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分析报告
日期:2016/8/31 15:56:02  作者:张冬冬、薛沐坤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分析报告

20141月至20166月)

   本报告系京师律师事务所张冬冬律师团队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相关裁判文书统计整理分析后做出。

京师律师事务所张冬冬律师团队

 

前言 2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数据分析  2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羁押状态分析  3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审判法官及律师代理情况分析 3

(一)案件审理法官:  3

(二)律师代理情况:  4

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审理程序和量刑分析 4

(一)案件审理程序分析 4

(二)判决结果量刑情况分析  4

五、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点分析及采纳情况 5

(一)罪轻辩点统计分析 5

(二)无罪辩点统计分析 5

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相关案例评析  6

案例一: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6

案例二:有期徒刑36个月  9

案例三: 有期徒刑二年  11

案例四:受雇佣6张缓刑 14

案例五: 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17

案例六: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1

案例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有期徒刑十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24

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理论 36

(一)、惩治信用卡犯罪的刑事立法概述   36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     37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认定     44

(四)、立案追诉标准  48

()、法定刑罚   49

八、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49

刑法修正案(五) 49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50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 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示的批复 5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1

九、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现象分析、律师建议     56

1、现象分析 56

2、律师建议 57

十、特别说明     57

首先,要强调一点,无论是合伙人律师、律师还是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在律所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法律检索、案列研究。

法律检索、案列研究是律师一切工作的基础。不管是对于熟知的领域还是陌生的领域,在提供法律咨询、案件分析、起草、审阅合同,提供法律意见,出具备忘录,做尽职调查,进行谈判或出具项目建议书时,都需要进行检索研究工作。在做检索研究前,我们要仔细分析一下要研究的法律问题和从前做过的研究成果及案例有没有关联,哪些部分是已经做过的,可以拿来用,哪些是有差异的,我们要重点研究这些差异部分。即便问题全部一样,也应该花一定时间做一下回顾,因为法律变化比较快,我们要保持对法律问题的实时认知和研究。

随着司法公开逐步推进,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示,普通公众均可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了解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律师等专业法律职业人士更是把它当作必备工具网。基于此,京师律师事务所张冬冬律师团队对20141月至20166月已经公开的丰台区法院审理涉及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案件进行检索,通过整理分析,形成此份报告,供参考学习研究。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数据分析

20141月至20166月的统计中,共搜集丰台法院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27例。其中201418例,20156例,2016年至今有3例。

大致可以看出此类犯罪正在减少,新型犯罪在刚出现前期,因为认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刑罚不确定等因素,案件可能较多,但随着国家法律对这方面的制裁力度增加和相关法律完善及案例宣传,此类案件应该会有相应减少的趋势。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羁押状态分析

    1201418例案例中,有5例取保,其中有2(女士)在羁押第2日、第3日取保,还有3例在30日内取保。有1例较为特殊,30日内取保候审,后因涉嫌两罪被逮捕。

    220156例案例中,有2例取保,其中1例在30内取保(立功、血糖不稳),1例在37日内取保。

    320163例案例中,嫌疑人全部逮捕。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审判法官及律师代理情况分析

    (一)案件审理法官:

    胡海12例、吴恬5例、张金龙4例、仇春子3例、张亚林1例、王静1例、田小云1例。以胡海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居多,将近案件的1/2

    (二)律师代理情况:

27例案件中,请律师开庭辩护的有7例,约占全部案件的1/4

其中201418例中,只有2件审判阶段聘请了律师。

20156例中,有2件审判阶段聘请了律师。

2016年的3例案件则全部有聘请律师。

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审理程序和量刑分析

(一)案件审理程序分析

此类案件基本上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

案件较为复杂、涉案人员较多的则适用普通程序。

(二)判决结果量刑情况分析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适用刑罚如下

1、单处罚金的1例(该案被告人郭某只办理一张储蓄卡,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系自首,郭×为在校大学生、犯罪情节较轻,使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

2、判处拘役23个月的9例(判处此类刑罚的被告人基本上都是仅办理了一张储蓄卡,或者是在办理第二张时即被抓获);

3、判处6个月到1年的3例(多为9-10个月);

4、判处1年到3年(包含3年)有期徒刑4例;

5、判处3年以上的 3例;

6、判处缓刑的7例。

五、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点分析及采纳情况

(一)罪轻辩点统计分析

辩点包括:

1、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

2、有没有自首立功表现(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自首;协助公安抓获同案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立功)

