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分析报告 | |
日期:2016/8/31 16:54:14 作者:张冬冬、薛沐坤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分析报告 (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 本报告系京师律师事务所张冬冬律师团队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相关裁判文书统计整理分析后做出。 京师律师事务所张冬冬律师团队 目 录 前言 2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数据分析 3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羁押状态分析 3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审判法官及律师代理情况分析 4 (一)案件审理法官: 4 (二)律师代理情况: 4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理程序和量刑分析 5 (一)案件审理程序分析 5 (二)判决结果量刑情况分析 5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点分析及采纳情况 5 (一)罪轻辩点统计分析 5 (二)无罪辩点统计分析 6 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案例评析 7 案例一:【分赃、缓刑】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7 案例二:【窝藏现金】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0 案例三: 左×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1 案例四:【既遂一起,未遂一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张×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4 案例五: 【缓刑考验期又犯罪,撤销缓刑,赎罪并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2 案例六:【四年】刘新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6 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理论 29 (一)、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立法概述 29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 29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司法认定 34 (四)、立案追诉标准 35 (五)、法定刑罚 36 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37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37 2、《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 37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7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37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38 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现象分析、律师建议 40 1、现象分析 40 2、律师建议 41 十、特别说明 41
前 言首先,要强调一点,无论是合伙人律师、律师还是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在律所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法律检索、案例研究。 法律检索、案例研究是律师一切工作的基础。不管是对于熟知的领域还是陌生的领域,在提供法律咨询、案件分析、起草、审阅合同,提供法律意见,出具备忘录,做尽职调查,进行谈判或出具项目建议书时,都需要进行检索研究工作。在做检索研究前,我们要仔细分析一下要研究的法律问题和从前做过的研究成果及案例有没有关联,哪些部分是已经做过的,可以拿来用,哪些是有差异的,我们要重点研究这些差异部分。即便问题全部一样,也应该花一定时间做一下回顾,因为法律变化比较快,我们要保持对法律问题的实时认知和研究。 随着司法公开逐步推进,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示,普通公众均可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了解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律师等专业法律职业人士更是把它当作必备工具网。基于此,京师律师事务所张冬冬律师团队对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已经公开的丰台区法院审理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进行检索,通过整理分析,形成此份报告,供参考学习研究。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数据分析在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统计中,共搜集丰台法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45例。其中2014年30例,2015年12例,2016年至今有3例。 大致可以看出此类犯罪正在减少,此类犯罪出现初期,因为认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刑罚不确定等因素,案件可能较多,但随着国家法律对这方面的制裁力度增加和相关法律完善及案例宣传,此类案件应该会有相应减少的趋势。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羁押状态分析1、2014年30例案例中,有23例被取保,其中有2例分别在羁押第2日、第4日被取保,还有2例在10日内被取保。有1例较为特殊,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为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3年12月25日再次被羁押,同日被逮捕。 2、2015年12例案例中,有7例取保,其中1例在10日内取保,1例较为特殊,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 3、2016年3例案例中,嫌疑人全部逮捕。其中1例曾被监视居住。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审判法官及律师代理情况分析(一)案件审理法官:在这45例案件当中,胡洋法官25例、丁青青7例、魏文龙3例、张亚林2例、吴恬1例、李红华1例、董晓宇1例、胡春生1例、王芳1例、吴超3例(2016年3例全部为吴超法官审理)。以胡洋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居多,占案件总数的1/2还多,其中2014年30例案件中有22例都是由胡洋法官审理。 (二)律师代理情况:45例案件中,请律师开庭辩护的有10例,约占全部案件的1/4。 其中2014年30例中,只有6件审判阶段聘请了律师。 2015年12例中,有4件审判阶段聘请了律师。 而2016年的3例案件中有2件聘请律师。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理程序和量刑分析(一)案件审理程序分析此类案件基本上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 (二)判决结果量刑情况分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刑罚如下 1、判处缓刑的29例。(此类案件缓刑较多) 2、判处拘役的1例(5个月)(该案中李女明知系何×盗窃所得的赃款,仍将赃款中的人民币178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予以窝藏。); 3、判处6个月到1年的8例; 4、判处1年到3年(包含1年)有期徒刑5例; 5、判处3年以上的 2例;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点分析及采纳情况(一)罪轻辩点统计分析辩点包括: 1、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 2、有没有自首立功表现(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自首;协助公安抓获同案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立功) 3、犯罪主观方面:是被告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转卖,还是受人诱导、蒙蔽;或者只是贪图小便宜,心存侥幸心理。 (二)无罪辩点统计分析此类案件,基本案件事实比较清晰,基本都是公安抓到现行,或者是公安抓到上游犯罪嫌疑人,上游犯罪嫌疑人供述或带领公安将下游销赃、收购、运输、分赃或者帮助窝赃的嫌疑人抓获。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不合法或者可以推定明知,到案后基本会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罪的较少,只是情节是否严重的问题。 