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故意杀人罪到故意伤害罪的成功辩护——白某故意伤害案
日期:2022/7/29 13:54:33  作者:张冬冬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白某与被害人刘某是夫妻关系,2019年12月21日,二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刘某辱骂白某。白某忍无可忍,情绪失控,抓起西屋电脑桌上的一把剪刀捅向刘某左侧胸部三下,将刘某心脏、左侧大腿内侧、左侧颈部捅伤。剪刀被其公公抢下后,白某恢复理智,立刻给村委会队长房某打电话,向其报告了她用剪刀捅伤丈夫的情况。在房某、邻居等人的帮助下,白某亲自将刘某背上车,并一路护送至蛟河市人民医院。不幸的是,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22日,白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白某之子刘某2来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找到我作为其母亲的辩护律师。我在接受委托后,会见了当事人,在详细询问案件事实并多方调查取证后,对公安机关认定白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存在杀人的故意,遂向公安机关递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没有得到支持。

   2020年3月30日,蛟河市公安局以被告人白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蛟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卷宗。我又向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辩护意见,在辩护意见中写明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及其实施过程,且存在自首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公诉人改变指控罪名。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于2020年4月27日以被告人白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我的建议出具了量刑建议书。从首次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白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到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最终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认定白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定罪结果,正是因为我坚持己见,以对法律的精准把握,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罪责相当的刑事罪名,最大限度的降低了量刑等级,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捍卫了法律的公正性。

   2020年9月30日经蛟河市人民法院审判,认定白某构成自首,因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在有罪前提下,我为被告人白某争取到了最轻的量刑。因白某的二儿子刘某3系未成年人,忽然面临父亲被母亲杀害,母亲将近十年的牢狱生活,对于心智尚未成熟的刘某3来说,备受打击,精神上承受不了,很容易在无人管教的情况下走歪路,成为社会隐患,这样既不利于白某服刑改造,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经过辩护人和法院主审法官的双重努力,妥善安置了刘某3(未成年人)到较大城市的职业技术学校学习读书,并争取到每月补助金1100余元。至此,一件因家暴引发的血案得到了平息。

   律师策略

   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在实践中交织复杂,很难分清:有的案件表现为故意杀人,实则故意伤害;有的案件表现为故意伤害,实则故意杀人。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客观要件,是区分两种罪名的关键。实务中的故意杀人罪除疑难案件外通常事实清楚,公检机关对其定性不存在偏差,辩护人在辩诉中常采取先认罪再争取从轻处罚的辩护策略。但本案中,在公检机关通过侦查等法定程序已经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我凭借着丰富的经验,敏锐的直觉,根据多次会见了解到的案件事实情况,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入手,透过现象看到本质,认为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仅有伤害的故意,绝无杀人的动机,而且伤害故意的产生也是基于一种复杂的行为诱因和激烈的内心冲突。具体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虽在言语上说要致被害人于死地,但在行为上仅是刺伤被害人的肩膀、大腿等非要害部位,而且其伤害行为也仅仅实施了三次。若犯罪嫌疑人真的存在杀人的故意,怎会在被害人尚未死亡的情况下就收手,又怎会亲自把被害人背上救助车辆并一直搂着被害人……辩护人将上述疑点整理成书面辩护意见,递交至公检机关,并多次与办案单位沟通表达意见,希望公检机关可以查清案件事实,罚当其罪。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算是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成功改变案件定性,案件转入审判阶段后,主要主攻量刑方面,于是,我不仅从自首方面进行辩护,还从白某长期遭受被害人刘某的家庭暴力、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白某实际家庭情况等多个方面入手进行辩护,后主审法官与辩护人共同努力解决了其二儿子刘某3的切身问题,然后在白某量刑时主审法官充分考虑白某的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律师文书