3、犯罪主观方面:是被告人明知是违法犯罪还去主动去实施,还是受人雇佣指使、系从犯;或者是被告人只是找工作,公司或雇主安排的工作内容就是实施该行为,是被人欺骗误导。

4、初犯、偶犯

(二)无罪辩点统计分析

    收集的案例中被告人没有作无罪辩解、律师没有作无罪辩护的。

此类案件,基本案件事实比较清晰,很多都是银行工作人员报警被抓到现行,被告人到案后基本会供述自己的罪行,基本不存在无罪,只是情节是否严重的问题。

    如果在实际操作中,被告人经同意或受委托使用别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只为自己使用,没有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并未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不利影响的,笔者认为应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相关行为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居民身份证法。

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相关案例评析

案例一: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廖×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19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女,1989822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531日被羁押,同年6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12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5月间,被告人廖×伙同孙×、王×(均已判刑)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领信用卡。2013531日,被告人廖×在本市丰台区方庄民生银行营业厅内,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他人身份证件57张,电话卡12张。当日,被告人廖×带领民警将孙×、王×抓获,并起获身份证件387张,电话卡20张,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的银行卡2张。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杨×、孙×、王×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员,系立功,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话卡十二张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胡海

人民陪审员 杨艳新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乔然爱

案例简析

本案中,当事人廖某在拘留后第二日取保候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案件事实清晰:廖某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时,被抓获,并从身上查获身份证件57张,电话卡12张。【本案中被告人仅仅是非法持有他人身份证数额较大,公安机关并没有查获相关银行卡,笔者认为并非构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并起获身份证件387张,电话卡20张,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的银行卡2张,系立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因此法院判决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例二:有期徒刑36个月

丁林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398

被告人丁林杰,男,19902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423日被羁押,同年53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林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1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3月至4月间,被告人丁林杰伙同王×1(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东城区王府井等地,持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并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在本市丰台区、东城区等地从事非法活动,从中获利。后二人被查获,从二人身上及暂住地共起获各类银行卡共计60余张。被告人丁林杰于20134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1、孙×、谢×、李×、承×、董×、韩×、陈×1、廖×、吕×、陈×2、王×2、杨×、陈×3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入住宾馆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林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且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林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林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林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林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423日起至201610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十八张、电话卡二十八张、身份证五十七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张金龙

人民陪审员 孙瑞波

人民陪审员 韩阳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案例简析:

本案中,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案件事实清晰:被告人丁林杰伙同王×1骗领银行卡,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从事非法活动,从中获利。警察从二人身上及暂住地共起获各类银行卡共计60余张,数量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数量巨大的标准(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因此法院判决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36个月。

案例三: 有期徒刑二年

张×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981

被告人张×1,别名闫×,男,198734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34日被羁押,同年4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9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33日至34日,被告人张×1使用“闫×”的假名,在本市丰台区刘家窑立交桥东侧麦当劳餐厅等地,受周×(另案处理)雇用,帮其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储蓄卡,并从周×处领取郭满意、梅向阳等人身份证。后被告人雇用张×2、毛×、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大望路、豆各庄等地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地,使用上述身份证共计办理储蓄卡17张,从中获利

被告人张×120143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张×2、毛×、安×、田×、谢×、吴×、林×、李×、张×3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手续,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34日起至20163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银行卡八张及附带U盾、人民币二百二十元予以没收;身份证十二张发还证件所有人;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张×1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海人民陪审员孙瑞波人民陪审员王连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然

案例简析:

本案中,被告人张×1受人雇佣冒用别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又雇用别人冒用他人身份办理17张银行卡,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数量巨大的标准(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法定减轻情节),法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有(2年)

案例四:受雇佣6张缓刑

张×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478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35日被羁押,同年4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9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33日至34日,被告人张×1在本市丰台区刘家窑立交桥东侧麦当劳餐厅等地,受张×2的(另案处理,当时使用假名闫鲁伟)雇用,从其处领取并使用郭满意、梅向阳等人身份证,在本市大望路、豆各庄等地附近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储蓄卡6张,从中获利。

被告人张×120143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张×2、田×、谢×、吴×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开户手续,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海人民陪审员杨永才人民陪审员马列清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简析:

本案中,被告人张×1在拘留30日内取保候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人张×1受人雇佣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6张,从中获利,案件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与案例三、案例五同案)

