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之“欺骗行为”辩护要点(二)
日期:2022/7/26 18:20:21  作者:张冬冬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欺骗行为
(7)谎称婚恋型

  虚假身份+编造理由+分手不见=诈骗

  例一:隐瞒真实姓名和已婚的事实与他人恋爱,索要钱财为其买衣服首饰,以认亲谈论婚事为名索钱后,便以二人八字不合为由进行分手,躲避联系与见面,交往期间骗得23678元。本案中行为人已婚且身份造假,其不存在恋爱目的,是典型的恋爱为名骗财。

  铜碧检刑不诉〔2020〕34号 · 2020年05月21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份左右,被害人宋某某通过自己的姐夫张某某介绍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识,后二人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在二人交往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谎报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和已婚的事实,并通过各种理由向宋某某索要钱财为其买衣服首饰;同年3月8日吴某某又要求宋宋某某拿出13000元钱,到自己老家去认亲谈论婚事,在吴某某收取到13000元钱后,便以二人八字不合为由进行分手,后便开始躲避宋宋某某不和其联系与见面,宋宋某某和吴某某交往期间共被骗人民币2367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25000元。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例二:使用虚假身份,以恋爱为幌子,编造各种借口索财后分手。

  湘汉检刑不诉[2020]28号 · 2020年05月22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毛家滩乡居民肖海兵肖某某介绍与毛家滩中学门卫黄成兵黄某某(63岁,离异)认识后,使用虚假身份,以和黄某某黄成兵谈恋爱为幌子,编造各种借口,分五次骗得黄某某黄成兵人民币83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例三:利用网络直播以恋爱名义诱使男性刷礼物,骗取钱财。主播、主播助理是公司聘用人员,接受公司培训后进行具体的欺骗行为,诈骗数额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97号 · 2020年07月17日

  文书要点: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谭某甲(另案处理)、谭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以之前合伙经营的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红酒生意不好做为由转向经营网络直播,并共同约定谭某甲继续占有公司51%的股份,谭某乙、李某甲各占公司24.5%的股份。同年8月15日,由龚某甲(另案处理)代表“某甲公司”与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定《缤纷直播合作协议书》,并经营网络直播至同年10月22日,因“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网络直播业务不相符而注册成立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由谭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谭某甲为总经理、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龚某甲担任总经理助理负责财务、后勤保障等管理工作,杨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部门经理负责业务培训与指导工作。后因“某乙公司”系统原因缤纷直播下网改成布丁直播,2019年5月8日由龚某甲代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定《布丁直播合作协议书》,直至经营网络直播活动于2019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在此期间,谭某甲等人先后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名义招聘了龚某乙(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罗某甲(另案处理)、孙某甲(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彭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多名女青年为网络主播,以刘某甲(另案处理)、彭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罗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以及刘某乙(另案处理)、何某甲(另案处理)、孙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邵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女青年为主播助理(即“业务员”),每个主播配备一名或多名主播助理,由公司对新进人员采取统一培训和以老带新的方式对主播和主播助理进行业务培训与管理,公司根据主播提供的个人信息,按公司“话术”要求统一编制主播资料并让主播助理熟悉资料内容以便聊天使用,主播资料的编制以主播个人基本信息为主并虚构一些困难的家庭背景、个人坎坷的情感经历、性格、爱好、人身经历等内容。网络主播及主播助理使用公司统一配制的电脑、手机以及微信号,根据公司安排由主播助理各自在“我主良缘”、“依对”、“趣约会”、“知己交友”、“花田”等婚恋社交平台物色有意追寻女性并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男性为作案目标,通过陌陌、探探、微信以网络主播的名义进行聊天,聊天时以主播资料为基础,用较为暧昧的语言诱骗被害人,让被害人认为主播有与他交往和谈恋爱的错觉,并诱使被害人到直播间观看主播直播充值“送礼”。在观看直播过程中,通过公司统一注册的“ID”用户,并组织“水军”(VIP特权用户)给主播充值刷单送礼,诱使被害人为引起主播注意也跟进充值刷单送礼,同时虚构主播与主播间的“PK”活动,诱骗被害人多次充值刷单送礼等手段实施诈骗,主播及主播助理则均根据被害人充值额度多少划定底薪及提成比例获利。自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16日,该犯罪团伙采取上述作案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共计诈骗全国各地被害人人民币1283519元(其中缤纷直播平台诈骗被害人806041元、布丁直播平台诈骗被害人477478元),部门总监、经理、网络主播和主播助理通过在公司领取工资底薪、一定比例的业绩提成获取非法利益,剩余绝大部分非法利益归谭某甲等人所有。其中: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于2019年4月加入该团伙,作为网络主播在布丁直播平台实施诈骗的金额为22526元,获利4000余元,其中伙同“业务员”何某甲诈骗被害人何某乙6360元。案发后,宁某某退还赃款4300元。宁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宁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退还赃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例四:正常恋爱期间借钱,虽然虚构了理由,但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适用民法调整更为适宜。被告人在同一时间只交往一个对象,在交往期间借对象的财物一般不认为是诈骗罪,但是如果被告人在同一时间交往多个对象,在此期间向对象借钱,一般是认为诈骗,作为一般人我们也认为同时交往多个对象,是打着谈恋爱的幌子骗财。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 2020年03月25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某恋爱期间,尚某某在明知自己债务缠身的情况下仍多次虚构理由向张某某借款,数额共计56200元人民币,所借款项用于还债。本院认为,本案案发时尚某某与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尚某某基于特殊的恋爱关系借钱,虽然虚构了理由,但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本案适用民法调整更为适宜。刑法具有谦抑性,本案不宜按照犯罪处理,尚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例五:恋爱名义借款后拒绝归还,虽然借款事由是捏造的,但证据上不足以认定诈骗事实和非法占有目的,不诉。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 2020年07月03日