在收集的45例案例中仅有1例被告人做了有罪供述之后又做了无罪辩解,律师作了无罪辩护。该案中被告人祝×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项目工地附近,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三轮车有偿帮助他人运送包装完好的铝制型材(共计22根),经鉴定涉案铝型材价值人民币105000元。律师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祝×主观上明知涉案的铝制型材是犯罪所得,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法院对其宣告无罪。但法院查明,在案证据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人祝×在案发当日凌晨时分骑三轮车出入被盗工地南侧小区大门,驶出小区大门时其三轮车上满载型材,与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在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其无罪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案例评析案例一:【分赃、缓刑】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丰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90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田×参与田×2、刘×、田×1、仉×、殷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市丰台区等地发放招嫖卡片,并以报警为要挟敲诈嫖客钱财的犯罪团伙。2011年7月8日23时许,田×2、刘×、田×1、仉×、殷×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宋家庄格林豪泰酒店8316房间,以刘×向被害人张×提供性服务要报警为名,敲诈被害人张×人民币13300元,后被告人田×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田×于2012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判决书、破案报告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田×参与田×2、刘×、田×1、仉×、殷某某(后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丰台区等地发放招嫖卡片,并以报警为要挟敲诈嫖客钱财的犯罪团伙。2011年7月8日23时许,田×2、刘×、田×1、仉×、殷某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宋家庄格林豪泰酒店8316房间,以刘×向被害人张×提供性服务要报警为名,敲诈张×的人民币13300元。后被告人田×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田×于2012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至7月其伙同田×1、田×2等人白天到快捷酒店发招嫖卡片,晚上敲诈客人的钱。7月的一天,其白天发了卡片,晚上虽然没去,田×2也分给其2000余元。田×2说敲了客人一万三四千元。 2、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一名女子敲门进入其房间问是否需要服务,随后进来几名男子,以强奸该女子为名敲诈其人民币共13300元;并辨认出刘×就是问其是否需要服务的女子,殷某某、田×1、田×2是闯进其房间进行威胁索要钱财的男子。 3、案犯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与仉×、田×2、田×1带“小姐”刘×到丰台区宋家庄格林豪泰酒店。刘×先去8316房间卖淫,之后几人进房间以报警相威胁,敲诈客人的钱,带着客人到自动提款机取了13800元。田×1给了仉×800元、刘×700元,剩下的钱三个人和田×平分了。田×没去,也分了一份。 4、案犯田×1的供述:2011年7月的一天凌晨,司机拉着其与田×2、殷某某和刘×,到宋家庄格林豪泰酒店。刘×先上去与客人发生性关系,随后几人进房间以嫖娼报警相威胁向客人要钱,并带客人出去取钱。共取了12000多元,其分给司机800元、刘×500元,其余的和田×平分了。田×这次没去,可我们是一起干的,说好大家一起平分钱,没去也分他一份。 5、案犯田×2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起开始帮田×1发招嫖小广告。7月一天的晚上,其伙同田×1、刘×,还有一个小孩,到丰台区宋家庄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刘×先上去卖淫,然后几个人进屋敲诈客人,拿着客人的银行卡到自动提款机取了14000元左右。事后田×1分给其3000元。 6、格林豪泰宋家庄店结账单: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张×在8316房间住宿的情况。 7、本院(2011)丰刑初字第2281、2282号、(2012)丰刑初字第20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田×2、刘×、田×1、仉×、殷某某均已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5日9时45分许,宋家庄站派出所民警在赵公口长途站候车大厅,通过盘查抓获网上一级临控在逃人员,并将该人带至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接受询问。田×对案发前发放招嫖卡片、案发后分得2000余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赃款、履行罚金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大英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田×进行社区矫正,酌情对被告人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追缴被告人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芳 人民陪审员邱景芝 人民陪审员谢翠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欣然
案例简析: 本案中,被告人田×在拘留37日内取保候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案件事实清晰:被告人田×参与田×2、刘×、田×1、仉×、殷某某(后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丰台区等地发放招嫖卡片,并以报警为要挟敲诈嫖客钱财的犯罪团伙。2011年7月8日23时许,田×2、刘×、田×1、仉×、殷某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宋家庄格林豪泰酒店8316房间,以刘×向被害人张×提供性服务要报警为名,敲诈张×的人民币13300元。后被告人田×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法院】鉴于被告人田×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赃款、履行罚金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大英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田×进行社区矫正,酌情对被告人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笔者观点】本案中,上游犯罪为敲诈勒索犯罪,作案时,被告人不在现场,虽然事后分得部分赃款,但其没有参与上游犯罪,所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仅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假如被告当时在现场,不管有没有积极参与,就必然成为敲诈勒索犯罪的共犯。
案例二:【窝藏现金】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李×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19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7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成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任成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1明知系何×(另案起诉)盗窃所得的赃款,仍将赃款中的人民币178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予以窝藏。被告人李×1于2014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涉案赃款人民币17800元已发还事主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李×2、蔡×、马×、李×3的证言,北京农商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李×1),北京农商银行自主终端系统取款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单复印件、租车合同,京福莲康体休闲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1因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刑律,主观恶性不深,又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1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北京农商银行卡一张(卡号:×××)发还被告人李×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琳