案例五: 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丰刑初字第1982

被告人周×,19861015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34日被羁押,同年411日被逮捕,同年5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9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2月底至34日,被告人周×在本市丰台区刘家窑立交桥东侧麦当劳餐厅等地,雇用张凯、张×1的(当时使用假名闫鲁伟)、海超(均另案处理)等人,指使上述人员分别使用朱彦贺、方英明、梅向阳、郭付清等人身份证,在本市多地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储蓄卡共计25张,后转卖从中获利。

被告人周×于20143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雇用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从中获利,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2月底至34日,被告人周×在本市丰台区刘家窑立交桥东侧麦当劳餐厅等地,雇用张×、张×1的(当时使用假名闫鲁伟)、海×(均另案处理)等人,指使上述人员分别使用朱×、方×、梅×、郭×等人身份证,在本市多地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储蓄卡共计25张,后转卖从中获利。

被告人周×于20143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1的、张×、海×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各证人受周×雇佣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事实,各证人辨认出周×。

2,证人张×2、毛×、安×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各证人受×的雇佣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事实,各证人辨认出张×1的。

3,证人孙×证言,证实:其在20132月中旬听周×说他是找人拿别人的身份证去办银行卡,然后卖了挣钱,他上边还有老大。

4,证人丁×、林×、李×、阮×、田×、谢×、吴×、张×3、鲁×、许×、赵×、杨×、耿×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系银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银行开户等业务,部分证人辨认出持他人身份证开户的人员。

5,证人张×4证言,证实:证人系北京公安医院特诊病区主任,被告人周×2014416日在其处治疗,过程中出现血糖不稳等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7,银行卡开户手续,证实:相关账户的开户情况。

8,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居民身份证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周×到案的经过和案件破获的情况;且被告人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张×、张×1的。

10,被告人周×对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并辨认出其雇佣的张×1的(假名闫鲁伟)、张×、海×等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七张、U盾二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身份证九张发还证件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亚林代理审判员胡海代理审判员张金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孟亮

案例简析:

本案由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雇佣并指示多人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在本市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25张,后转卖获利,数量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有立功表现,故法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公安医院特诊病区主任证明被告人周×2014416日在其处治疗,过程中出现血糖不稳等情况。)(与案例三、案例四同案)

案例六: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567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95317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422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5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李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642216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丰台区定安路中国工商银行东铁匠营支行,冒用康国伟的居民身份证,办理储蓄卡一张。被告人郭×于201642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证言,辨认笔录,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储蓄卡凭证,北京体育大学出具的证明,北京城市学院财务处出具的证明,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郭×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自由刑,应当适用单处罚金。被告人郭×系在校大学生,在校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且能够真诚认罪、悔罪。被告人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考虑被告人郭×犯罪情节较轻、构成自首、缴纳罚金能力较弱等因素,建议法院对其科处罚金时酌情轻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犯罪情节较轻,使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身份证一张、学生证一个、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田小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隗合佳

案例简析:

本案由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郭×仅用他人身份办理一张储蓄卡,且主动投案。本案有两名律师介入,辩护人辩护意见(均被法院采纳):被告人郭×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自由刑,应当适用单处罚金。被告人郭×系在校大学生,在校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且能够真诚认罪、悔罪。被告人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考虑被告人郭×犯罪情节较轻、构成自首、缴纳罚金能力较弱等因素,建议法院对其科处罚金时酌情轻判。【法院】鉴于被告人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犯罪情节较轻,使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法院对其单处罚金。

案例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有期徒刑十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王彦伟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1549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伟,男,19891229日。因本案于20111228日被羁押,201212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本案于2013119日再次被羁押,同年2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伟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7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伟及辩护人宗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彦伟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吉安宾馆,使用电脑、制卡机、刷卡机、空白卡等工具,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空白卡片的磁条介质内,伪造信用卡共计55张。

2011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彦伟在本市多家银行,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冒用他人的身份领取信用卡。20111228日,被告人王彦伟在本市丰台区中国银行北京草桥支行内,冒用他人的身份领取信用卡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抓获,后在其包内查获他人身份证54张、他人信用卡41张、空白卡66张。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彦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彦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伟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伟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王彦伟办理的银行卡系借记卡,非信用卡;4.被告人王彦伟具有自首情节;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伟同时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符合法律规定;6.被告人王彦伟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14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彦伟在本市多家银行,使用自己购买或者购卡人提供的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并对外出售。20111228日,被告人王彦伟在本市丰台区中国银行北京草桥支行内,冒用他人的身份领取信用卡(挂失后办理的新卡)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抓获。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彦伟存放于北京吉安招待所的包内查获他人身份证54张(经查均为真)、信用卡43张(经查5张为外地卡,6张为作废卡,其余正常使用且卡主均非王彦伟)、空白卡66张等物品。