  文书要点:2018年5月至9月,葛某某与徐某某以恋爱为名,先后以购车、做光伏发电项目、还信用卡等为借口,向徐某某索要现金20万元,后拒绝归还。经查,购车、做光伏发电项目等理由均为捏造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葛某某具有诈骗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例六:使用真名以普通朋友关系相处,借款给杨某某,对方未构造恋爱假象的,不能认定交友诈骗。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3号 · 2020年04月09日

  文书要点: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等人在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镇**街**村**栋**单元**室诈骗窝点,冒充女性身份与男网友微信恋爱交友,取得信任后以没有生活费、医药费、路费等理由骗取钱款。其中杨某某骗取被害人孔某某、叶某某钱款分别为人民币720元、人民币2431.4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现阶段否认以微信交友方式向两名被害人实施诈骗,而被害人孔某某在三份电话记录中陈述前后矛盾,后期称杨某某使用真名以普通朋友关系与其相处,其系借款给杨某某,对方未构造恋爱假象,该陈述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后期辩解一致;而其余窝点同案犯均未直接指证杨某某参与或帮助他人参与微信交友诈骗的具体事实,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杨某某在电信诈骗窝点内实施诈骗或者帮助他人实施诈骗超过3000元,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8)诉讼诈骗

  “诉讼诈骗”指通过全部或者部分虚假的诉讼,“欺骗”法庭,使得法庭做出有利于己方获取财产利益的裁判。

  最初,我国司法界并不认同“诉讼诈骗”属于诈骗罪,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认为,对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判决书项下财产的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实施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认定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但是随着2015年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当前似乎已经较为通行地将上述情形按照诈骗罪认定。《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达到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侵财型犯罪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罪名,再比较该罪与虚假诉讼罪适用的量刑幅度,选择其中一个重罪论处,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例一:经过民事诉讼两审认定了虚假了债权债务关系,公安机关立案后民事判决未能执行。该案实施了虚假诉讼,但由于意志以外因素,没有形成对财物的占有,认定为诈骗罪未遂。

