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刑事法律风险与案例分析
日期:2022/7/13 18:43:21  作者:张冬冬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就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提供服务问题,约谈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兴业银行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全面排查识别虚拟货币交易所及场外交易商资金账户,及时切断交易资金支付链路。此前,5月2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公告》,要求坚决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比特币“挖矿”行为,对虚拟货币监管提出新的要求。随后,内蒙古、新疆、云南、四川等省相继出台对虚拟货币“挖矿”行为的排查、关停措施。
显然,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以及“挖矿”行为均面临全面退出中国。这其中的原因,一是集中“挖矿”行为大量耗费电力等能源,违背碳排放要求;二是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扰乱经济金融正常秩序。
本文将从比特币的技术原理、“挖矿”为什么需要消耗大量能源进而惨遭禁止、比特币交易行为又有哪些金融风险、我国的法律规制如何、相关刑事案例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讨论虚拟货币相关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比特币的技术原理介绍
比特币是一种依托区块链技术为底层协议的加密虚拟货币。在了解比特币之前,首先要了解区块链的性质。
(一)比特币的底层技术——区块链
1. 去中心化的分布式网络
中心式网络存在于目前所有传统互联网交易中,比如我们用信用卡、支付宝,或者微信支付购买商品时,都有一个由银行或大型公司作为记账模式的中心服务器来审核确认我们的交易信息。我们信任这种支付方式的原因在于它有国家信用或者公司信用作为担保。2008年金融危机中,名为中本聪的网友提出了一种去中心化的分布式网络记账系统。在区块链这种去中心化的分布式网络中,没有作为中心主导的设备,各交易节点之间权利地位平等,直接进行交易。比特币依托的便是区块链去中心化的分布式网络结构,即无需第三方信用认证平台,分布式网络上的任意两节点用户之间直接进行交易信息的传递。
2. 公开的账本
用分布式网络记录下来的是节点之间的交易信息,因此利用分布式网络记录交易信息的区块链技术就是在记账。至于为什么用区块链记录交易的时候必须公开,主要原因在于分布式网络结构中不存在专门负责审核确认信息的中央服务器,但是交易信息仍然需要确认其真实性,于是该审核功能便由网络上的其他节点共同负责。当交易发生时用户立即将交易信息广播到网络上,听到广播的其他节点便有权进行审核投票,决定该笔交易是否合法。只有被确认过的信息才是一条完成的交易记录,可以和其他一大堆交易记录打包装进一个数据块里,这样一个装满交易信息的数据块就是区块链里面的区块。
3. 一个利用加密技术保护信息安全的系统
区块链加密技术的运用,使得比特币的交易信息不可篡改,保障比特币交易的匿名性和防止双重支付功能,由此有效保证区块链上比特币交易的安全性。区块链用到的加密技术主要为哈希函数和非对称加密技术,同时这也是比特币依托的加密技术。
非对称加密技术,即给信息加密和解密的密钥不同,区块链上的用户通过利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可以传送加密的信息和文件,并且还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
哈希函数是一大类函数算法的总称,比特币使用的是其中一种名为SHA-256的算法。当用SHA-256给信息加密时,输入的信息将会转化为一个与之唯一对应的长达64位字符的哈希值。上文提到,一定数量的交易信息会被打包进一个区块链的区块,而把区块连接在一起的就是哈希函数。每一个区块内不仅包含着一定数量的交易信息,还包含上一个区块的哈希值和一个随机数。这个哈希值再和整个区块一同求一个哈希值,存在下一个区块里。最终,一个个独立的区块通过哈希函数的运算连接在一起成为区块链。由于哈希函数具有防碰撞性和隐蔽性,假设有人擅自更改曾经记录在每一个区块里的信息,最新区块里的哈希值都会不同,所有用户都会发现这一点。这就保障了区块链上的信息安全。
(二)比特币“挖矿”与为什么遭禁止
根据比特币协议,每次生成一个新区块时,系统会给生成新区块的账号一定比特币作为奖励,寻找并生成新区块的过程就是“挖矿”。具体来说,挖矿过程就是在已知上一个区块的哈希值和一定交易记录之后,找到合适的随机数,使得整个区块的哈希值满足比特币协议的难度要求。目前根据比特币系统的要求,区块打包后的哈希值必须以19个0开头,这是比特币系统根据最新的竞争情况进行调整的结果,0越多难度越大。
由于最新一个区块的哈希值和一定数量的交易记录都是已知的,挖矿的难度主要在于寻找随机数,也就是将所有可能的随机数代入哈希函数中进行运算,算整个区块的哈希值,直到恰好得到一个以19个0开头的哈希值。只有第一个找到符合要求的随机数并发布出去获得其他节点确认的计算机用户,才能得到比特币奖励。寻找随机数的过程是一场算力的比拼,每秒钟能尝试运算的随机数越多,成功挖矿的可能性便越大,由此催生出专门为挖矿而生的矿机,这种矿机全年无间断、夜以继日地进行重复运算,每秒钟最多可运算14万亿个随机数。
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集中“挖矿”需要耗费大量的电力等能源资源,影响碳排放。根据剑桥大学替代金融研究中心的研究,截至 2021 年 5 月 10 日,全球比特币挖矿的年耗电量大约是 149.37 太瓦时。这一数字已经超过马来西亚、乌克兰、瑞典的耗电量,已十分接近耗电排名第 25 名的越南。挖矿不仅消耗大量电能,更加剧了二氧化碳的排放量。研究人员在Nature Climate Change(《自然气候变化》)上发表的论文显示,2020年仅挖矿产生的二氧化碳达6900万吨,占全球排放量的1%,任由如此发展下去,20年内全球气温将提高2℃。




二、我国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法律规制
(一)对比特币的法律定性
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最早明确了比特币的四个主要特点: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匿名性。进而指出,比特币尽管被称为“币”,但是由于其不是由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因而不能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并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等犯罪风险。