案例简析 本案中所涉财务为上游罪犯所得现金,不同与一般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需要变现的物品,行为人在主观上可以清楚知道该款项来源,主观方面系明知,故意犯罪。如事前通谋,极易转化为盗窃犯罪共犯。鉴于被告人李×1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1因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刑律,主观恶性不深,又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此,笔者提醒,公民在社会交往中,应提高警惕,特别是在与朋友、同事相处期间,应避免出借银行卡、出租屋等,以免被人利用或无意之间帮助别人窝藏、转移犯罪所得。遇到不明来源的财物应拒绝给予保管,或者仔细盘问清楚。
案例三: 左×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丰刑初字第821号 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2013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2013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郭鹏剑、被告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葛×伙同左×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天骄俊园小区8号院2号楼3单元803室,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陈×被盗的联想牌B370e黑色电脑一台、三星牌I9300型蓝色手机一部,黄×被盗的苹果5白色手机一部,张×2被盗的中兴牌U985黑色手机一部,张×1被盗的华为白色手机一部,毛×被盗的先Phone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涉案手机及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9270元。被告人葛×、左×于2013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毛×、张×1、张×2、黄×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葛×的讯问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提取的小区楼内监控录像,搜查笔录,办案说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到案后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是非常严重,犯罪数额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 被告人葛×、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左×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供述内容多次反复,不符合刑法有关坦白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收购赃物数量较大,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不宜判处缓刑,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葛×、左×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对二人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朱琳
案例简析: 本案中,被告人葛×伙同左×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脑、手机多个,价值人民币9270元。【律师意见】被告葛×请了律师参与诉讼,律师认为:被告人葛×到案后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是非常严重,犯罪数额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法院】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葛×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供述内容多次反复,不符合刑法有关坦白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收购赃物数量较大,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不宜判处缓刑,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葛×、左×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法院对二人酌予从轻处罚。
案例四:【既遂一起,未遂一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张×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京0106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93年12月12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司机(劳务派遣),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祥。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武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李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1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方庄东路停车场内,以人民币2万余元的价格收购谷×、耿×(均因涉嫌犯罪被起诉)诈骗所得的车牌号为×××的大众牌速腾型轿车一辆。经鉴定,该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135000元。 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张×1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附近,介绍张顺以人民币31000元的价格收购谷×等人诈骗所得的车牌号为×××的丰田牌雷凌型轿车一辆。经鉴定,该涉案轿车价值人民97000元。 被告人张×1于2015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1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1在第一次车辆交易中不是购车主体,只是介绍买卖,没有自己购买,且没有获利,主观上认为车辆属于抵押车,不知道属于赃车,故对此次车辆交易被告人张×1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告人张×1在第二次车辆交易中在尚未控制所收购车辆时被抓获,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张×1存在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张×1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在第二次车辆交易中购买涉案车辆的目的是自用;6.被告人张×1家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本案中没有造成损失;7.被告人张×1刚结婚有正式工作,且患有心脏病,并有母亲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1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张×1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附近,介绍张顺以人民币31000元的价格收购谷×等人诈骗所得的车牌号为×××的丰田牌雷凌型轿车一辆。经鉴定,该涉案轿车价值人民97000元。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1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方庄东路停车场内,以人民币2万余元的价格收购谷×、耿×(均因涉嫌犯罪被起诉)诈骗所得的车牌号为×××的大众牌速腾型轿车一辆。经鉴定,该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135000元。 被告人张×1于2015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张×1说去北京给别人收一辆抵押的汽车,并跟我说李婷和她男朋友一起去北京买车。