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事务须披露 无关费用自己付
日期:2022/3/22 17:47:16  作者:张冬冬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基本案情

王某与季某合伙承建桩基工程,约定由王某对外处理一切施工事宜。王某挂靠了某公司施工,在工程完工并审计结束后,双方将各自经手收入、支出费用列明并进行结账核算利润,形成结账利润情况表,该表列明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38万元。现王某主张挂靠的某公司实际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系83万元,并提交了某公司和季某结算时扣减工程款83万元的材料。季某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结账利润情况表显示的38万元结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提交了其与某公司结算时扣减工程款83万元的证据,但王某作为对外签约的合伙人,其应对合伙项目可能存在的支出及时向其他合伙人披露。本案中王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有关费用情况向季某披露或征求季某意见的事实,同时王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具体依据及合理性,故不支持其主张。

法官提醒

《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可以推选合伙事务负责人,该合伙事务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但合伙事务负责人就合伙项目可能存在的支出应及时向其他合伙人披露,擅自提高支出费用,亦不能证明该支出费用的合理性,且其余合伙人不予认可的,则不能作为合伙支出在合伙人内部进行分摊。

法官提醒

合伙解散时对各方后续营业范围、交易对象等进行限制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公司内部约定的竞业禁止等条款相似。在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况下,一般应为有效。虽然在对外效力方面,交易的对方在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条款对善意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但该约定在合伙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一方违反,相对方可以主张违反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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