   辩护意见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您好!我是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景媛,受律所指派并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白某之子刘某2的委托,作为白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对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白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不存在异议,认为白某有自首情节,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现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及犯罪嫌疑人白某的行为,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详情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白某实施伤害行为只是临时起意,而非蓄意伤害,无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1、从犯罪嫌疑人白某实施行为时主观意图上来看,犯罪嫌疑人白某在被害人多次扬言要杀了二儿子刘某3并对其进行长达十几小时的谩骂过程中,本想收拾东西躲出去,但又害怕其二儿子回来被被害人杀害。犹豫期间,被害人却用更为恶劣的污秽性言词辱骂犯罪嫌疑人白某,使得犯罪嫌疑人白某精神高度紧张、极度愤恨,其正是在非理性的精神状态下实施的刺伤被害人的行为。虽然犯罪嫌疑人白某事实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但主观上是因为被害人持续使用带有污秽性的词语谩骂,由此犯罪嫌疑人白某激愤的情绪也一直存续,进而引发的不理性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连续性,才会产生再次“伤害”的行为。伤害行为的作出是临时起意本意是制止被害人对其言语上的羞辱行为,并非蓄意伤害。

   2、从犯罪嫌疑人白某客观实施的伤害行为亦可以反映出其本意并非欲伤害被害人,只是为了制止其谩骂行为。

 (1)从作案工具和打击部位等分析。首先,犯罪嫌疑人白某实施“伤害”行为所持凶器是剪刀,而该剪刀在案发前数日一直放置于电脑桌旁,案发时犯罪嫌疑人白某只是“随手”拿起(详见公安卷第3卷第154页,电脑桌上杂乱摆放各种物品),并非是蓄意谋划。若犯罪嫌疑人白某有蓄意伤害的故意,定会事前准备好凶器,并放置于无人知晓处;其次,在犯罪嫌疑人白某在实施伤害行为后,在被害人尚未出现任何死亡征兆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再次伤害,从犯罪形态上看应当属于犯罪中止。若犯罪嫌疑人白某具有蓄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此时此刻其完全可继续实施犯罪、直到其愤恨的情绪完全发泄,怎会就此打住,不再进行扎刺呢?最后,犯罪嫌疑人白某本无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只有通过案发时的站位可知,被害人的父亲刘某4站在被害人右侧,挡住了被害人右侧躯干部分,才使得不理智的犯罪嫌疑人白某打击到被害人的左侧躯干处,说明犯罪嫌疑人白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初并未有伤害要害部位的意图。

 (2)对于犯罪嫌疑人具体实施几次扎刺行为,辩护人对此存有异议,因卷宗书面材料显示为两次,故辩护人认为应以书面材料为准。根据尸检报告上显示的被害人住院病历(详见公安局第3卷第184页)主诉可知,被害人共有两处伤口,分别为左侧胸部胸骨旁线约平第3肋可见约3.0厘米创口,以及左侧大腿内侧可见约1.0厘米创口,这与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白某时其所称扎刺两次相吻合,故对犯罪嫌疑人白某在讯问笔录中所提及的扎刺三次的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合理怀疑,望贵院查证该事实,不能因犯罪嫌疑人白某在做笔录时因存有紧张、害怕而作出了非事实笔录影响案件事实的查证。

