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之“共同犯罪认定”辩护要点
日期:2022/7/26 18:16:37  作者:张冬冬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同犯罪认定

  1、从犯的认定

  例一:在诈骗集团中做业务员,学习和帮助他人通过“打款”、“邀约”两种模式参与实施诈骗活动,并轮流负责团队的伙食准备、卫生打扫。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泰检公诉刑不诉〔2020〕94号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10月,王某某、莫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以销售化妆品的名义,虚构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一套的营业执照,纠集他人设置团队,主要以购买的营业执照套数及发展下线的人数为参考标准开展职位提升,并规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团队从上至下设总经理、经理、课堂主任、主任、业务员5个层级;以1名主任和10名左右的业务员组成若干个“家庭”。各“家庭”分别集中于该组织提供的地点,“家庭”间不定期更换成员,“家庭”成员统一食宿,由主任负责管理。此外,主任还负责组织成员学习团队制度,交叉培训其他“家庭”业务员诈骗方法,收取业务员诈骗所得上交给组织,执行和传达上级指示。团队成员主要从事“打款”和“邀约”两种模式的诈骗活动。“打款”即组织成员通过QQ、微信等聊天软件添加男青年为好友,以伪装后的身份与对方发展恋爱关系,通过编造“生病没钱”“给路费约见面”“过节要礼物”等事由骗取被害人财物。“邀约”即组织成员使用上述方法,以谈恋爱的名义让被害人来到诈骗团队所在地点,主任安排相应人员去接待被害人,之后“家庭”内其他成员相互分工,诱使被害人办理营业执照,加入团队。待被害人完全融入该组织后,团队开始对其进行培训,诱使其实施诈骗。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加入该团队,系业务员,学习和帮助他人通过“打款”、“邀约”两种模式参与实施诈骗活动,并轮流负责团队的伙食准备、卫生打扫等。2019年6月至10月,该团队骗取款项人民币7.6万余元。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的民房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加入犯罪集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例二:行为人帮助操作作蔽设备,为打麻将提供作弊信息,获取少量报酬,是为次要作用。

  鄂黄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 2020年01月20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受肖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在肖某某位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帮助肖某某操作赌博作弊设备,为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二人打麻将提供作弊信息,以骗取柯某某、叶某某、左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赌资。期间,邵某某帮助肖某某操作赌博作弊设备六次,帮助陈某甲、陈某乙骗得他人赌资共计人民币3.8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肖某某再通过微信分给邵某某600元。案发后,邵某某主动到案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600元。本院认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赌博作弊的方式,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邵某某系受邀约帮助他人操作赌博作弊设备以骗取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案发后,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例三:为了获利将户头卖给他人用于房屋确权,帮助他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32840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0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回,并未造成国家经济的重大损失。

  云检刑不诉〔2020〕194号 · 2020年07月20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贵阳市人民政府拟进行“1.5环道路建设”,需对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云岩村七冲组的房屋进行拆迁。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为了获利,将其女儿陈某某的户头通过熊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卖给田某某(另案处理)用于房屋确权,帮助田某某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32840元,后代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0元。案发后,代某某将其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指定账户。2019年7月15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电话通知,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回,并未造成国家经济的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例四:房某某原系周某某病人,受周某某封建迷信活动蛊惑而帮助诈骗,在周某某为**看病时作为弟子房某某为周某某作法、行骗充当助手,帮助其行骗成功,收取报酬。本案中,房某某充当行骗助手,并收取报酬。构成诈骗罪,系从犯。

  鄂襄高新检刑不诉〔2020〕5号 · 2020年01月10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前后,姜某某通过张某某认识周某某(已判决)。周某某自称是仙姑,能看风水、驱鬼降魔,治疑难杂症。2018年6月姜某某多次带朋友来襄阳拜访周某某,请周某某到武汉、潜江、宜昌等地为朋友们看风水、为人消灾,期间周某某收取姜某某现金45600元,2018年7、8月间周某某为阚某驱鬼而索要现金22800元钱,2018年11月初,周某某为*****病收取现金7800元。周某某为**病时,其弟子房某某、房梅二人为周某某作法、行骗充当助手,帮助其行骗成功,收取报酬。本院认为,房某某帮助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房某某原系周某某病人,受周某某封建迷信活动蛊惑而帮助诈骗,主犯周某某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判处缓刑,房某某系从犯,在诈骗犯罪中仅获取少量报酬,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2、不具有共同故意不是共同犯罪

  例一:行为人相信了算命之说,在朋友圈宣传算命先生,助其推广招揽。证据上无法证明行为人介绍或宣传行为与被害人上当之间有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所起作用及造成后果,及是否获利。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明。故,认定无罪。