当天下午我们四个人开着一辆黑色迈腾汽车去北京,快到北京时,张×1开车,他让我加对方一个微信名叫“钱钱钱”的人,加了之后我一直没用,张×1就跟对方聊天,大约凌晨2点左右,我们到了北京市马驹桥附近与对方见面,看见是一辆丰田银色的车,张×1与对方谈收车的事儿,并与对方签的收车协议,我在旁边用手机录像,收完车后,好像是李婷的男朋友给的对方31000元钱,我们就回山东了,到郓城的一个洗车的地方我们就分开了,不知道是谁把车开走了。 2015年10月9日下午,张×1找到我说,他自己从网上看了一辆车自用,让我跟他到北京买车作伴,我们晚上9点多钟到的北京南站,后坐黑车到了亦庄附近一个地方。后来了一个男子,后来我知道这个人姓谷,买第一辆车时也是这个姓谷的卖的车,他们见面后就写转押协议,给了姓谷的20000元钱,我给他们录像和拍照证明是从姓谷的这里买的,后我们到了一个停车场,看见一辆白色的速腾车,我们刚到车边准备开车时,就来了7、8个男子把我们抓了。扣押的GPS干扰器是张×1上高铁时带着一个塑料袋里放着的,当时我不知道这是干什么的,下了出租车以后他让我拿着塑料袋,我拿着干扰器到速腾车被抓时,抓我的人告诉我这是GPS干扰器。 经辨认,证人仝×指出谷×就是10月10日晚上卖给张×1白色大众汽车的男子。 2、证人谷×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中旬左右,我在手机上陌陌网跟一个网名叫“虚空”的聊天,他说他是干贷款的,就是租一辆车,给车做一套假手续,贷款公司用假手续去贷款。后来我缺钱,“虚空”说雇我给他干活,一次500元,我俩约好见面,见面后他要了我的酷派手机的电话号码:187XXXXXXXX,说以后告诉我怎么做。后有一天“虚空”给我打电话,说有活干,会有人过来接我,接我的人会给我一张身份证,我要在抵押协议上签身份证上的名字,签完字对方会给22800元,让我拿回来。当天晚上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后和另一个男子开一辆银灰色汽车接我一起去了亦庄,晚上11点左右,到地方后是三四个男子接的车,接车的男子拿出一张纸,是抵押协议或者转押协议,我在协议上签了身份证上的名字,我只记得姓马,然后对方给了20800元,并说数额已经和“虚空”谈好了,后我给“虚空”打电话,他说到西直门找他,我到西直门地铁站找到“虚空”,把钱给了他,他给了我700多元。临走前,他给了我一个170XXXXXXXX的手机号,说以后给我这个手机号打电话。后来在网上聊天时,“虚空”说过几天有个活,事成后给我5000元。在10月8、9号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活。10月10日我从老家到北京,在宋家庄地铁站D口见面后去肯德基谈的,他说这次给我5000元,并教我怎么做汽车假手续和租车的手续,同时给我的酷派手机下载了三个租车软件,又给了我一部小米手机。后“虚空”让我今天去租一辆大众速腾汽车,并说租车需要3700元,一会儿会有人跟我一起去找耿×。后我和一个男子到刘家窑附近找到了耿×,我用耿×的身份证在我的酷派手机上注册了PP租车软件,租了一辆大众速腾汽车,耿×跟车主联系后我们去了小屯西路提车,车主查验身份后我们将车开到了方庄东路速8酒店附近一个停车场,“虚空”让我给耿×300元在速8酒店开房在房间等着。10日下午4、5点钟我见到了“虚空”,他说给车办假手续的人晚上9点左右到。我就回去找耿×吃饭。后“虚空”给了我一张转押协议,一张叫冯林的身份证和印油,并让我晚上签协议时签冯林的名字,按手印将协议给对方,对方会给23000元。晚上9点多钟,我和作假手续的人在速8酒店附近见面,签完协议,我带他们去停车场看车,还没有将车开走,PP租车公司的人将我抓住了,后来报警将我们送到丰台区刑警队。 3、证人耿×的证言证明:在我加入的一个叫“需要钱找我”的陌陌群里有一个叫“魂牵梦绕”的人招聘租车业务枪手,后我跟他私聊,他说可以抵押车辆假手续贷款,当时我正好需要钱,就同意跟他一起做。就是用我的驾驶证、信用卡、身份证把车租车来,剩下我就不用管了,抵押贷款一般可以贷5万元左右,到时候给我3万元。后我坐长途车到赵公口,今天早晨9点多钟,“魂牵梦绕”带着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来找我,他用我的手机号码注册的租车软件,并用我的驾驶证、身份证和信用卡租的车,下午2点我们三个人到小屯路同馨家园二期10号楼取的车,车主是个男的,车是白色大众速腾自动挡轿车。我们三人把车开到方庄附近一个停车场,他俩给我在附近速8酒店开了一间房让我等着,说去做假的车手续。过了两个半小时,他们回来后我们就去吃饭,说车的手续明天才能出来。之后他俩说回家,我就回速8酒店了。过了5分钟,我怕他们把车开走,就出来看,发现好几个人在抓“魂牵梦绕”他们两人和另外两个男子,戴眼镜的跑了。我没敢过去就回宾馆了。后来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来,我一出来就被抓住了,一起被带到了公安局。 租车的钱是戴眼镜的人出的,一共是3400元,存在我信用卡里,租了三天,共计700多元,其余的应该是押金。被抓的另外两名男子是来买车的,我和这两个人一起坐车去的公安局,在车上其中一个瘦子说他们是山东人,花28000元买的车。 4、证人居×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17时左右,我在手机PP租车平台接受了一个叫刘×1的天津人租车,我让他到西城区三里河第三小学楼下取车。我爱人跟他办理的交接手续。9月26日上午,刘×1打电话问他朋友还车没有,我说没有。后我查车的GPS定位,发现车已经在山东了。我让刘×1与PP租车平台联系,但车一直没有还回来,今天我和刘×1跟着租车公司的人到派出所报案了。我的车是一辆丰田雷凌牌灰色的小汽车,车号×××,是2015年7月30日买的,当时价值115000元人民币。 5、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晚,我按照PP租车网上的订单,于当晚18时10分许,在西城区三里河第三小学后门西侧一个院内,将我家汽车交给了提车的人。但到9月26日上午租车人未按规定还车,后发现车已于26日被开到了山东,才知道被骗了,就报案了。 租车人叫刘×1,男,30多岁,天津人。跟刘×1同来的还有一个男的,20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体瘦,肤色较黑,寸头,瘦长脸,北方口音,其自称是刘×1的朋友。我家车是丰田雷凌三厢轿车,车身为灰色,自动挡,车牌号×××,是2015年7月30日买的,购车款是115000元人民币左右,是我爱人居×办的,行驶本也在车上。 6、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微信上收到一条以租代购的业务信息,与对方沟通后,对方让我把车租回来,并给我8000元到12000元不等的服务费,并保证租车的事儿不会触犯法律,我就同意了。下午2点左右我到了复兴门地铁站,和对方一个额头上有一道疤痕的男子见面,他把我带到另一个地方,见到了另外另个男子,对方将3500元人民币打到我的信用卡内,一个矮个男子用他的手机在PP租车平台上用我的身份信息下单租了一辆丰田雷凌汽车。下午5点多钟,矮个男子和我见到了女车主,女车主验证我的身份信息后将车交给了我们,我们就开走了。9月25日我问对方什么时候能签合同,对方说拿车去做贷款,我就害怕了,问微信上的介绍人,介绍人说这个车档次太低,等9月26日租期到了就还回去,再租一辆好一点的车。到了26日中午12点的时候,我需要退房,但还没有见到对方,我又联系微信介绍人,介绍人说对方会将车还给车主,我一直联系对方,但没有联系上。后我联系车主,车主说对方还没还车,我就报了110。后我又联系租车公司说明情况,租车公司说我被骗了。又过了几天我和租车公司及车组到东城区公安局报案了。 我租的是一辆丰田雷凌银灰色三厢轿车,车主是居×。和我在微信中聊天的介绍人网名叫“黑白户雷锋”。和我一起去租车的矮个男子30来岁,身高1.63米左右,短发、体瘦,河北口音。 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我是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PP租车)的风控专员,2015年10月10日下午16时许,我们在检查中发现之前有一个手机分两次下单骗租了公司客户的两辆车,而在今天上午11点的时候这个手机又用耿×的身份证注册后下单租车,且车辆已于下午14时许被耿×取走。为避免新的损失,我们通过在车辆上安装的GPS进行查找。晚上18时左右,我们在方庄东路速8酒店附近的无名停车场里发现了这辆车,我们就在车旁边等着,直到晚上22时30分许,有3个人过去取车,我们把3个人抓住了,但没有耿×,我就用我的手机给他租车时留的手机号(135XXXXXXXX)打电话,并约他出来,耿×出来我们就把他抓住了,我们随后就将这四个人和他们骗走的车送到了刑侦支队。 今天被骗的是一辆九成新白色速腾轿车,车牌号是×××,车主叫王×,我们已经及时通知他了。之前被骗的第一辆是一辆白色大众宝来轿车,车主叫战颖,第二辆是一辆灰色丰田雷凌轿车,车主叫居×。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我是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风控专员,2015年10月10日下午单位领导黄×对我说有人骗单位的汽车,让我跟着去找人。我们在方庄东路速八酒店附近一个无名停车场里发现了我们单位的车,我们就在车旁边躲着,大概晚上22时30分时,有3个人过来,我们等他们掏出钥匙拉开车门后,就上去把他们围住,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拿着车钥匙已经上车了,被我们堵在车里,另外两个人就跑,我就去追,矮个男子反抗特别激烈,后我们把他摁住了。后我们领导用自己的手机给一个人打电话,该男子出来后我们过去把他抓住。这样我们就把这四个男子和他们骗的那辆车送到了公安机关。 9、证人胡×的证言证明:我是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风控专员,2015年10月10日下午单位领导黄×对我说有人骗单位的汽车,让我跟着去抓人。我们在方庄东路速8酒店附近一个停车场里发现了单位的车,领导让我门在旁边等着,这样一直到晚上22时30分时,有3个男子走向汽车,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拿着车钥匙已经上车了,被我们堵在车里,另外两个人就跑,我就去追,矮个男子反抗特别激烈,我没看见他怎么倒地的,我们一起上去把他摁住了。后我们领导给一个人打电话,该男子出来后我们过去把他抓住。