  姑检诉刑不诉〔2020〕6号 · 2020年03月26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苏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货款纠纷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上述债务金额为1万元。为清偿该1万元债务,**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将1张面值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予**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出具收条后,将上述1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2012年2月28日,**公司归还**公司2张分别为4万元、5万元的承兑汇票,徐某某在收取上述9万元的汇票后,将徐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归还,并保留了收条原件。2013年7月31日,徐某某以**公司名义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意图通过诉讼骗取**公司9万元及利息7200元。2013年12月18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返还上述本息共计97200元。**公司上诉,2014年5月1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0月30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上述民事判决未能执行。2015年11月18日,徐某某赔偿**公司16000元,取得**公司及徐某某的谅解。2016年3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徐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鲁某某,同年4月8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鲁某某。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徐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诉讼诈骗的实施以存在诉讼上的错案为必要,而错案发生其责任并不全归于当事人,事实上,法庭作为最终裁决者,对错案亦存在责任。刑民诉讼中的作假行为及由此产生的错案风险,都是处在司法机关管控下的,而且穷尽原有的所有司法程序,上诉审、审判监督程序等,原本就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纠正错案。可见,司法机关不仅是错案风险的接管方,也是错案结果的化解方。

  虚假诉讼的责任认定中,理应考量这一客观现实,对于未形成错案的,尚未对财产法益形成侵害或者紧迫危险,因此应当认为诈骗的实行行为尚未实施,最多认为是诈骗的预备行为,实在不宜以诈骗罪处罚。

  例二:行为人是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债务人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债权人欲要求履行作为借款担保的租赁合同。债权人两次起诉到法院。这二次起诉均获法院受理并组织合议庭,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第二次起诉后合议庭开庭审理,在法庭审理期间,债权人李国政、何琛何某某、杨可军相互串通,并与介绍人吴承跃通谋,对法庭均作虚假陈述,隐瞒400万元高利借款关系及己收到还款300多万元的事实,虚构房屋租赁关系,将400万元借款陈述为支付的信息大楼租金,意图使法院判决隆腾公司履行信息大楼租赁合同,从而获取巨额利益。该案隐瞒真相,虚构房屋租赁关系,提起为虚假诉讼,由于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一案对债权人立案侦查,诉讼被中止审理。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2020年02月06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期间,为偿还常德建设银行即将到期的450万元贷款,常德桥南隆腾置业有限公司常德**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冬明及其儿子金琳斌金某某,通过吴承跃介绍(另案处理)找到李国政(另案处理)借款,李国政即与何琛何某某、杨可军(另案处理)商定共同借款400万元,其中李国政、杨可军各出资100万元,何琛何某某出资200万元。金琳斌金某某与李国政、杨可军、何琛何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月利息为1角,并以隆腾公司面积达18661.65平方米的信息大楼为标的,签订20年的租赁合同,为借款做担保。金琳斌金某某答应李国政等人的条件后,2015年6月18日下午李国政、杨可军、何琛何某某按其约定出资金额将借款400万元转至隆腾公司的银行账户。2017年2月份,李国政、何琛何某某等人得知隆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冬明及儿子金琳斌金某某因涉嫌犯罪被鼎城区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于2017年4月和6月,李国政、何琛何某某聘请律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先后二次向鼎城区人民法院对隆腾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隆腾公司履行信息大楼租赁合同。这二次起诉均获法院受理并组织合议庭,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第二次起诉后合议庭开庭审理,在法庭审理期间,李国政、何琛何某某、杨可军相互串通,并与吴承跃通谋,对法庭均作虚假陈述,隐瞒400万元高利借款关系及己收到还款300多万元的事实,虚构房屋租赁关系,将400万元借款陈述为支付的信息大楼租金,意图使法院判决隆腾公司履行信息大楼租赁合同,从而获取巨额利益。2018年5月,鼎城区局对李国政等人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通报鼎城区人民法院,鼎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中止审理,并驳回了李国政、何琛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何琛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琛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琛何某某不起诉。

9)虚假交易型

  例一:以为古玩藏品提供交易为由,收取高额鉴定费后取消交易。合同不是交易为目的,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34号 · 2020年04月01日