201112月左右,被告人王彦伟购买了刷卡机、空白卡等工具,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吉安招待所,使用电脑、刷卡机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空白卡片的磁条介质内,伪造信用卡共计55张,经查55张伪造的信用卡卡主均非王彦伟,其中50张正常使用,2张冻结,1张密码锁定,2张状态非正常。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1(北京吉安招待所员工)证言及北京吉安招待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彦伟于20111221日至1228日入住该宾馆,王彦伟走时把一只黑色单肩背包、一只上网本存放在宾馆前台。王彦伟大概20多岁,身高一米八左右,挺瘦,头发较长,河南×人。因该宾馆20125月电脑升级,住宿登记材料被删除,无法提供以前人员的住宿情况。

2.证人张×2(中国银行北京草桥支行柜面业务经理)证言:证明20111228日上午11点左右,一个年轻的小伙子到中国银行北京草桥支行3号取新卡(已挂失),要把卡里的88000元钱取出。柜员操作时,银行的系统跳出来提示,该卡里面的存款已被江苏省海门市开发区中国银行支行冻结。后冻结方中行的业务经理联系了海门警方,得知可能取款的人涉嫌诈骗。取款的男子自称巫×,20多岁,瘦瘦的,一米八的个子,头发有点卷。后派出所的人称取款的“巫×”真名叫王彦伟。

3.证人冯×证言:证明2011125日冯×被人电话诈骗,将钱汇到对方提供的5个账户,其中一个账户为卡尾号3090的巫×账户。

4.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尾号3090的巫×账户2011125日转入人民币98500元后多次被境外取款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物品移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发还清单、照片: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移送从被告人王彦伟处扣押的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1台、空白银行卡121张(含55张伪造的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存折9本、身份证54张、银行卡43张及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口令卡5张、农业银行电子口令卡5张、手机号2张、网上银行U10张、黑色笔记本1本、刷卡机1部、数据线5只。照片证明了上述扣押物品的情况。另从王彦伟处扣押的户名巫×、尾号3090的卡内8万余元全部发还冯×。

6.海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鉴(2012)居证鉴第01号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明2012514日海门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送鉴的吉×、胡×、陈×1、陈×254张身份证(即从被告人王彦伟处起获的身份证),经鉴定均为真证。

7.中国工商银行海门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海门市公安局要求查询的17张银行卡(即从王彦伟处起获的伪造好的信用卡,编号23582636797158545101288179896506379635552588995542468799805841509787),卡尾号均与编号一致,且卡主均非王彦伟,卡片状态均正常。

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海门市公安局要求查询的14张银行卡(即从王彦伟处起获的伪造好的信用卡,编号76585265290148292948643871035918408541216825727826240768)卡尾号均与编号一致,且卡主均非王彦伟,12张能正常使用,1张单项冻结,1张部分冻结。

9.中国银行海门支行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海门市公安局要求查询的3张银行卡(即从王彦伟处起获的伪造好的信用卡,编号525507796741),2张卡片状态正常,卡尾号均与编号一致,且卡主均非王彦伟;1张卡片状态非正常,卡主非王彦伟。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门市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海门市公安局要求查询的2张银行卡(即从王彦伟处起获的伪造好的信用卡,编号67654062),一张正常,卡尾号与编号一致,且卡主非王彦伟;一张非正常,无法使用,但卡主非王彦伟。

11.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查询的19张银行卡(即从王彦伟处起获的伪造好的信用卡,编号2214751605120413321320185513741987154016791441119617661376165215201640127418)中18张正常,卡尾号均与编号一致,且卡主均非王彦伟;1张密码锁定,卡尾号与编号一致,且卡主非王彦伟。

1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恋日嘉园支行出具的开户情况说明、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从被告人王彦伟处起获的43张银行卡中18张工商银行卡的开户情况,其中三张为外地卡,六张作废,其余均正常使用,卡主均非王彦伟。

13.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云岗支行出具的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从被告人王彦伟处起获的43张银行卡中4张建设银行卡的开户情况,卡均正常,卡主均非王彦伟。

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区云岗支行出具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从被告人王彦伟处起获的43张银行卡中3张邮政储蓄卡中2张系外地卡,1张卡主非王彦伟,卡状态正常使用。