这样我们就把这四个男子和他们骗的那辆车送到了公安机关。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我在网上注册了PP租车平台,其工作人员在我的车上安装了一个智能盒,有GPS定位功能。10月10日10时许,有人要租我的车,并在网上给我上传了该人的身份信息和照片,是个外地人,我觉得PP租车平台安全度比较可靠,就答应了。下午13时30分在我家楼下交的车。15时许,PP租车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告诉我租我车的人涉嫌诈骗,让我配合工作。我的车是白色速腾1.4T,车牌号×××。租我车的男子23岁左右,身份证上的名字叫耿×,内蒙古人,身高1.70米左右,体型较瘦。 11、证人崔×的证言证明:我的单位是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24日17时30分许,刘×1用手机在PP租车平台预订车辆,车牌号为×××的丰田雷凌,车主是居×,租期到9月26日17时30分结束,到了还车时间刘×1没有还车,后经GPS定位发现车已经到了山东境内,我联系刘×1,刘×1说汽车借给了别人,所以没有还车,我就报警了。 12、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1日23时许,我听儿媳妇刘桂新说我儿子张×1被北京警方抓了,并给了我一个北京警察的电话。我打电话了解了情况,后通过律师知道有一辆汽车在张顺手里,我把事情告诉了刘桂新,刘桂新联系张顺得知车在郓城县友谊医院停着,我就找了个朋友把车开到丰台刑侦支队还车。车是一辆银灰色丰田牌GTM7160LVCE轿车,车牌号是×××。 13、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照片证明:经鉴定,涉案的车牌号为×××的大众牌速腾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35000元;车牌号为×××的丰田牌雷凌型轿车价值人民币97000元,并有涉案车辆照片在案佐证。 14、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本案中涉案人员包括被告人张×1、证人仝×、谷×、耿×所使用手机中的电子信息及联系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的车牌号为×××的大众牌速腾型轿车,车牌号为×××的丰田牌雷凌型轿车、专用车钥匙及机动车行驶证已经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1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证明:作案工具手机四部及信号屏蔽器一台扣押在案的情况。 1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车辆转押协议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1的同时从张×1处扣押以涉案的车牌号为×××的大众牌速腾型轿车为标的的车辆转押协议一份、交易过程中谷×交付给张×1的姓名为冯林的身份证一张及从谷×处扣押的张×1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22600元的情况。 18、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租车订单、情况说明、订单情况列表证明:涉案车辆被骗租的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1的身份情况。 2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1的到案情况。 21、被告人张×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的一天,我微信上“天龙抵押车”发了银灰色丰田雷凌的抵押车,对方说4万元,我告诉了仝×,仝×又告诉了李婷,李婷同意买这辆车。当天下午我、仝×、李婷还有李婷的男朋友开车到北京。路上仝×用他的手机加了姓谷的的微信,名字叫“钱钱钱”。我们到北京已经是凌晨1点多钟了,在马驹桥附近一个饭馆门口,姓谷的把丰田雷凌车开过来见我们,我们谈价钱,最后说好31000元成交,后写了转押协议,协议应该在李婷手里,应该是李婷的男朋友给的姓谷的钱,我们就开车回了山东。后我通过仝×加了姓谷的微信,现在叫“如来佛祖”。2015年10月10日我从姓谷的微信上看到一辆白色速腾汽车要抵押,他说35000元,我就想买这辆车,我跟仝×说了这事儿,下午我俩买了车票,晚上9点多在北京南站下车后打车到了方庄东路九九连锁宾馆。姓谷的和一个男子在宾馆门口接的我们,在宾馆大厅,姓谷的给了我一张拟好的协议书和一个叫冯林的身份证,我让朋友仝×用手机在旁边录像,我们达成交易价格23500元,后跟姓谷的一起来的男子签了一个叫冯林的名字,因为没有核实手续,我就没有签字。我先把现金22500元给了姓谷的,他带我们去停车场看车,他把车钥匙给我,我刚把车解锁就出来十多个人,他们让我把手机、钱包交出来,我说要报警,他们说直接带我去公安机关,我就被他们开车送到丰台刑侦支队了。 车内发现的GPS干扰器是我放在车里的,能起到干扰屏蔽信号的作用,不让别人找到这辆车的位置。因为我们那边收购这种抵押车的都使用干扰器,一是车里安装GPS后,怕卖给我们的人再将车偷走,再就是怕车主把车找到开走,自己受损失。 经辨认,被告人张×1指出谷×就是向其出售银灰色丰田雷凌三厢汽车及白色大众汽车的姓谷的男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1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1在第一次车辆交易中不是购车主体,只是介绍买卖,没有自己购买,且没有获利,主观上认为车辆属于抵押车,不知道属于赃车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在该起犯罪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介绍他人收购诈骗所得轿车一辆,被告人陪同购车人从山东到北京,并于凌晨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谷×等人出售的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轿车,并已经开回山东郓城县,综合以上情形,能够认定被告人张×1主观上明知其介绍收购的车辆是犯罪所得,且全程参与了收购行为,即使没有获利,但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1在第二次车辆交易中在尚未控制所收购车辆时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及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告人张×1供述、证人谷×、仝×、黄×、陈×、胡×的证言,扣押的车辆转押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人张×1见到销售赃物的谷×等人之后,虽已支付购车款项,但尚未在车辆转押合同上签字,在与谷×等人一起到停车场看车时,被守候在附近的被害公司工作人员黄×等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张×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1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1存在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1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1两次收购犯罪所得车辆,涉案金额较大,并使用GPS干扰器等工具实施犯罪行为,且已将其中一辆车开回山东,其犯罪行为、后果及主观恶性均较重,对被告人张×1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1在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信号屏蔽器一台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超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人民陪审员牛立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朱琳
案件简析:
本案中,被告人张×1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他人收购谷×等人诈骗所得价值人民97000元轿车一辆(既遂)。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谷×、耿×诈骗所得价值人民币135000元轿车一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辩护人意见及法院采纳情况】1.被告人张×1在第一次车辆交易中不是购车主体,只是介绍买卖,没有自己购买,且没有获利,主观上认为车辆属于抵押车,不知道属于赃车,故对此次车辆交易被告人张×1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在该起犯罪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介绍他人收购诈骗所得轿车一辆,被告人陪同购车人从山东到北京,并于凌晨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谷×等人出售的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轿车,并已经开回山东郓城县,综合以上情形,能够认定被告人张×1主观上明知其介绍收购的车辆是犯罪所得,且全程参与了收购行为,即使没有获利,但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1在第二次车辆交易中在尚未控制所收购车辆时被抓获,系犯罪未遂(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告人张×1供述、证人谷×、仝×、黄×、陈×、胡×的证言,扣押的车辆转押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人张×1见到销售赃物的谷×等人之后,虽已支付购车款项,但尚未在车辆转押合同上签字,在与谷×等人一起到停车场看车时,被守候在附近的被害公司工作人员黄×等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张×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1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张×1存在自首情节(不予采纳);4.