这是我国首次从性质上否定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但是肯定了其特定的虚拟商品属性,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二)比特币金融领域交易行为的风险与法律规制
基于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因而不能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国家相关监管机构一直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
根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规定,洗钱行为指的是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由于比特币及类似网络虚拟货币、虚拟财产具有的匿名性、便利性等特点,使其很容易成为洗钱犯罪的犯罪工具,因此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特别提示利用虚拟货币或财产进行的洗钱犯罪。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对当时盛兴的“代币发行融资”行为予以规制。明确了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2018 年 8 月 24 日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公安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指出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实质是“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资金运转难以长期维系。
2021年5月18日,针对虚拟货币价格暴涨暴跌,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有所反弹的客观形势,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重申了虚拟货币只具有商品属性,不具备货币属性的本质,并且明确指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滋生非法跨境转移资产、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风险,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再次要求有关机构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17年3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新增的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民法第一次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归入民法保护范围。这也就意味着,尽管国家对金融领域的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予以严厉打击禁止,但是由于比特币又具备虚拟财产的属性。因此,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例对于以比特币作为商品或财产而产生的契约式纠纷,法律仍予以了保护。
(三)比特币“挖矿”行为的风险与法律规制
挖矿是“制造”比特币最核心的环节,对于挖矿的打击有利于从源头上打击比特币等虚拟币的交易炒作。除此之外,由于“挖矿”本身需要耗费大量的电力等能源,这也就滋生出了金融领域之外的其他犯罪风险,例如比特币挖矿企业依托发电企业、未经许可私搭私接用电、逃废国家输配电费;发电企业未经许可,利用所发电量私自向比特币挖矿企业供电谋取不正当利益;比特币挖矿企业用电安全隐患导致安全事件等等。
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公告》,除了再提严厉打击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首次将比特币“挖矿”环节纳入打击范围。随后,各地相继出台措施严厉打击“挖矿”行为。
5月25日,内蒙古发改委发布《关于坚决打击惩戒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八项措施(征求意见稿)》,根据八类对象分别提出不同的打击惩戒策略。对以虚拟货币形式进行洗钱、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存在“挖矿”企业、人员纳入失信黑名单,对参与“挖矿”的公职人员,一律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
6月9日,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立即对虚拟货币“挖矿”行为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从事虚拟货币“挖矿”行为的企业于2021年6月9日14时前全部清理整顿。
6月中旬,云南省能源局发布通知,要求及时组织各用电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在6月底完成比特币挖矿企业用电清理整顿。
6月18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能源局《关于清理关停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通知》,对于虚拟货币“挖矿”,在川相关电力企业需要在6月20日前完成甄别清理关停工作。
至此,国内四大矿区(内蒙古、新疆、云南和四川)都已对虚拟货币“挖矿”实施了打击措施。

 



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刑事案例分析
虽然比特币是一种本身具备极高交易安全性的加密虚拟货币,但由于其匿名性、去中心化等特性,极易成为洗钱、非法交易、逃避外汇管制的重要工具。下文将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实践中常涉及的刑事罪名展开讨论。
