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的有效性
日期:2016/6/19 13:20:00  作者:网络  来源:网络

一人公司:赵某诉郭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73号,

载北大法意网

【案情介绍】

   郭某与赵某于200461日签署的锐驰公司章程订明,公司注册资本1010000元,股东郭某出资454500元,占出资比例45%,赵某出资555500元,占出资比例55%;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但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二人;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包括修改公司章程等。200467日,郭某和赵某各自将出资454500元和555500元划付至锐驰公司账上,锐驰公司于2004624日成立,赵某任法定代表人。后郭某与赵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郭某将其在锐驰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赵某,赵某于200485日书面确认尚欠郭某1400000元,并承诺在1025日前分三期清还,第二期、第三期共900000万,其中以货款500000元(按进货价)结算。后双方就股权转让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199312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和锐驰公司的章程均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本案郭某和赵某协议转让郭某的全部股权是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且已经履行,因而是有效的。第二,郭某和赵某作为锐驰公司的股东既有权制订公司章程,也有权修改章程。虽然章程规定转让股权后,股东人数不能少于二人,但郭某与赵某协商一致将郭某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赵某,应视为修改了章程。第三,郭某转让全部股权后,并非必然导致一人公司,赵某可以通过再次转让股权,使锐驰公司重新符合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第四,200510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已经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赵某向郭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某不服,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违反了1993年《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人数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因此赵某与郭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公司法》并引用修订后《公司法》第72条作出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这一关于股东人数的强制性规定,贯穿于有限公司开立和存续全过程,不可以将其理解为有限公司开立时必须符合股东人数要求,而存续期间则不需要遵守,否则就会出现有限公司股东在存续期间通过股权变更成立实际上的一人公司的规避法律的行为。

   郭某服从原审判决并答辩称:第一,1993年《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间的股份转让并未禁止,且并未禁止一人公司的存续。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只是针对公司设立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转让型的一人公司。第二,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案的这种特殊情况,一般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股东之间股份的转让并非必然导致一人公司的结果。原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是正确的。而赵某对于本案的情况及法律的理解是有偏差的。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理由如下:虽然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人的规定,属于对公司设立时人数的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设立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人数问题。因此股权转让后,公司股权归于一人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当股权归于一人的情况下,受让股东有多种选择。包括转为一人公司;将公司解散或者清算注销;与他人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使得公司股东重新回到2人以上。2005年《公司法》已经确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该法生效之前,但是即使按照1993年《公司法》,当事人仍然可以继续履行该合同。

   锐驰公司虽然有公司章程,但是其股东只有郭某和赵某两人。郭某与赵某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视为锐驰公司的意思表示,包括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当事人约定郭某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赵某,应视为修改了章程。有关修改章程的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则可以由股东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与否并不影响章程实际变更的效力。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的有效性

【法律分析和结论】

   这是一起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导致一人公司的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人公司的有效性。

一人公司一直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我国旧公司法中没有规定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规定一人公司曾经存在着十分激烈的争论,既有大力推崇者,又有极力反对者。

   反对一人公司的主要理由有:一人公司可能会增加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弊端,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股东个人意志无须转化为公司的意志,股东个人掌握着本应由三个机关各自行使的权利,股东权利一人独揽,权力垄断和集中,破坏了公司团体性的特征,破坏了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民主法制思想及理念,这不可避免的给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利益留下了祸患,给公司治理结构增加了难以解决的问题。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一人公司容易导致公司滥设。由于一人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从而使它成为债务人合法规避债务和责任的形式,它赋予投资者有限责任制度带来的利益,而不能有效的鼓励其承担投资的风险。

   另一方面的事实是在我国一人公司是广泛存在的。依照原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允许两种场合下设立一人公司:一是为适应国企改革的需要而承认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二是可以设立全部资本来自于国外的法人一人公司或自然人一人公司。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也可能会导致股东仅余一人的情况,而我国原公司法并未将其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之一。由挂名股东填充的一人公司更是不计其数。这些事实上的一人公司既实际上享受一人公司的好处,又幸免于法律特别的规制,因此引发了很多问题。

   事实上,一人公司既有弊也有利。一人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经济发展是有益的。一人公司可以为大公司分散投资风险提供制度选择。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集团公司、跨国公司,它们凭借资本的优势,具有投资举办任何实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摩擦,一人公司往往是它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一人公司也是中、小型规模的高科技企业的理想选择。当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通信、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不断兴起之时,进入这些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或者进言之是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一人公司极大地节约了成本,提高了公司运营效率。个人永远比团体更关注自己的利益,一人公司比多人公司,尤其是比那些具有成千上万股东的上市公司,运营效率要高得多,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说了就算,一人股东的决定就是一人公司的决定,不需要像上市公司那样还要通知、开会、表决,这就极大地提高了公司的决策效率,更适应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

    由于实践中无法完全杜绝一人公司,而一人公司确实有一定的好处,虽然其同时也存在明显的弊端,但是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制扬长避短,因此与其放任一人公司事实上的存在不如在立法中对其加以明确的规范。新《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并且专门用一节对一人公司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公司法》在明确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同时,重点对一人公司进行了合理规制以防止其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

   第一,对一人公司设立的限制。首先是从最低注册资本和缴纳方式上加以限制。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且应当一次足额缴纳,这大大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注册资本并且可以分期缴纳的要求。其次,设立数量的限制。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可以较好地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

   第二,增强一人公司的透明度。(1)提高公示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2)要式主义。股东作出重大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3)强制审计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通过一系列透明化的制度使一人公司置于债权人甚至是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

   第三,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为了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使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赵某和郭某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后来依据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郭某退出公司,股东仅剩赵某一人。之后,赵某反悔,以一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的焦点在于在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股东仅剩一人时,公司是否可以继续有效存在?本案争议发生时新公司法尚未实施,但是诉讼时新《公司法》颁布且生效,因此本案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涉及新法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旧法,但是可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旧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没有明确规定,也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仅余一人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且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因此两审法院均判决了一人公司的有效性。今后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已经不再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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