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张×1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在第二次车辆交易中购买涉案车辆的目的是自用;6.被告人张×1家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本案中没有造成损失;7.被告人张×1刚结婚有正式工作,且患有心脏病,并有母亲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1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1两次收购犯罪所得车辆,涉案金额较大,并使用GPS干扰器等工具实施犯罪行为,且已将其中一辆车开回山东,其犯罪行为、后果及主观恶性均较重,对被告人张×1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院】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1在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笔者提醒】现代社会中汽车已经成为人们不可缺少的工具,二手车买卖随处可见,在购买二手车时一定要车辆的来源是否合法。特别是一些抵押车,注意是不是伪造的抵押协议,然后转押,目的就在于转卖黑车,赃车。买卖车辆尽量到正规二手车行,或者别嫌麻烦,到车管所查明该车是否有登记。当然,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相关法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案例五: 【缓刑考验期又犯罪,撤销缓刑,赎罪并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丰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女,1958年8月6日出生,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及其辩护人霍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4月7日5时许,被告人祝×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北京市卢沟桥×项目工地附近,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三轮车有偿帮助他人运送包装完好的铝制型材(共计22根),行至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鑫三角歌厅红绿灯西北角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铝型材价值人民币105000元。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当时被民警查获的涉案铝制型材是11根,而不是22根,且鉴定价值过高,其也不知道上述型材是被盗物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祝×主观上明知涉案的铝制型材是犯罪所得,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法院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7日5时许,被告人祝×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北京市卢沟桥×项目工地附近,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三轮车有偿帮助他人运送包装完好的铝制型材(共计22根);其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鑫三角歌厅红绿灯西北角处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民警查获。上述铝制型材均已发还给被盗单位;涉案电动三轮车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另查明,被告人祝×于2014年1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聂×的证言:我们工地被盗的玻璃幕墙用铝型材俗称“铝合金材料”。2015年4月7日12时许,我正在工地负责项目施工,这时来了几名民警,向我出示赃物图片,我一看上面印有我们公司的名称和工地编号,我就知道这些赃物是我们工地被盗的物品。之后我在工地里清点核实,发现我们工地确实被盗了一批铝合金材料。我到派出所配合民警调查,在民警和嫌疑人的共同清点下统计出被盗的玻璃幕墙用铝型材的规格有4种:第一种型材代码是612022,尺寸为2706毫米,共计16支,单价是5000元每支,总计是80000元;第二种型号代码是612006,尺寸为1322毫米,共计4支,单价是4000元每支,总计是16000元;第三种是公框,尺寸为3512毫米,共计1支,单价是5000元每支,总计是5000元;第四种也是公框,尺寸为2920毫米,共计1支,单价为4000元每支,总计是4000元。以上物品总共价值105000元,这个价格是我们公司按照成本价格计算出来的。被盗物品放在工地内D座楼的南侧10米远的地上。我们发现堆放被盗物品处的工地铁皮围墙被人给撬开了。我们公司被盗的物品没有发票,因为我们有这种被盗建筑材料的销售业务和施工业务。我们公司这次承包的是施工项目,这些被盗物品属于我们自产自销的建筑材料,所以没有单独建筑材料的发票。我们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是按成本价格计算出来的被盗物品损失价值。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4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对现场位于丰台区丽泽桥西南角的北京市卢沟桥×项目工地进行勘查,经勘查所见:工地南侧建材摆放区中心现场地面可见木方4根;中心现场南侧围挡下侧呈被破坏状,可见孔洞;围挡南侧的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北侧护栏,可见孔洞。 3、视听资料(被盗工地南侧丰台区丽泽景园小区门口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4月7日凌晨,疑似被告人祝×的女子骑一辆三轮车进入该小区大门,40多分钟后该人骑着载有型材的三轮车从小区大门驶出。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从祝×处扣押规格为3512毫米的铝型材料1根、规格为2706毫米的铝型材料16根、规格为1322毫米的铝型材料4根、规格为2920毫米的铝型材料1根以及无品牌电动三轮车1辆。上述被扣押的铝型材料均已发还给被盗单位。 5、涉案赃证物照片在案佐证。 6、被告人祝×2015年4月的手机通话记录在案佐证。 7、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地块公建项目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发运单证明:该公司被盗的22根铝型材的型号、尺寸和价格。 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祝×于2015年4月7日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祝×的身份情况。 10、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247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祝×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祝×因该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11、被告人祝×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2015年4月7日6时许,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到丽泽桥的一个工地,看见一男子从工地的铁皮栏板内偷出铝合金管子,之后将铝合金管子装到我的电动三轮车上,并让我往北拉,他骑着自行车跟着我走。之后我的电动三轮车胎没气了,我就推着车到了张仪村的一个红绿灯处,被民警拦住了,民警将我带到了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祝×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且其在一年内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祝×并不明知涉案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人祝×在案发当日凌晨时分骑三轮车出入被盗工地南侧小区大门,驶出小区大门时其三轮车上满载型材,与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在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其无罪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祝×辩称被查获的仅有11根铝制型材,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祝×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祝×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所犯新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247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祝×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之缓刑部分,与此次所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先行羁押9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丁青青人民陪审员张江超人民陪审员张昌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洋