   结合以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白某共计刺向被害人两次,分别是心脏(本意是肩部)、腿部。其在扎伤被害人肩部(其实是心脏处)后没有继续刺向同一部位,而是扎向腿部(非致害部位),此行为足以说明其本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意图,只是想制止被害人的谩骂行为。若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并非只是为了制止谩骂,基于其当时处于情绪激愤、无法理性思考的状态下,应当追随被害人倒下的方向扎刺,但事实并非如此,由此可见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意图。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白某所实施的行为单纯是为了制止被害人对她的淫秽性谩骂,并非是为了伤害被害人,因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故,望贵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从该案具体案发经过分析可知,被害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犯罪嫌疑人白某与被害人是共同生活了26年的夫妻,但此次伤害事件的发生也仅仅是夫妻间对孩子管教方式存在争议而激发的,属于家庭日常琐事。虽然夫妻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二人间并无不可化解的矛盾。本案事发起因也是普通的家庭纷争,因二儿子多日不回家却问犯罪嫌疑人白某要钱还打伤被害人,由此引发被害人的不满。但酒后被害人却将此责任全部推至于犯罪嫌疑人白某身上,并要求犯罪嫌疑人白某带着孩子离开,还在腰间别上了刀,扬言要将回家的二儿子刘某3杀死,后经邻居劝阻才将刀卸下。但被害人愤怒的情绪无法得到释放,便将矛头转向犯罪嫌疑人白某,多次朝犯罪嫌疑人白某说出污秽性有辱人格的话,谩骂持续十几个小时之久,试问在这样的谩骂下,犯罪嫌疑人白某产生情绪上的激愤、精神上的崩溃怎会不在情理之中?同时被害人父亲刘某4也表示犯罪嫌疑人白某“特别孝顺,从来没红过脸”(详见公安局第2卷第78页刘某4的询问笔录),从尹某、王某、刘某3、刘某5等人的笔录(详见公安局第2卷第91页尹某的询问笔录,第99页王某的询问笔录,第132页刘某3的询问笔录,第140页刘某5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白某平时为人很好,不是凶残之人,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白某本非不懂是非、不能隐忍之人;反观被害人在酒后时常与犯罪嫌疑人白某争吵(详见公安局第2卷第78页刘某4的询问笔录),从房某、王某、胡某、刘某3、刘某2、刘某5等人的笔录(详见公安局第2卷第95页房某的询问笔录,第99页王某的询问笔录,第118页胡某的询问笔录,第132页刘某3的询问笔录,第136页刘某2的询问笔录,第140页刘某5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被害人在酒后总是打骂犯罪嫌疑人白某。而此次事件的发生正是犯罪嫌疑人白某在被害人酒后恶语谩骂下,达至其容忍的极限才冲动实施了此次激情犯罪。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

   三、从犯罪嫌疑人白某伤害被害人之后的反应来看,犯罪嫌疑人白某为防止本意(制止被害人的辱骂行为)之外的结果发生而积极救助被害人。

   犯罪嫌疑人白某在刺伤被害人后,被其公公推着离开屋子,在向邻居黄景延家走的路上,立即联系被害人的大姐刘桂兰,让其赶快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随后又给于二、房立超打电话让其二人开车过来送被害人去医院,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白某在邻居黄景延的陪同下及时返回家中,为不延误治疗个子矮小瘦弱的犯罪嫌疑人甚至亲自背上比她高大沉重被害人坐到了周海峰的车上,并让黄某等人拨打了“120”,被害人在去医院的路上躺在犯罪嫌疑人白某的怀里,意志仍是清醒的。犯罪嫌疑人白某一直在安慰他,……从犯罪嫌疑人白某积极救助被害人的行为看,其并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


   四、犯罪嫌疑人白某存在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1、犯罪嫌疑人白某存在自首情节。由公安局第2卷第49页白某的讯问笔录可知,犯罪嫌疑人白某在扎伤被害人后,第一时间联系了其所在屯的负责人员房某,向其投案自首;同时根据公安局第2卷第94-97页房某的询问笔录可知,房某是胜利屯(犯罪嫌疑人白某所在地)的队长,其在案发后接到来自犯罪嫌疑人白某的电话,电话中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其交代伤害被害人一事。犯罪嫌疑人白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在被害人尚未出现任何死亡征兆的条件下,便向屯队长领导房某投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白某为自首。

   2、犯罪嫌疑人白某具有悔罪表现,从案发至今,犯罪嫌疑人白某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深表忏悔和自责。目前,被害人的父亲和姐姐也表示不予追究,予以谅解;被害人两个儿子也对犯罪嫌疑人白某进行了谅解,并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3、犯罪嫌疑人白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一向遵纪守法,距本案案发时止,犯罪嫌疑人白某从未有过不良记录,没有社会危害性,应从轻处罚。