(一)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为直接犯罪对象的侵犯财产型犯罪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涉刑罪名中多半为侵犯财产罪。由于规范层面对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和商品属性是明确认可的,因此其财产价值的衡量可以与人民币挂钩,估算出实际价值,最终认定犯罪数额。
案例一:暴力强迫他人登录虚拟币账户转移比特币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梁某、袁某、王某某共谋将朋友之妻骆某某骗至骆某某所住小区对面的停车场,将骆某某强行拖上三人事先准备好的越野车。随后,梁某驾驶越野车,将骆某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水口镇金坝村一处空地。在车上,王某某、袁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骆某某登录其手机上的“火币交易所”APP账户。然后,梁某拿走骆某某的手机下车操作,将骆某某的账户中的29.0004844个比特币和1258.04064个以太币转入自己的账户中。案发后,经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骆某某被抢走的比特币价值人民币264万余元,以太币价值人民币33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王某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挖矿行为衍生的侵犯财产犯罪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涉侵犯财产案件中,很大一部分与挖矿过程相关。挖矿不仅需要有算力超强的矿机,并且矿机在运作过程中需要消耗大量电力,由此引发实践中大量以电力、矿机为犯罪对象的盗窃和诈骗犯罪。
案例二:(2018)皖0303刑初150号 偷电用于虚拟货币挖矿
被告人陈天祥从赵丹处购买了49台比特币矿机,在房屋内进行偷电挖比特币等虚拟币,并在该房间内安装13台排气扇为矿机散热。赵丹明知陈天祥用矿机偷电,仍负责对安装的矿机在发生断电、死机等情况进行维护。根据功率计算,2016年5月19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陈天祥用49台矿机挖比特币共计偷电以及使用的排气扇共计偷电156255.84度,窃电价值88331.426元,被告人赵丹用矿机挖以太币偷电5443.2度,窃电价值3077.04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天祥、赵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电力资源,共同犯罪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
案例三:(2016)皖05刑终143号 盗窃挖矿机用于虚拟货币挖矿
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王胤经事先与杨永新共谋、踩点,纠集被告人陈之栋等人,携带电动三轮车等作案工具,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鑫龙养殖厂南侧围墙,从踩点时作记号的围墙处打洞进入该养殖厂院内,后扳窗进入厂房,窃得“ANTMINER”牌各型号比特币挖矿机共计130台,配套电源共计139个,合计价值137813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永新、王胤、陈之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8130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
案例四:(2014)旺苍刑初字第87号 虚构挖矿机交易骗取他人财产
被告人庞某利用其在阿里巴巴购物网站和淘宝网开设的网店,打着销售“比特币挖矿机”的幌子,以需要垫资为借口,诱骗买家拍下货物后先行向支付宝付款,在未收到货的情况下确认收货,采取不发货的方式进行诈骗。被告人庞某先后诈骗被害人曾某某、杨某某、王某、朱某某现金共计54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
案例五:(2017)津0116刑初20248号 虚构比特币充值交易骗取他人财产
被告人刘彪利用互联网冒充火币网财务经理,使用QQ号码虚构比特币充值渠道,通过手机QQ向被害人王某发送了20个二维码,并告知王某按提示扫码充值,骗取王某人民币19999.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特币的性质到底是财产还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存在争议。部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盗窃比特币的行为,审判机关认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盗窃罪。
案例六:(2020)辽09刑终23号 利用计算机技术侵入盗窃比特币
被告人黎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帮助下利用黑客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入侵网址为“p2pTrade.org”的“快捷币”网站,盗取该网站内比特币1478.2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53778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四)非法集资类犯罪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已明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因此利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发行从事融资活动,有较大的刑事风险,可能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
需要强调的是,应当区分比特币这类加密型数字货币与投融资型虚拟货币/山寨币的不同。目前人们能从互联网上查询到的虚拟币不少于6000种,包括狗狗币、猫币、鳗鱼币、百川币、摩根币、贝塔币、V宝币、维卡币、BBT金币等。这些新诞生的互联网虚拟币虽然宣称自己采取和比特币一样的模式进行造币,但事实上它们不仅不具备与比特币相同的特征,反而体现更多的是击鼓传花的庞氏骗局特征。这类虚拟货币与比特币相比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具体如下:
1. 比特币开放源码,造币过程公开透明,不受任何人的操纵,而且总量有限(约2100万个),恒定数量因此具备稀缺性;其他许多虚拟币并不开放源码,产生虚拟货币的速度、数量都由平台操纵,只要平台开发者愿意,虚拟币可以无限增发。
2. 比特币是基于算法产生的劳动成果,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因此有作为商品的价值。而投融资型虚拟币/山寨币既不属于货币,也不具备商品属性。
虚拟货币涉非法集资案件中,大多数案件与投融资型虚拟币货币/山寨币有关。主要原因在于,比特币交易行为已经较为成熟,代为从事比特币交易的行为即使最终因价格剧烈波动,造成投资人的损失,代买行为人一般也不认定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但采取发行投融资型虚拟币/山寨币进行融资或代为购买这类虚拟币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如果发行虚拟货币融资过程中,集资人虚构的是一个并不存在的投资项目,集资之后将投资款并非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是直接用于个人消费,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七:(2020)粤刑终624号 以公司募集资金名义自行发行虚拟货币
郝铃声、杨放伙同崔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天易家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家禾公司)的名义,通过会议、培训和发展下线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LCC影视区块链虚拟货币(以下简称LCC币),并宣传该币只涨不跌,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2018年3月,多名投资人发现LCC币交易网站无法登陆交易后,该团伙将LCC币转换为柏拉图PTO珠宝区块链虚拟货币,以期继续吸引投资。经统计,报案的700余名集资参与人中提供转账记录的85人(部分为集体报案人),所涉投资数额总计人民币22842621.2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郝铃声、杨放作为三道集团、天易家禾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明知推广虚拟货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仍伙同崔某等人以发展影视事业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宣传、推广区块链项目以及虚拟货币作为区块链技术对影视文化发展的作用等,从而鼓动社会公众购买LCC、PTO等虚拟货币,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目的,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二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八:(2019)浙0111刑初1061号 宣传利诱组织他人购买特定的虚拟货币
被告人陈太仁伙同杜某等人于2018年4月至8月,以某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违反国家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该公司推出的“睿智链”虚拟货币,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872309.2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太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
以上两个案例都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诱性、公开性的特点。区别在于,案例六中,行为人郝某是为了筹措影视公司所需资金而自行发行类比特币的区块链虚拟币货币LCC币,这一行为符合《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所否定评价的首次代币发行(ICO)行为,即投资人先将投资款在虚拟货币交易网站兑换为虚拟货币,再通过特殊的投资平台将兑换的虚拟货币投资至集资人指定的项目中;案例七中,行为人则是号召他人购买特定虚拟币货币,即本身不存在待投资项目,集资人直接向投资人吸收投资款,统一投资虚拟货币,甚至集资人自己直接发行虚拟货币。可见,无论是通过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还是宣传利诱组织他人购买特定的虚拟币,都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九:(2019)辽01刑终666号 以比特币矿机融资租赁形式吸收公众投资
被告人霍建、叶妍伙同吴某2以高返利为诱饵向公众宣传比特币矿机销售返租项目吸引公众投资,该项目具体为客户投资2万元给沈阳创客公司用于购买一台比特币矿机,然后返租给沈阳创客,沈阳创客每天支付给投资人230元(后调整为240元),合同周期为15个月。投资后签订《矿机销售返租协议书》,合同结束矿机归沈阳创客所有,不返还购买矿机2万元,投资客户并未参与实际购买矿机。经司法审计,沈阳创客共吸收社会公众(已报案)的集资款本金14942.00万元,涉及集资群众403人,扣除支付给集资者返还金额共计6724.14万元,实际占用集资款8217.8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霍建、叶妍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以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洗钱罪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并不能用于日常生活中大部分消费的使用,因此虚拟货币最终还是需要提现,兑换称法定货币,才能收获实际的收益。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兑换法定货币的环节,可能成为用于跨国洗钱犯罪的有效工具,常见的利用比特币实施的洗钱犯罪中,行为人通常会用上游犯罪得到的收益购买大量比特币,随后将比特币转移到境外再兑换为美元等货币,从而完成洗钱行为。
案例十:(2019)沪0115刑初4419号 利用比特币完成洗钱行为