15.中国银行北京东大街支行出具的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从被告人王彦伟处起获的43张银行卡中9张中国银行卡均系正常,卡主均非王彦伟。

16.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云岗支行出具的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从被告人王彦伟处起获的43张银行卡中9张农业银行卡的开户情况,卡均正常,卡主均非王彦伟。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与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经侦支队民警联系核实,王彦伟前期因诈骗罪被拘留后,王彦伟供述其未参与诈骗,只是帮人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暂住地及在其暂住地存放有其办理的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后公安机关到其暂住地起获王彦伟的作案工具。

18.被告人王彦伟供述:20114月得知帮助他人办理信用卡能挣钱的方式后,在网上联系了老黄,后王彦伟到北京居住在丰台区马家堡吉安宾馆,通过老黄邮寄的身份证及自己购买的四、五十张身份证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在北京各大银行办理银行卡,办卡时同时办理了短信通知业务,后将银行卡邮寄给老黄,老黄将钱打到王彦伟的卡上。

201112月左右从自称周×的男子手中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复制银行卡的设备及空白卡,并复制了50多张银行卡,将每张银行卡的卡号写在复制银行卡的上面。

201112月得知办理过的一张卡主为巫×的中国银行卡内有8万余元,王彦伟找到巫×的身份证,将该张卡挂失。后王彦伟去吉安宾馆旁边的一个中国银行补办巫×的银行卡时被警察抓获。警察从王彦伟居住的宾馆前台扣押了黑色旅行包,包内是王彦伟的物品,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本笔记本、手机、银行的U盾、银行口令卡、存折、读写卡器、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扣押的40多张银行卡中有两张是王彦伟自己的(一张工行、一张邮政储蓄)。

19.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11228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民警在中国银行草桥支行将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补领手续的王彦伟抓获。2013119日,河南省卫辉市车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王彦伟,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人员将王彦伟带回北京进行审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彦伟具有自首情节:

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局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关于王彦伟投案情况的说明:证明海门市公安局2012126日决定对王彦伟取保候审,201318日作出对王彦伟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2013116日王彦伟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北京丰台警方刑拘上网追逃,该局民警得知后于2013117日动员王彦伟到该局投案自首,王彦伟明确表示愿意到该局领取取保候审金并投案自首,王彦伟于2013119日购买火车票准备投案时,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卫辉火车站派出所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彦伟两次供述其准备到江苏海门市公安局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并领取保证金,但并未供述欲主动投案的目的;且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彦伟并非在逃,因此,被告人王彦伟虽在车站被抓获,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彦伟系逃跑后主动投案,即不能证明自首情节。但是被告人王彦伟是否具有其他自首情节,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伟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彦伟伪造信用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与其所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彦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伟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彦伟的暂住地起获伪造信用卡的刷卡机、电脑及空白卡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王彦伟多次供述称其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刷卡机、电脑写入空白卡中。所起获的伪造信用卡经工商、建设、农业、邮政储蓄银行及中国银行查询,五十五张均非被告人王彦伟的信用卡,其中五十张均正常使用,另有二张被冻结,一张被密码锁定,二张非正常,上述五十五张伪造的信用卡中的五十三张具备信用卡的相关功能,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彦伟实施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因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伟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王彦伟处起获的四十三张银行卡在各大银行查询结果为五张系外地卡,六张作废,其余卡主均非王彦伟且均使用正常,被告人王彦伟始终供述称上述银行卡中的二张系自己所有,其余系自己或者雇佣他人使用他人身份证在银行办理,所使用的身份证均系购买或者买卡人向其提供,并从被告人王彦伟处起获大量他人身份证予以佐证,且被告人王彦伟被抓获时系正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彦伟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本案被告人王彦伟办理的借记卡不是信用卡的辩护意见,根据200412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被告人王彦伟所办理的银行卡具有上述解释所规定的部分功能,系司法解释意义上的“信用卡”,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彦伟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海门市公安局出具了被告人王彦伟主动供述暂住地并从暂住地起获相关作案工具、物证等的相关说明,且被告人王彦伟系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彦伟主动供述了其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的事实及伪造信用卡的事实,系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被告人王彦伟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伟同时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伟使用虚假的身份骗领信用卡并将他人信用卡中的信息通过刷卡机、电脑写入空白卡从而伪造信用卡系两个犯罪行为,辩护人所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法理基础,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彦伟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所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彦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228日至2012126日被先行羁押的30日予以折抵刑期,刑期自2013119日起至20246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物品处理详见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仇春子