  万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 2020年06月08日

  文书要点:万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徐某某以收徒传法术、做法事、治病、转运等为由对十四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共计诈骗406854元人民币。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徐某某,杨某某对徐某某的本领深信不疑,后杨某某到江西省万年县拜徐某某为师,在随同徐某某学习八字、面相等迷信活动期间,杨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网络社交工具谎称徐某某法术高强,并帮助徐某某进行推广招揽客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系通过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介绍或者基于杨某某的宣传行为而被徐某某所骗,无法认定杨某某在徐某某诈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造成的后果,无法认定其诈骗的数额,且尚未查明杨某某是否从中获利,故万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例二:成立共犯需要具有共同故意,对于不能证明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的,不能认定为本罪共犯。

  不起诉人赵某甲听说汤某某能为他人驾照销分,故而联系被害人,收取财物后找汤某某其办理。赵某甲虽然明知汤某某不是通过正规途径销分、办增驾并实施了发布信息、向刘某某收取钱财的行为,但赵某甲将收取的钱财均转给了汤某某,而且为了顺利销分还为刘某某垫付1万元钱,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赵某甲与汤某某之间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卢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 2020年05月19日

  文书要点:卢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份,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听到犯罪嫌疑人汤某某(另案处理)能够办理假证的消息后,遂在“昌黎朋友”微信群散布能办理驾驶证、消分的消息。受害人刘某某看到赵某甲发布的消息遂与赵某甲取得联系,赵某甲伙同汤某某以给驾驶证消分、办增驾为由骗取刘某某4万4千元,并约定先给2万,证办好后再全部给齐。2018年10月份左右,赵某甲伙同汤某某在秦皇岛行政审批大厅二楼给了刘某某一个A2驾驶证,后被刘某某发现是假证,剩余2万4诈骗未遂。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赵某甲、汤某某退还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卢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赵某甲虽然明知汤某某不是通过正规途径销分、办增驾并实施了发布信息、向刘某某收取钱财的行为,但赵某甲将收取的钱财均转给了汤某某,而且为了顺利销分还为刘某某垫付1万元钱,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赵某甲与汤某某之间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例三:渝永检刑不诉〔2020〕16号? ?2020年03月31日

  文书要点: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彭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注册成立湖南**互联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施以“套路贷”为手段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公司下设业务部、风控部、放款部、催收部等部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公司加盟商袁某某招聘至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为袁某某团队寻找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到公司“借款”并收集对方个人信息。**公司成立后,彭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套路贷”犯罪,并以威胁、恐吓的“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经审计:高某某入职期间作为业务员接单13名被害人,参与敲诈勒索人民币1450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高某某明知彭某某等人系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而提供帮助,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3、没有共同行为不是共犯

  例一:行为人仅是与于某某同行,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黑五检诉刑不诉〔2020〕5号 · 2020年04月14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镇**米厂孙某某向于某某(另案处理)借款。当月一天,于某某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其一同到某某米厂,于某某发现孙某某处有其他欠款收据,便知孙某某外债多,随即对孙某某实施殴打,告诉孙某某立即还款,后于某某与刘某某离开。 2.2013年夏季,王某甲在**镇**社区内玩麻将,于某某与刘某某来到社区,找到欠款人王某甲,于某某迫使王某甲签署一张欠条后,于某某与刘某某离开。 2019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孙某某、王某甲陈述,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仅是与于某某同行,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3、中途加入的行为人

对于在上次诈骗行为结束后加入进来的行为人,只应对其后加入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需要注意行为人是否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行为。一般认为,对于不同分工的行为人之间,只要与实行犯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即可认定存在共同故意。因此,对于与实行犯不存在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其是否共同犯罪需要仔细考量。

  例一:桃检刑不诉〔2020〕22号 · 2020年05月14日

  以下案件中,诈骗行为人有不同层级的组织和实行者,每个层级的组织者与上级按约定分成,在本层级自己单独招揽业务员实施诈骗,业务员与本层级人员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与上级不存在意思联络。因此,该案的犯罪数额、犯罪形态认定均以本层级共同犯罪为基础。