  文书要点:在古玩网站设置专门链接,收集被害人联系电话与藏品信息。*甲公司总监通过微信购买以上信息资料提供给业务员。业务员按照话术单的要求,虚构“湖南文化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与被害人联系,了解被害人持有的古玩藏品情况,并谎称有“买家”欲高价购买,骗得被害人到公司面谈。面谈过程中,公司总监、业务员及“买家”负责接待被害人,谈妥价格后“买家”提出需要进行鉴定方能交易。之后,公司业务员将被害人带至**中心。在被害人支付高额鉴定费后,**中心人员通过拍照、打印等方式制作虚假的《信息登记》交给被害人,“买家”再以各种理由取消交易,以此方式达到诈骗的目的。诈骗所得赃款按照如下方式分配:首先,按每笔1200-1500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给**中心的张某甲等,余款由刘某乙按*甲公司内部约定进行分赃。其中40%付给接单业务员,10%付给参与配合接待的总监,5%付给“买家”,2%作为公司管理费,余下的用于支付公司固定工资、保洁费、水电费,最后剩余的由公司股东按比例进行分赃。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参与的犯罪事实中一笔为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例二:对于合同目的在于营利,虽在签定履行合同中存在虚构、造假等行为,但其目的仍是促成合同签定、履行,通过履行合同获利的,则不是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民事欺诈行为。关键是看事实上有没有履行合同,促成合同目的的行为。

  以下案件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合同订立后,并不实际履行,或是部分履行后设法蒙骗,其构成诈骗罪。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229号·2020年07月20日

  文书要点: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谢某某(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在本市滨江区**街道**路**号**幢**层**室承租门面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分工合作实施诈骗行为,具体方法如下:推广部通过互联网平台大量发布代运营加盟广告吸引客户前来咨询;招商部通过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在应对客户咨询时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隐瞒公司实际没有货源、没有客服储备、意在赚取加盟费的事实,谎称公司具备提供优质货源、全方位客服服务的能力,诱导客户与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以交纳加盟费为由骗取客户财物。客户受骗加盟后,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服务。若客户投诉服务质量,招商部则以升级加盟套餐可提升服务等级为由骗取客户交纳升级费用,事后通过秘密组织刷单的方式营造升级有效果的假象。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公司招商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客户即被害人叶某某等人加盟费人民币11084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2237元。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滨江区**街道**路**号**幢**层**室查处**公司。同年2016年12月20日9时55分许,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在归案以后能较为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李某某实际个人获利较少,且案发后有退赃行为。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10)以假货退款型

  例一:行为人在网店购买真货,再用私下购买的假货来要求网店无理由退款。因侦查机关未能对本案涉案化妆品真伪进行鉴定、“***旗舰店”不能提供授权经销手续、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依规不受理涉案化妆品价格认证,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2020年01月10日

  文书要点: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使用为“**”的淘宝账号在天猫网的“***旗舰店”购买了几次化妆品“***旗舰店”后,工作人员没有货邮寄回“***旗舰店”申请无理由退货退款。工作人员同样没有发现问题,通过了王某某的退款申请。2019年4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再次想到利用同样的手段对“***旗舰店”进行诈骗。王某某花费2万多元人民币在“***旗舰店”上购买了十几件正品的化妆品,微商的手中购买了同款商品的假货。在拿到产品后,王某某将正品化妆品据为己有,将从微商手中购买的假货邮寄回“***旗舰店”申请无理由退货退发现寄回的商品有问题,没有通过王某某的退款申请。王某某在知道商家不同意退款之后感到“***旗舰店”发现了自己退货的物品为假货,于是王某某向“***旗舰店”支付了2万多元人民币的货款。2019年1月至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利用以假货冒充正品向“***旗舰店”申请无理由退货退款的手段,诈骗“***旗舰店”23712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侦查机关未能对本案涉案化妆品真伪进行鉴定、“***旗舰店”不能提供授权经销手续、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依规不受理涉案化妆品价格认证,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例二:利用唯品会承诺“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条款,采用以假充真的方法,将其另行购买的17件假冒产品退还给唯品会网上购物商城,骗取唯品会向其退款。构成诈骗罪。

  长净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 2020年04月16日

  文书要点: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22日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公寓**寝室内,通过唯品会上购物商城先后18次购买男士双肩背包、电动牙刷、保温杯等商品25件。后徐某某利用唯品会承诺“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条款,采用以假充真的方法,将其另行购买的17件假冒产品退还给唯品会网上购物商城,骗取唯品会向其退款。徐某某利用此手段共骗得唯品会商品17件,货款人民币33481元。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徐某某在唯品会购买的商品扣押并发还唯品会网上购物商城。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近亲属与唯品会网上购物商城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作者 刘欣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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