但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特别规定了——按照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进行交易的不是受贿。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避免打击范围的扩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交易的双方是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进行交易,但只要这个价格是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那么就不能排除双方正当交易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也就是无法证明该行为是否属于贿赂行为,因此也就不能认为是犯罪;但反之,如果交易双方并不是以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进行交易,而且又拿不出合理的解释,那么也就意味着这其中很可能存在着“权钱交易”的行为,此时再对其进行犯罪调查,无疑是有理有据的。而以成本价计算,则可能会漏掉绝大数的此类犯罪,从而导致严重的放纵犯罪问题,这也是我们所不能接受的。

   当然,市场价格可能会存在着较大的波动,这影响了其操作的可靠性,但司法机关仍然可以通过相关专业机构对某个特定时间点物品价格的中立评估,来得出一个相对合理、确定的价格。而现实中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以市场价格为标准是确实可行的。故而,《意见》做出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作者 陈刚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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