曾某甲为曾某乙的上级,二人共同诈骗既遂。后来曾某甲与曾某乙约定六四分成,由曾某乙单独组织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李某某、龚某某,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李某某、龚某某负责在网络上用微信号加被害人微信好友并向其推荐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络直播间,待被害人加入直播间后,通过在直播间诱骗受害人到诈骗平台所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进行投资,未骗到钱财即被抓获。本案中林某某与曾某乙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其共同实施的诈骗行为没有骗取到财物,因此认定为犯罪未遂。林某某对曾某乙、曾某甲之前的诈骗行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因此,对之前曾某乙和曾某甲的诈骗行为不承担责任。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曾某甲(另案处理)组织曾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曾某丙(均另案处理)、雷某某(在逃)、陈某某(在逃)购买电脑、手机等设备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竹业城其所租房屋内采取虚假平台投资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其与上线朱某某(在逃)所在的电信诈骗平台约定五五分成,共计诈骗张某甲、许某某等9人人民币2460496元。其中,曾某甲负责与朱某某所在的诈骗平台对接并结算分成,曾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曾某丙、雷某某、陈某某负责在网络上用微信号加被害人微信好友并向其推荐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络直播间,待被害人加入直播间后,通过在直播间诱骗受害人到诈骗平台所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进行投资,控制并获取受害人的财物,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张某甲123160元、许某某358020元、黄某某470770元、张某乙172320元、刘某某912600元、虞某某351000元、易某某10850元、张某丙61776元、方某某171990元。后因朱某某逃跑,曾某甲、曾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曾某丙未能继续进行诈骗,其从朱某某手中分得现金60余万元,还有50万元分成尚未分到。曾某甲分给曾某丙75500元、王某某6万余元曾某乙55000元、李某某68000元。 2019年1月至8月,曾某甲组织王某某、曾某丙、莫某某(另案处理)在所租的桃江县***镇**城**栋*单元***室购买手机和微信号、添加微信号准备采取相同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于2019年8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其中,王某某、曾某丙、莫某某负责在网络上用微信号加被害人微信好友并向其推荐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络直播间,待被害人加入直播间后,通过在直播间诱骗受害人到诈骗平台所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进行投资。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8月19日自曾某甲手中扣押作案手机98个、联想笔记本电脑3台、于2019年8月21日自曾某甲手中扣押金斯盾U盘一个。经统计,现场查获的手机内的微信情况如下:共计加有好友14528人,创建有名称的微信群67个,群成员1895人,创建无名微信群58个,群成员1230人。2019年7月18日至8月16日,肖某某(另案处理)给曾某甲开车并给曾某甲、王某某、曾某丙和莫某某做饭。 2019年2月至8月,曾某甲与曾某乙通过约定六四分成,由曾某乙单独组织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李某某、龚某某(另案处理)在益阳市资阳区一小学附近租房后换至桃江县***镇**社区**巷***号民房准备采取相同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于2019年8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其中,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李某某、龚某某负责在网络上用微信号加被害人微信好友并向其推荐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络直播间,待被害人加入直播间后,通过在直播间诱骗受害人到诈骗平台所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进行投资。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8月21日自曾某乙手中扣押作案手机100个、联想笔记本电脑4台。经统计,现场查获的手机内的微信情况如下:共计加有好友4116人,创建微信群153个,群成员3087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5、帮助取钱

1)行为人帮助转移赃款、提供银行卡号、微信及支付宝收款码等帮助收取赃款的,需要查清是事后帮助,还是事前、事中有诈骗通谋,对于前者不能构成诈骗共犯,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以该罪认定,否则不构成犯罪。

  例一:事后帮助转移赃款,不是诈骗罪共犯,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宁检刑不诉〔2020〕178号 · 2020年04月17日

  文书要点: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明知马某某(已判决)利用其微信收款码收取26500元系诈骗犯罪赃款,仍予以帮助将上述款项,分别转账给马某某(16000元)、冯某某(10500元),最终致使上述26500元被实施诈骗的黎某某(已判决)获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现其家属(退赔10000元)与马某某等人已全额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在校学生,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被招工后提供银行卡号并帮助取赃款,不构成诈骗罪共犯。

  例一:纳检刑不诉〔2020〕77号 · 2020年08月17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另一案(汤某丙涉嫌诈骗案)发案的那段时间,在汤某甲居住那里的一处电线杆上有招工信息,就联系对方,对方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对方叫汤某甲提供银行卡给他取赌博的钱,每天给100元钱或者150元钱,要汤某甲带他去看汤某甲家,汤某甲就提供银行卡并带他去汤某甲家,汤某甲给他取钱。汤某甲向他提供了邮政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上饶银行卡等四五张卡(其中有汤某甲的父亲汤某丁的银行卡,母亲余国女的银行卡),共计帮助取款140000余元。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在明知帮助他人取赌博款违法的情况下,为了得到一定的手续费,仍然提供银行卡为他人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汤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陈荟被诈骗的钱在汤某丙案件中已全部追回,汤某甲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认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例二:酉检刑不诉〔2020〕11号· 2020年04月10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至17日,梁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帮忙到不同银行内取大量现金、提供银行卡,张某甲明知资金来源系犯罪所得,为获取“日工资”300元的报酬,将自己的几张银行卡提供给梁某某,并多次到银行柜台、ATM机上取出现金3.4万元左右,后将现金交给梁某某,张某甲从中获利600元。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