案例简析: 本案由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祝×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项目工地附近,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三轮车有偿帮助他人运送包装完好的铝制型材(共计22根),经鉴定涉案铝型材价值人民币105000元。【律师】本案中律师做了无罪辩护,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祝×主观上明知涉案的铝制型材是犯罪所得,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法院对其宣告无罪。【法院】被告人祝×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祝×并不明知涉案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人祝×在案发当日凌晨时分骑三轮车出入被盗工地南侧小区大门,驶出小区大门时其三轮车上满载型材,与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在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其无罪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祝×辩称被查获的仅有11根铝制型材,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祝×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祝×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所犯新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案例六:【四年】刘新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京0106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宇,男,1982年3月18日,同年10月15日至10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书记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刘新宇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29号棋牌室内,以2800余元的价格先后三次从魏×手中购得魏×盗窃所得的金条,黄金挂坠、钻石戒指、纪念币、翡翠挂坠、翡翠手镯、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新宇将部分黄金制品予以置换、销售、转移、窝藏,并将其销售所得的104000元存入其母亲夏×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将9900元存入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其余赃物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新宇收购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等一批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5361.38元。 被告人刘新宇于2015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新宇的供述,证人魏×、曾×、徐×、刘×、谌×、周×、张×、夏×2、夏×1、朱×1、朱×2的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材质鉴定鉴定结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金银饰品收购置换登记表照片,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新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新宇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所得及赃物已经依法收缴,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新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新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行羁押2日,予以折抵刑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日,予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并移送的违法所得及涉案物品予以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超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人民陪审员牛立明 书记员朱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案例简析: 本案由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新宇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29号棋牌室内,以2800余元的价格先后三次从魏×手中购得魏×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155361.38元的金条、黄金挂坠、钻石戒指、纪念币、翡翠挂坠、翡翠手镯、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将部分黄金制品予以置换、销售、转移、窝藏,并将其销售所得的104000元存入其母亲夏×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将9900元存入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其余赃物被民警查获。【本案被告人窝藏、转移、收购的犯罪所得的数量价值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情节严重”的标准:(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适用本罪第二档量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院】被告人刘新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新宇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所得及赃物已经依法收缴,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理论(一)、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立法概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尔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该罪名适用时间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客体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我认为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客观方面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法人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 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对 “明知”的理解。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因为犯罪嫌疑人受趋利避害思维的影响,往往拒不供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即使在侦查阶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将直接影响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定罪量刑时,为了逃避刑罚,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推翻原来所作的“明知”供述。