   五、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社会因素,希望贵院对犯罪嫌疑人白某酌情从轻处罚。

   当今社会,家长与孩子的关系不再向从前一味的父教子从,随社会大环境的变化,孩子的主观能动性也日益完善,其拥有了更多的自主意识,由此孩子与家长间的关系变得不再像从前般容易处理。众所周知,家长与孩子之间的矛盾、冲突成为了当下社会的常态,家长教育理念的不健康、不成熟是引发教育悲剧、家庭矛盾发生的主要诱因。正如经常见诸报端的孩子因不服从管教而自杀自残,又或是家长因孩子的逆反心理被气出“脑淤血”,而本案的诱因正是由于对孩子的管教方式出现争议、与孩子的相处出现问题,本是家庭内部的小坎坷,却无意酿成了祸事,故,每一个家庭悲剧的发生无疑不具有一定的社会因素。同时,二儿子刘某3今年16岁,正值青春期,是走向社会的年纪,这个阶段正是需要接收正确思维导向、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最好时期,若本案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白某作出公正的处理,未尝不是塑造了一个16岁孩子正确看待世界的方式;反观,若本案未能做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其结果很可能会成为16岁的孩子仇视社会、乃至危害社会的不良诱因,直至走上犯罪的道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犯罪嫌疑人白某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和案件客观事实,且存在自首的情节以及被害人在本案件中存在明显的过错等角度来说,应当减轻犯罪嫌疑人白某所应负担的刑事责任。根据罪责刑相一致方能彰显我国法律的威慑性和惩罚性。恳请贵院参考上述辩护意见,对犯罪嫌疑人给与减轻处罚!

    辩护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景媛

    2020年4月9日

   案件结果

   1. 改变定性:检察院起诉书变更涉嫌罪名,按被告人白某因家庭琐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2. 从轻量刑:认定被告人主动向基层组织人员投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构成自首。

   3. 妥善安置刘某3(未成年人)到较大城市的职业技术学校学习读书,并为其争取到每月补助金1100余元。

   典型意义

   在辩护过程中要做到有的放矢,就本案而言,一方面稳稳抓住被害人存在过错的关键点,另一方面准确列举影响定罪量刑的有利细节,为委托人争取从轻处罚的理想结果,力促案件得到法院的公正裁决。本案辩护中,我将辩护要点放在行为人没有杀人故意、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以及自首等三个方面,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说服公诉机关将起诉罪名由故意杀人罪改为故意伤害罪,改变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定性,成功落实了辩护策略,实现了主观目标与客观结果的完美一致。

   回顾思考

   办案机关在对本案依法进行侦查后,决定以故意杀人罪为由逮捕犯罪嫌疑人。面对如此不利情况,我陷入了沉思,在经过会见和阅卷后,充分梳理案件中的人物关系和性格,沉着应对,从案件背后的事实出发,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准确地还原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并利用自身的法律知识,精准区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并以犯罪嫌疑人没有杀人故意、被害人存在过错以及自首三方面为切入点,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交文书,表达辩护意见,通过情理兼备,论证层层深入的文书,以犯罪嫌疑人不存在杀人故意为突破点,重点突出,目标明确,凭借深厚的文字功底阐述犯罪行为的主要诱因,尤其是嫌疑人的心理变化过程,既合情理,又和逻辑,令人无可辩驳,成功的改变办案机关之前认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还犯罪嫌疑人以公正,极大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辩护过程中,我把重点放在犯罪嫌疑人真正的主观意图上,以办案机关所控罪名有误为由,将新发现的证据组成证据链条,先后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两次递交辩护意见,面对公安机关的拒绝态度,保持毫不气馁的心态,坚持己见,据法陈词,为后来公诉人改变原有的罪名定性奠定了基础,最终说服公诉机关依法改变对当事人的指控罪名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在审判阶段从人情和法理出发,充分了解白某的家庭情况,并将白某的家庭情况向主审法官陈述,使主审法官也认识到如不妥善安置刘某3,那么白某也不能安心服刑,我在解决刑事案件的同时,也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作者 景媛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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