奸杀案13年后改判无罪,关于刑事冤假错案的不得不说
日期:2022/7/28 10:38:41  作者:张冬冬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事件背景

   2006年3月6日,时年16岁的张志超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入狱13年后,经过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张志超无罪。

   2006年,山东中学生张志超被法院认定是一起校园性侵杀人案的凶手,被判处无期徒刑。家属持续申诉后,2017年11月,案件被最高法院决定再审。1月13日上午九点,山东省高院再审宣判,宣告张志超及其同案王广超无罪。山东高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

   宣判后,张志超被当庭释放。审判长告知张志超、王广超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决的原审法院申请国家赔偿。[1]

   法理探讨

   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以及坚持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是避免刑事冤假错案的关键。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在讲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而不轻信口供,是因为口供虽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且对于全面认定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可能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因此其口供有可能存在趋利避害的成分,甚至存在完全虚假的供述。且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是随时可能变化的,如果过分依赖口供,对于全面认定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可能还会有阻碍作用。因此,要求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而不轻信口供”,即不能不经查证、核实,又不与其他有关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就单凭口供定罪量刑。

   具体来说,如果人民法院在判决案件的过程中,仅仅存在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是并不存在其他与该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如果存在被告人零口供的情况,但是经过法定程序,能够认定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案例索引

   四川省高院于2002年审结了被告人周旭故意向同校女教师徐帅泼浓硫酸,致徐帅被严重毁容一案。该案因被告人周旭一直不供认系其作案,系“零口供”定案,当时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巨大轰动。

   被告人周旭与被害人徐帅原系同校教师。2001年1月13日,周旭因涉嫌强制猥亵徐帅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以犯强制猥亵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周旭因此被学校开除,遂对徐帅怀恨在心。2001年12月25日8时许,在徐帅骑自行车上班的路上,蒙面等候的周旭手持一瓶浓硫酸迎面泼在徐的面部,致其面部和颈部大面积烧伤。徐帅在用手挥挡时,部分硫酸溅在周旭面部、颈部及手背处。周旭作案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徐帅头面部、颈部和左眼的损伤系重伤,残疾程度评为一级,损伤系硫酸造成。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周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犯强制猥亵罪未执行的刑期一年零九个月零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周旭不服,以“案发当天在成都市,没有作案”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院审理认为,周旭作案有被害人的指认、有对其灼伤类型及形成时间鉴定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证明其有对被害人报复动机的证人证言证实,且周旭不能提供不具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核准了以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罪数罪并罚,判处周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并随即下达了执行死刑命令。[2]

   在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而不轻信口供”原则的同时,要尽可能地避免刑事审判中的冤假错案,还应坚持刑事审判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首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最后,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于个案中所认定的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存在不同的观点,并且往往是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争锋的焦点。

   根据诉讼法原理,证明标准具有内在的层次性。这种层次性体现在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需要满足不同程度的盖然性要求。德国学者的刻度盘理论描述的只是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的一般原则,在高度盖然性一般原则之下,也同样有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对盖然性程度进行量化的必要性。我国有学者主张将盖然性程度区分为:初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51%一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中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75%一84%,表明事实一般情况下如此;高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85%一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对于民事案件中一般待证事实,适用中级盖然性标准;于特殊待证事实,如果证明要求较高的适用高级证明标准,证明要求低的适用初级证明标准。

   而刑事案件中,则要求对所认定的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其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案件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更多时候要看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但是,尽管在是否“排除合理怀疑”的个案判断上存在一定的主观标准。但是,它还是为那些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有根据的怀疑的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一个可以依赖的保障。

   在张志超案中,认定犯罪成立的事实就存在着多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方。比如,张志超的有罪供述中始终称其作案当天既没有参加升旗,也没有参加跑早操,其在当天升旗、跑早操期间作案。但案件再审开庭时,张志超4名同班同学均证实,当天早上张志超参加了升旗,据此,张志超不具备原审判决认定的作案时间。既然张志超无作案时间与其进行了相关犯罪之间,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逻辑漏洞,此时,对于“张志超有时间进行作案”就存在着符合常理、符合逻辑的合理怀疑。

   2.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是尽量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障。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并且办案机关有义务排除法定的非法证据。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

   我国与诉讼法相关的不少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违法侦讯行为却依然存在。这是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而上文所指的“等非法方法”,指的是采用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与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如不让睡觉、不让喝水、吃东西等)相当的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供述、陈述。

   此外除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以外,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书证和物证,如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也应被排除。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未经法定程序所收集的书证和物证包括:不具备办案资格的人员提取的物证、没有见证人签字的勘验笔录、未出示搜查证而取得的书证等。与采用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同,对于上述这些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书证和物证,并非一概予以排除,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虽然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并未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以予以采信。如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但是可以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予以采信。只有当收集到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达到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权威性以及司法的公信力产生严重的损害,同时也无法通过对取证程序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或者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的,此类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

   办案机关如果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上述应当予以排除的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则有义务加以排除。在张志超案中,按照其辩护人的说法,张志超在侦查机关遭到过刑讯逼供,由于当时还是未成年人,且法制意识薄弱,因此他觉得翻供也没有用。而且他以前翻供过又遭到刑讯逼供,所以他不太敢说。后来他在监狱中看了些法律方面的书籍,慢慢了解一些法律知识,他才鼓起勇气跟母亲说不是他干的。而法院对于刑讯逼供虽然没有认定,但是认定了讯问的合法性有问题。比如交换讯问场所,而且当年张志超作为未成年人,在讯问的时候监护人没有在现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尽其所能想筑起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最后防线,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往往会比较重视,并加以查证。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在侦查阶段的会见过程中,就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对侵犯自己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违法办案行为享有申诉权与控告权,并可以委托律师代为申诉控告。

   3.国家赔偿是对冤假错案的受害当事人的重要事后补偿方式。

   目前,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已有冤假错案的矫正,《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修改完善虽然无法使得逝去的生命复活,也无法挽回受害人已经逝去的青春年华,但是也能够使那些遭受冤假错案的受害人和其家属得到一定的慰藉。

   根据《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前者指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后者指的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也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请求人不限于受害人本人:首先,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然有权要求赔偿;其次,如果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同理,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律上也有明确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其中,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在本案中,张志超被关押13年,其被执行刑罚的最直接依据来源于当时作出的生效判决,而法院作出此生效判决依据的证据显然具有严重瑕疵,而审判机关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前提是证据确实、充分。按照行政赔偿法的最近原则,且张志超本人已由再审改判无罪,因此应当由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同时,由于张志超本人还健在,他本人可以以本人身份申请国家赔偿。

   结语

   张志超是不幸的,他在狱中被错关了13年,人生中最宝贵的年华在一个个孤寂的日日夜夜中默默流逝。张志超又是幸运的,至少他在活着的时候等到了自己平反昭雪的那一天,比起聂树斌、腾兴善们他要幸运的多。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艰辛而任重道远的过程,然而个案正义的实现,是推动整个司法环境向积极、良性方向发展的重要途径。作者 王翔宇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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