人民陪审员张克敏

人民陪审员杨燕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蕊

案例简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彦伟,【取保羁押】因本案于20111228日被羁押,201212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本案于2013119日再次被羁押,同年2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辩护意见及法院采纳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伟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伟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3.被告人王彦伟办理的银行卡系借记卡,非信用卡;(不予采纳)4.被告人王彦伟具有自首情节;(采纳)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伟同时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6.被告人王彦伟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损失。(采纳)【法院审理结果】丰台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彦伟在本市多家银行,使用自己购买或者购卡人提供的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并对外出售2、被告人王彦伟购买了刷卡机、空白卡等工具,使用电脑、刷卡机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空白卡片的磁条介质内,伪造信用卡共计55张。鉴于被告人王彦伟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所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均予以从轻处罚。

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理论

(一)、惩治信用卡犯罪的刑事立法概述

信用卡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信用卡产业发展非常迅速,有媒体称中国开始从“现金付款时代”向“信用卡时代”转型。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信用卡产业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日趋严重的各类信用卡犯罪已成为该产业发展的绊脚石。据官方统计,犯罪发案量连年攀升,涉案金额急剧增加,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

从地域看,信用卡犯罪主要集中在上海、北京、广东、福建、四川等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地区。从犯罪手段看,日益呈现智能化、高科技化、专业化等特点。主要犯罪手段如:利用黑客软件,网络病毒盗取客户银行卡号、密码;“网络钓鱼”(即在互联网上设立假金融机构网站,骗取银行卡号和密码);使用高科技手段在ATM机上做手脚等等。在广东警方破获的“JK1号”、“JK2号”和番禺市特大伪造信用卡犯罪案件中,现场缴获了盗码机、电脑、读卡器、晒版机、印刷机等全套制假设备,其中有些设备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操作,凸显了该类犯罪的专业化特征。另外,跨国境团伙犯罪案件逐年增多亦不容忽视。

    为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维护金融市场秩序,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增设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1997年刑法在基本吸纳该《决定》关于信用卡犯罪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具体含义。200412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信用卡”的涵义进行了立法解释,解决了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概念性问题。

20052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两个罪名;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这一行为方式。这些规定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等一起,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惩治信用卡犯罪的刑事规范体系。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

信用卡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只能由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严禁伪造、冒用。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6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骗领、冒用信用卡的;伪造、变造银行卡的;恶意透支的;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直接破坏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损害合法持卡人及发卡机构的经济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刑法打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用卡的含义有广、狭之分。《办法》实施前,所谓的信用卡,系广义的信用卡,泛指银行、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账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办法》中的信用卡仅指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是狭义的信用卡。

    刑法中的信用卡是广义还是狭义的信用卡?《办法》实施后直至200412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解释》前,学界为此争讼不休,在实践中也引起了混乱,一些地方法院的判决存在明显差异。有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有的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还有的认定为诈骗罪。《解释》的出台使该问题迎刃而解,根据该《解释》,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刑法中的信用卡与目前金融机构所谓的银行卡,虽名称相异,但涵义相同。

    ()犯罪客观方面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当前信用卡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为了逃避打击,伪造信用卡犯罪组织之间形成了细致的分工。从空白信用卡的印制、运输、买卖,到写入信用卡磁条信息制作成假卡,再到运输、出售,各个环节往往由不同犯罪组织的人员分别承担,各组织间互不隶属,单线联系。《刑法修正案()》实施前,除了在伪造和使用环节查获的案件以外,对其他环节查获的人员,如果按照共同犯罪追究,行为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很难查证。实践中,公安机关查获的很多案件,行为人持有大量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但无法查明该信用卡系其本人伪造,或者已用于实施诈骗犯罪,因而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日本、韩国、新加坡、加拿大、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刑法中,持有、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行为均被规定为犯罪。为了更有力地打击日益猖獗的信用卡犯罪活动,《刑法修正案()》借鉴外国立法的有益经验,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规定为犯罪,从而为严厉打击该类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一是本项行为中的犯罪对象既包括伪造的信用卡,又包括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与真实的空白信用卡一样,都可以用作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载体。只要把信用卡磁条信息输入,就可以正常使用。因此,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数量较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上述两种犯罪对象的犯罪构成标准不同。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而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则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否则不构成犯罪。立法者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前者持有、运输的是已经伪造好的信用卡,具备了随时使用的条件,其对于犯罪客体的危害更加迫近;而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虽然最终目的也可能是用于伪造信用卡,但毕竟只是处于半成品阶段,社会危害性比前者小。至于“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有待于司法解释的明确。三是行为人对持有、运输的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必须以主观明知为前提,不“明知”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当然,对于“明知”的判断不能只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案件证据材料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按照国际信用卡组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信用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提供、出租或转借给他人使用。虽然不排除个别情况下,有的持卡人违反规定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但一般来讲,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不会太多,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也比较密切,有的还得到持卡人授权。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虽属违法,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然而,如果发现行为人持有大量他人的信用卡,又不能说清其合法来源,要求公安机关一一查明行为人所持信用卡的来历,行为人与持卡人是否有串通情节等,十分困难。实践证明,这种情形多系嫌疑人从事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组成部分,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也正是利用跨国取证难这一点来逃避打击。