  例三:在明知所接收钱款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码给上线犯罪团伙用于接收赃款,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口令红包等方式将所接收的赃款转移给上线犯罪团伙,以此获取报酬。期间李某甲还介绍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给犯罪团伙用于接收赃款。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号 · 2020年07月10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2018年3月份经大学同学钟某某(已判决)介绍,在明知所接收钱款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码给上线犯罪团伙用于接收赃款,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口令红包等方式将所接收的赃款转移给上线犯罪团伙,以此获取报酬。期间李某甲还介绍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给犯罪团伙用于接收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4日,被害人李某乙在云南省**市**县被人以谎称可以操作支付宝蚂蚁花呗借贷平台提高额度的方式骗走人民币1800元。案发时,李某乙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以微信扫码方式分三次(300元、800元、700元)共计1800元转入到李某甲的微信零钱内,随后李某甲将该1800元转移给上线犯罪团伙。 2、2018年3月29日,被害人刘某某在安徽省**市**县被人以谎称可以操作微粒贷借贷平台提高额度的方式骗走人民币12630元。案发时,刘某某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将其中的5630元以微信扫码方式分两次(1780元、3850元)转入到李某甲的微信零钱内,随后李某甲将该5630元转移给上线犯罪团伙。 3、2018年3月29日,被害人廖某某在福建省**市被人以谎称可以操作支付宝蚂蚁花呗借贷平台提高额度的方式骗走人民币1000元。案发时,廖某某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以微信扫码方式将1000元转入到李某甲的微信零钱内,随后李某甲将该1000元转移给上线犯罪团伙。 4、2018年3月30日,被害人马某某在云南省********州**县被人以谎称可以办理信用卡的方式骗走人民币1000元。案发时,马某某按照诈骗分子的要求以微信扫码方式将其中的500元转入到李某丙的微信零钱内,李某丙收到赃款后转给李某甲,李某甲再将该500元转给上线犯罪团伙。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共参与接收、转移赃款4次,涉案金额为8930元人民币。2019年2月13日,李某甲在龙川县**镇*****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29日,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本院认为,李某甲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悔罪并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4)需要查清是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仅凭客观归罪,还需要有证据证明其主观故意。仅有谢某某的取款录像这一客观性证据,仅能说明谢某某取得这笔款项,无法说明谢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需的主客观要求,全案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

  例一: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号 · 2020年07月10日

  文书要点: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8年12月底,被害人杨某某在三门县**街道家中进行网络贷款时先后被骗人民币共计44088元,行骗者将所骗取款项分成多笔并经过多次转账后,其中9666元款项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赖某某账户名下。2018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国农业银行东肖支行ATM机上使用赖某某的银行卡取款2万元转交给上家。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三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仅有谢某某的取款录像这一客观性证据,仅能说明谢某某取得这笔款项,无法说明谢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需的主客观要求,全案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例二: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客观上向吴某某提供了公司的支付宝账号,但其对吴某某使用支付宝账号的用途不明知,且未告知袁某某钱的来源,故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 2020年09月15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注册成立南京富租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的销售和租赁,且注册了支付宝账户3538******@qq.com。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声称使用公司的收款二维码,袁某某答应后,支付宝账号内转入他人犯罪所得3201元,后被告人吴某某让袁某某将3201元转至吴某某提供的张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但未告知袁某某钱款的来源。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客观上向吴某某提供了公司的支付宝账号,但其对吴某某使用支付宝账号的用途不明知,且未告知袁某某钱的来源,故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例三:行为人存在提供银行账户收取保证金的客观行为,但无法证实其存在欺骗行为,及其是否明知该资金系违法所得,现有证据认定其涉嫌合同诈骗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 2020年02月27日

  文书要点: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张某某与孙某某为工程合作伙伴,且经孙某某介绍认识吴某某,后经吴某某介绍张某某、孙某某认识夏某某。在夏某某、吴某某没有承包**路**工地及*村**售楼处、主体工程的前提下,夏某某、吴某某带领孙某某、张某某先后到**路**工地及*村**看工地,2018年9月19日由孙某某出面与夏某某就*村**签署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夏某某要求提供5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孙某某让张某某缴纳该保证金。2018年9月20日下午6时许,张某某在**银行向吴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户名:唐某甲,卡号:62122623160********)转账5万元,唐某甲将该五万元取出并交给吴某某、夏某某,后吴某某以合同及收据未盖章为由,将合同及收据拿走,张某某多次与吴某某、夏某某联系,吴某某、夏某某均未露面,张某某、孙某某一直未拿到施工工程。案发后吴某某、夏某某、唐某甲不知去向。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认定唐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唐某甲存在提供银行账户收取保证金的客观行为,但无法证实唐某甲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及其是否明知该资金系违法所得,现有证据认定唐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扣押于侦查机关的VIVOX9手机一部依法予以发还。

