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罪名解析: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是为了制约“破产逃债”行为而设立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企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正常债务,串通他人虚构债权,隐瞒资产,掏空企业,然后虚报破产或者串通“影子交易人”承债收购重整企业,以破产方式损害其他合法债权人的财产权益。
司法问题:
笔者通过检索,以“虚假破产罪”作为案由的全国生效判决案件数量是屈指可数,该罪名几乎处于休眠,被束之高阁。虚假破产罪适用率极低的主要原因是:取证困难且公检法没有统一的办案标准与适用标准,公检法认识不统一,导致经侦立案侦查困难,难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不仅仅有“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更多的是在真实破产中,“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那么真实破产中通过欺诈行为逃避债务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呢?是否构成虚假破产罪呢?答案是,不构成虚假破产罪。因为实施虚假破产是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存在真实破产原因,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如果该行为又发生在破产清算之前,那么这种行为,既不构成虚假破产罪,也不构成妨碍清算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这种行为在不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下,只能作无罪处理。作者 盛家鸿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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