    如前述,近年来信用卡犯罪的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境内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国际犯罪集团在他国(目前主要是韩国和马来西亚等)与资信状况不良者串通,帮助其领取信用卡后予以收买,然后将大量信用卡带入我境内消费或取现。当持卡人收到月度账单时,以未出境为由,向发卡行否认境外交易,将损失转嫁到外国发卡行和我国收单行。《刑法修正案()》将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无疑有助于打击此类行为。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时,需注意:一是本项行为中的犯罪对象“他人信用卡”一般是指他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不排除他人伪造的信用卡。比如,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持有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且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因行为人的持有行为不符合前一项行为中所要求的特定主观要素,但基于行为人对他人信用卡属“明知”,可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二是对“非法性”的判断一般应通过对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消费或者取现的额度、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等加以综合判断。三是“数量较大”,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而不是指信用卡内的授信额度。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身份证明是信用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最关键信息,是信用卡申领者个人资信证明的基础,也是信用卡纠纷发生时确立责任主体的依据。根据有关规定,申领信用卡,应当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依据《居民身份证法》,居民身份证上所载明的信息除姓名外,还有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驻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照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等。所有这些信息真实,才称得上真实的身份证明。《办法》第6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骗领信用卡的,根据刑法进行处理。但是,1997年刑法并未将骗领信用卡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将骗领信用卡行为规定为犯罪,堵塞了漏洞,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

    实践中,骗领信用卡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利用盗窃的或者伪造的身份证,或者通过招工、招生等名义收集他人身份资料或者骗取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到银行申领信用卡;有的利用虚假的营业执照、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欺骗银行,骗领单位信用卡;有的利用长期不用或者基本无经营活动的法人执照,骗领单位信用卡等等。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准确区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与申领人提供不实信息之间的区别,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主要在于是否以虚假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根据《刑法修正案()》,骗领仅限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如果是以真实的身份证明,但采取虚构资信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并用来恶意透支,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构成本罪。

    200871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征求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后,针对山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请示》做出的《批复》(公经金融[2008]107)明确规定,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二是准确界定区分本罪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根据牵连犯一般理论,两者构成牵连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了该骗领的信用卡,那么,应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前罪被后罪吸收。②

    三是准确认定行为人盗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行为的性质。这在表面上似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但实质上,行为人并非是经合法授权为他人代办信用卡,而是盗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既然是为自己办信用卡供自己用,就应当向发卡行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提供他人的身份证明来为自己办信用卡,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如果将这种行为解释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就意味着对其办理信用卡行为的认可,并且,应当由信用卡的名义人承担诈骗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该项行为的对象有两个: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信用卡是严禁出售、购买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更毋谈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因其本身就是可用于犯罪的工具,应当收缴。任何人出售用以谋利,或者购买以为己用,或者提供给他人都是非法的,只会使伪造的信用卡或者骗领的信用卡在社会上更广泛地流传,对社会造成更大危害。

    需指出的是,在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时,对行为人具有《刑法修正案()》第一条所列第()、第()项行为的,办案人员应当尽量查明行为人所持有的伪造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来源。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就是信用卡伪造集团的成员又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确实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伪造的情况下,才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是故意犯罪,而且,对于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以及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才能认定为本罪。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认定

    1、伪造信用卡后又持有、运输或者出售、为他人提供的行为的处理

    一般而言,持有、运输、出售、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后续行为,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行为的先前行为;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可能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先前行为。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持有、运输或者出售、为他人提供的,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该区别不同情形分别论处。