  6、中立的帮助行为

  例一:行为人在诈骗公司开车并做饭,但没有参与实施诈骗且在事前、事中均不明知其他同案人实施诈骗,没有犯罪事实,

  桃检刑不诉〔2020〕21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曾某甲(另案处理)组织曾某丙、王某某、李某某、曾某乙(均另案处理)、雷某某(在逃)、陈某某(在逃)购买电脑、手机等设备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竹业城其所租房屋内采取虚假平台投资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其与上线朱某某(在逃)所在的电信诈骗平台约定五五分成,共计诈骗张某甲、许某某等9人人民币2460496元。其中,曾某甲负责与朱某某所在的诈骗平台对接并结算分成,曾某丙、王某某、李某某、曾某乙、雷某某、陈某某负责在网络上用微信号加被害人微信好友并向其推荐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络直播间,待被害人加入直播间后,通过在直播间诱骗受害人到诈骗平台所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进行投资,控制并获取受害人的财物,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张某甲123160元、许某某358020元、黄某某470770元、张某乙172320元、刘某某912600元、虞某某351000元、易某某10850元、张某丙61776元、方某某171990元。后因朱某某逃跑,曾某甲、曾某丙、王某某、李某某、曾某乙未能继续进行诈骗,其从朱某某手中分得现金60余万元,还有50万元分成尚未分到。曾某甲分给曾某乙75500元、王某某6万余元曾某丙55000元、李某某68000元。 2019年1月至8月,曾某甲组织王某某、曾某乙、莫某某(另案处理)在所租的桃江县***镇**城**栋*单元***室购买手机和微信号、添加微信号准备采取相同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于2019年8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其中,王某某、曾某乙、莫某某负责在网络上用微信号加被害人微信好友并向其推荐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络直播间,待被害人加入直播间后,通过在直播间诱骗受害人到诈骗平台所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进行投资。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8月19日自曾某甲手中扣押作案手机98个、联想笔记本电脑3台,于2019年8月21日自曾某甲手中扣押金斯盾U盘一个。经统计,现场查获的手机内的微信情况如下:共计加有好友14528人,创建有名称的微信群67个,群成员1895人,创建无名微信群58个,群成员1230人。2019年7月18日至8月16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给曾某甲开车并给曾某甲、王某某、曾某乙和莫某某做饭。 2019年2月至8月,曾某甲与曾某丙通过约定六四分成,由曾某丙单独组织李某某和龚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益阳市资阳区一小学附近租房后换至桃江县***镇**社区**巷***号民房准备采取相同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于2019年8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其中,李某某、龚某某、林某某负责在网络上用微信号加被害人微信好友并向其推荐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络直播间,待被害人加入直播间后,通过在直播间诱骗受害人到诈骗平台所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进行投资。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8月21日自曾某丙手中扣押作案手机100个、联想笔记本电脑4台。经统计,现场查获的手机内的微信情况如下:共计加有好友4116人,创建微信群153个,群成员3087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本院认为,2019年7月18日至8月16日,肖某某给曾某甲开车并给曾某甲、王某某、曾某乙、莫某某做饭,但没有参与实施诈骗且在事前、事中均不明知其他同案人实施诈骗,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例二:行为人参与赌博,输赢不论,事后获少量出场费,在参与赌博时,行为人怀疑该赌局中有人“出老千”,但不明知是采取何种手段“出老千”,不认为是犯罪。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34号· 2020年06月01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滕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事先共谋,在江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小区**幢楼下车库,使用麻将牌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由朱某某使用可遥控的骰子、可透视的麻将牌、专用看牌的眼镜等作案工具控制赌局,在赌局中“出老千”骗取被害人高某某财物。因缺人“撑门子”,滕某某打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让吴某某来参与赌博,输赢不论,事后给吴某某出场费人民币1000元,吴某某答应参加赌局。在参与赌博时,吴某某怀疑该赌局中有人“出老千”,但不明知是采取何种手段“出老千”。该场赌博导致高某某输掉人民币10余万元,事后刘某某给了吴某某出场费人民币500元。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作者 刘欣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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