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矢口否认,极力否认自己是“明知”的,给认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难。因此,正确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办法。由于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第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的案件不适用推定。推定必须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前提下进行,如果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矢口否认,但有其他证据证实“明知”,则不必采用推定的方法。比如卖赃者(不少于2人)供述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赃物来源,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亲眼目睹了盗窃或抢劫赃物的过程。第二,在犯罪嫌疑人否认“明知”,但是其上游犯罪的卖赃者(只有1人)称已告知赃物的不法来源,也就是在证明“明知”的问题上,证据出现一对一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加以佐证。 司法实践中,如果在交易过程买卖双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又没有卖赃者已告知收赃人赃物来源的供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 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 ,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 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 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 四是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 五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 然后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司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问题,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最大问题。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明知”曾多次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中“应当知道”是否意味着本罪包含过失容易让人误解。《解释》对此没有采用以往的规定,从而使“明知”概念重归故意的应有范畴,即“明知”是指明知肯定与明知可能两种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可以区分行为人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两种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对于行为人作出有罪供述的,可以结合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已告知其犯罪所得的来源,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亲眼目睹了犯罪过程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观上的明知,不必进行推定。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的有罪供述往往是“知道不是好来的”,但并不知道是什么犯罪所得,这种情况一般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但在认定上还要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2.对于行为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对于“明知”的判断,应采用推定的方式作出认定。具体推定的方法,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通说)。《解释》也采用了折中说:“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解释》中的几种情况,推定“明知”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交易的时间、背景,如是否是深夜收购,当地是否刚发生过重大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二是交易地点、交易方式是否非常隐秘,是否在非公开场所交易;三是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中间价格;四是物品特征是否被拆整为零、改头换面,有涂改痕迹,或者将新物当旧物甚至废品处理;五是行为人的职业,如专门从事收购二手手机、电脑等工作的人,注意义务较一般人更高,应履行相应的手续,否则一般能认定为“明知”;六是本犯的一贯表现,赃物犯是否了解本犯的品行。在审查后,应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四)、立案追诉标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法定刑罚第十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312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2007年5月11日施行)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关于本罪罪名,有观点认为可以保留过去已经习惯的罪名,即窝藏赃物罪、销售赃物罪等,再增加一个“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经研究认为,根据刑法的修改,本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都已经扩大了,应对原有罪名进行相应的修改,“窝赃”、“销赃”都是“掩饰、隐瞒”的手段,因此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应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现象分析、律师建议1、现象分析近年来,随着侵财犯罪数量的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一直呈上升态势,其犯罪形式、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 从目前的发案情况来看,此类案件犯罪手段多为低价收购自用、低价收购转卖获利、帮助转移、帮助转卖、窝藏,此类犯罪以旧货回收人员居多(包括但不限于废品回收人员、二手车交易中心、手机电脑维修回收、金银珠宝首饰店、高档礼品、卡、烟酒回收等)。 这类看似简单的犯罪行为,无形中助长了上游犯罪,包括盗窃、抢劫或者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以盗窃居多。因为此类犯罪的存在,无形之间增加了公安机关侦破上游犯罪的难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多发人群多为废品回收人员,此类人往往较为贪心,大都想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一般不会管物品来源,只要价格低,有利可图就行。心存侥幸心理,明知此种行为是犯罪,但因为利益驱使,贪图小便宜,之后进行买卖,获得收益,甚至作为自己进行其他违法犯罪的工具。 还有相当多的一部分贪小便宜的人,法律意识淡薄,在路上或自己的营业场所遇到犯罪分子低价兜售的手机、首饰等,贪图便宜进行购买,他们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犯罪或者甚至觉得自己的行为根本不是犯罪。 2、律师建议(1、个人应提高警惕,勿贪图小便宜,心存侥幸心里,尽量不要收购陌生人推销、兜售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物品(手机电脑、首饰、车辆等) (2、对于手机电脑、金银店要加强管理,对于回收物品要详细询问来源,索要发票、登记物品持有人身份信息等,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3、二手车买卖时应认真审核车辆信息,签订买卖协议,在协议上注明来源,持有人信息,审核车辆证书,尽量到车辆管理所进行信息查询和办理过户。 (4、司法机关再次加强此类犯罪宣传,加强对特种行业的规范治理。
十、特别说明分析报告由京师律师事务所张冬冬律师策划、统稿,本报告由张冬冬、薛沐坤撰写,此报告为张冬冬律师团队原创,版权归京师律师事务所所有,仅供学习研究使用,如需转载须事先得到京师律师事务所授权,并须注明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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