    一是伪造信用卡并出售、提供给他人或者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刑法第171条第3款可以为解决本问题提供法律依据上的借鉴。该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根据“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的法律解释理念和体系解释方法,在对某一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应联系相关联及近似法律条文的含义,准确探究立法本意及法条间的逻辑关系,否则,孤立的解释,可能造成刑法条文间的不协调甚至矛盾,有损刑法的整体性和协调性。既然刑法明确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应依照伪造货币定罪并从重处罚,那么,伪造信用卡并出售、为他人提供或者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亦应依照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二是伪造信用卡并持有伪造的信用卡的。这种情形下,持有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实施伪造行为后的必然的状态性行为,刑法对伪造行为的评价已经必然地涵括了对该状态性行为的评价;显然,在刑法已经对伪造行为进行充分评价后,对于其状态性行为的评价就不再有任何意义,因此,伪造信用卡并持有的,应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当然,这里讨论的是同一宗信用卡,即,行为人出售、运输、持有、提供给他人的伪造的信用卡,就是其先前伪造的。否则,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实行数罪并罚。

   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后又伪造信用卡的处理

    一般而言,获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是伪造信用卡的先决条件,即,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预备行为,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必要的方法行为;伪造信用卡行为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实行行为,两行为间具有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普通犯罪所必要的方法行为,或因犯罪结果所当然引起之其他行为,均系牵连犯之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构成牵连犯,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购买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等诸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有密切关联。行为人基于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牵连,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且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尚未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但尚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

    根据刑法修正案(),行为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谓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就来源讲,行为人所使用的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本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金融机构骗领的,也可能是通过购买、受让、捡拾甚至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从他人处取得的。对于不同的来源,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其一,如果是行为人本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后又使用的,那么,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与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行为间构成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应以处罚较重的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大量信用卡后,一部分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一部分自己使用,则由于出售、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与自己使用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构成牵连犯,因此,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其二,如果行为人采用盗窃手段,窃取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按照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其三,如果行为人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无法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无法对该诈骗行为予以刑法评价,其使用行为可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其四,如果行为人采取购买手段,获取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金融机构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因该购买行为与使用行为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故不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5、发卡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骗领信用卡行为的处理

    一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伪造”包含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两种情形。有形伪造,指无权制作者仿真制假的行为;无形伪造,指有权制作者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作的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的公文、票证或印章的行为,比如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发卡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骗领信用卡行为,属于无形伪造,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想象竞合犯,一般应择一重罪论处。

当然,如果发卡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的,应按照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论处。如果发卡行工作人员与他人相勾结,利用发卡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实施骗领信用卡行为的,根据共同犯罪一般原理,应以主要实施者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

(四)、立案追诉标准

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6、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法定刑罚

依《刑法修正案()》第1条,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八、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刑法修正案(五)

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现予公告。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对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 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示的批复

200871  公经金融[2008]107

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请示》(鲁公经[2008]335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10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11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九、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现象分析、律师建议

1、现象分析

从目前的发案情况来看,此类案件以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为主要犯罪手段,且多为有组织、有分工的团伙犯罪行为。冒用身份证申领信用卡诈骗犯罪呈上升趋势已逐渐形成黑色“产业链”

在这类看似简单的犯罪行为中,延伸出了上、下游犯罪,上游对应着盗窃、骗取或者买卖身份证等违法犯罪行为;下游则为洗钱、电信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大开方便之门,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在买卖身份证、招聘办卡员、出售冒领信用卡等一系列行为中,互联网成为最主要的交易平台。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多发人群为外来务工人员,因为找工作,被人许以报酬,而且认为事情简单,没有法律意识,大都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此类人群基本会在第一次冒用别人身份证明办理银行卡或者是第二次办理的时候被抓获,犯罪情节较轻,而且知道犯罪之后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情节比较轻微。

另外一种就是犯罪分子心存侥幸心理,明知此种行为是犯罪,但因为利益驱使,雇佣他人冒用身份办理,之后进行买卖,获得收益,甚至作为自己进行其他违法犯罪的工具。

2、律师建议

1、建议找工作时一定要先确认工作性质,增加防范意思;

2、加强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网购信息的保护,防止被窃取,防止犯罪分子依据泄漏的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3、接到类似“信用卡办理”、“提升信用卡额度”等可疑电话时,不予理会或及时报警;

4、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司法机关再次加强此类犯罪宣传。

十、特别说明

分析报告由京师律师事务所张冬冬律师策划、统稿,本报告由张冬冬、薛沐坤撰写,此报告为张冬冬律师团队原创,版权归京师律师事务所所有,仅供学习研究使用,如需转载须事先得到京师律师事务所授权,并须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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