2018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陈海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并出逃香港,仍先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将陈海波涉嫌犯罪取得的赃款人民币300万元转账给陈海波;将陈海波用赃款购买的车辆低价出售得款人民币90余万元后购买比特币转给陈海波。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带陈海波护照至香港,交给陈海波助其逃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分别转换成人民币和虚拟货币,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汇往境外,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六)非法经营罪
案例十一:(2018)浙0102刑初215号 非法为他人提供比特币兑换外汇的行为
被告人徐桂荣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明知他人在境外非法买卖外汇,仍在杭州市上城区等地以本人及其亲属的名义办理多张银行卡供他人用以汇兑人民币进行跨境外汇结算。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徐桂荣曾为全某与一墨西哥人的比特币交易提供外汇兑换服务,全某将比特币卖给墨西哥男子,该男子通过徐桂荣给全某农业银行账户及招商银行账户总计转账319359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桂荣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伙同他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十二:(2021)陕01刑终131号 非法从事比特币期货交易赚取手续费
2016年起,被告人赵静伙同其丈夫闫某某先后成立西安众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安租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网络期货交易业务。2017年7月,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网络服务器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搭建虚假的“蝌蚪服务2.0”期货交易平台作为以上两家公司的期货交易系统,雇佣员工通过网络招揽客户在其“蝌蚪服务2.0”交易平台上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非法从事比特币、黄金等期货交易,赚取交易手续费。至2018年3月,被告人赵静与闫某某累计违法所得3650327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赵静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电子交易平台,以无实物交割的现货交易为幌子,非法从事期货交易,从中赚取手续费,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由于近些年比特币价格不断暴涨,不法分子开始利用比特币为诱饵发展下线进行“吸金”,实际并无直接进行任何与比特币相关的挖矿、交易行为,这也是实践中大多数虚拟货币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操作。
案例十三:(2020)粤1972刑初1703号 利用比特币为诱饵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被告人卢照月设立“空中比特币”投资平台,该平台要求缴纳6800元人民币获得1个会员账号,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主要返利依据,至案发时会员帐户的最大层级为92层,会员总人数达1079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照月结伙以经营活动为名,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八)开设赌场罪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所涉的刑事案件中,不乏包含开设赌场罪在内的传统犯罪,此类案件中涉案主体的行为方式与传统犯罪的行为方式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案例十四:(2020)浙0106刑初416号 利用虚拟货币开设赌场
被告人涂国君、舒琦创设“币得”小程序,通过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的形式,再以虚拟货币为筹码下注夺宝、PK、竞猜等赌博活动,最终以抽取手续费等形式进行抽头渔利构成开设赌场罪。利用虚拟货币的开设赌场罪与传统犯罪并无实质的区别,不过是将筹码从法定货币换为虚拟币货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涂国君、舒琦、黄敏强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综上所述,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引燃了货币领域的技术革命,给人们的经济和生活带来巨大影响的同时,也成为诱发犯罪的温床,被广泛牵涉到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洗钱犯罪、金融庞氏骗局、盗窃抢劫、网络犯罪等各种传统型和新型犯罪中。因此,各市场主体应注意防范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以免陷入违法犯罪的不利境地。作者: 蒲虎 赵东 刘芮含  来源网络

 

聘请律师、咨询律师联系方式:
联系人: 张律师 尤律师  孙助理
手  机: 13501274147   15515860768
电  话: 010-50559999    传真:010-50959998
邮  箱: zdd-china@163.com ,  nhwan410@163.com 
Q   Q: 2351383923,154027589,1263574410
网  址: http://www.zls-580.com/   www.jingsh.com

打印 | 关闭  
 上一篇:“吴某凡被刑拘 将面临什么样的司法流程?”
 下一篇:诈骗罪之“犯罪未完成形态”辩护要点
友情链接:中国大律师京师律师北京法律顾问首都律师北京专业律师北京大律师网北京法律咨询北京著名律师北京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