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同罪”跨步太大,适当提高量刑或为解决途径
日期:2022/7/11 15:51:45  作者:张冬冬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继徐州“生育八孩女子”事件后,罗翔与车浩两位法学教授的隔空论战再次引发社会对拐卖、收买妇女、儿童是否应“买卖同罪”的热议。

诚然,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三年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标准,容易给人造成惩罚力度不足的感觉。以致于社会上长期存在一种观点:拐卖妇女儿童之所以成为顽疾,主要原因在于收买行为的刑罚太低,起不到有效震慑犯罪的作用。但这并不代表法律越严苛,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就越少发生。“买卖同罪”不符合法理,也不能有效解决拐卖妇女儿童的问题。没有买卖,难道就真的没有伤害?

“买卖同罪”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纵观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其中当之无愧的重罪,基本刑即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可被判处“死刑”。相较于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法定刑仅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如果直接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量刑提高到相同程度,明显量刑过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拐卖方实施犯罪行为时,通常为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强,并采取拐骗、利诱,甚至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将妇女、儿童人身自由至于非法支配之下,其犯罪行为相较于收买行为更为恶劣,社会危险性较大。

从犯罪结果来看,单纯收买行为的现实危害性低于拐卖行为。在妇女、儿童被拐卖已经成为既定事实的情况下,单纯的收买行为实际上系前述行为的延续,未进一步造成客观危害。因此,拐卖方与收买方所负刑事责任应当轻重有别,否则将违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买卖同罪”不利于被拐妇女、儿童的实际利益

根据我们于2020年6月发布的《中国儿童受害案件调查报告》显示,2018至2019年拐卖儿童罪的案件数量为363件,其中65%的案件系由亲生父母伙同参与,而这显然与社会认知不符。司法判决与客观实际的巨大差异也恰恰反映了该类犯罪作案手段隐蔽、犯罪分子反侦察能力较强的特点,案件的侦破往往需要收买方的协助与配合。

“买卖同罪”的动机虽值得肯定,但会使得刑事立法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保护法益的初衷。由于大多数买方对于传宗接代、重男轻女等传统思想根深蒂固,过重的处罚可能会对被拐妇女、儿童造成二次伤害。在刑罚过于严苛的情况下,可能会刺激收买者铤而走险隐瞒犯罪事实,如限制被拐人员自由,甚至杀害并毁尸灭迹。“买卖同罪”看似增强了震慑力,却可能增加被拐妇女、儿童所面临的危险。

在上调法定刑的同时应设定从宽或者免责条款

虽然从立法原则、立法初衷等诸多方面进行考量,不应落实“买卖同罪”。但在法律对鹦鹉、猴子都大力保护的年代,过低的处罚力度已无法满足公众的基本认知和情感需求。

因此,对于买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在立法上应更加突出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即适当调整和改进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第一,上调法定最低刑,加大刑罚威慑力的同时延长刑事追诉期限;第二,设定加重犯,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收买行为配置更高的法定刑;第三,设定从宽或者免责条款,在威慑、打击犯罪的同时维护被拐妇女、儿童的实际利益。

加重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罚力度

虽然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的起点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严重的可被判处死刑。但结合我们于2020年6月发布的《中国儿童受害案件调查报告》中统计的363份刑事判决书,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占比高达55.2%,其中半数左右仅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已判决的拐卖儿童犯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共计2例,分别是(2018)云26刑初39号,首犯杨某共拐卖婴儿12次12人;(2017)陕09刑初28号,被告人暴力偷盗婴儿最终造成婴儿死亡结果。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处罚整体较低,只要没有出现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加重情节,一般量刑幅度为三至五年。因此,即使目前立法上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最高判处死刑,但司法实践中的轻判直接导致对该类犯罪的威慑力不足。法律对人身、人格权利的保护属于底线保护,鉴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极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于法于理都应司法实践中加重对该罪的惩治力度,将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有效落地。

近年来,中外的“药神法”和“熔炉法案”都是通过事件揭露、舆论发酵、政府关注、法律完善四个步骤,再利用法律推进社会改良的典型事件。天下无万世不易之法,法律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进步,但进步的过程应保持法律的理性与克制。“买卖同罪”恐过犹不及,刑法最重要的作用是预防犯罪,不是杜绝一切犯罪行为,对于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目前应适当提高量刑,千方百计地掐断“买卖的渠道”或恰到好处!作者 陈宇 王琛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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