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债务”为何成了敲诈勒索?——“有因型敲诈勒索”定罪问题探讨(一)
日期:2022/7/13 17:56:36  作者:张冬冬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引言

本文主要讨论起因为存在“债权债务”,因采用威胁、殴打、拘禁等非法手段讨债可能面临的敲诈勒索犯罪问题。从行为人基于债权债务索财行为的类型、索财依据的合法性、采用手段的正当性等方面对此类行为如何构成敲诈勒索进行分析论证。

本系列文主要讨论“有因型敲诈勒索”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所谓“有因型敲诈勒索”,是相对于“无因型”普通敲诈勒索行为的概念,指行为人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或者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甚至二者兼而有之,但采取了刑法所禁止的敲诈勒索手段实现其权利。这使得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的争议,而普通敲诈勒索构成犯罪并不存在太大的争议。

如行为人因讨债不能而采取非法手段追索钱款、行为人以掌握了行为相对人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索取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借维权上访等手段为名向行为相对人施压并借机谋取私利、行为人以感情纠纷为名采用曝光隐私等手段追索“分手费”、“职业打假”等等。从客观表象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74条关于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但从司法实务中看,此类行为是否以敲诈勒索罪进行追诉,还存在巨大的争议。

本文主要讨论行为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行为人采取敲诈勒索的手段追讨债务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基于其他“原因”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会在后续文章中继续讨论。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之所以使用“行为相对人”而未使用“被害人”代指被侵害的一方,原因在于此类案件中,通常当事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





一、何谓“基于债权债务型索财”行为?

通俗地说,行为人系“债权人”,行为相对人系“债务人”。从实务中看,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追索合法债务,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或经济纠纷

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享有合法的债权或者有争议的债权。因债务到期后行为相对人无法偿还债务或者拒绝偿还,行为人或其利用的第三人对相对人实施言语威胁、拘禁、殴打等非法手段,逼迫相对人偿还债务。此类行为可理解为双方存在真实的“经济纠纷”,因此很难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从客观表象上看,可认定为有“原因”的敲诈勒索行为,当讨债数额明显超过债权债务标的额的时候,则超出的金额可能会被认定为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或者因讨债手段不合法而最终可能导致“敲诈勒索”以外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

(二)追索非法债务,存在不被法律法规支持的债权债务

存在“非法债务”,例如“赌债”、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高利贷”等。行为人或其利用的第三人以索取非法债务为目的,对行为相对人实施言语威胁、拘禁、殴打等非法手段,逼迫其偿还所谓的债务。此类行为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很常见。此种类型中,因行为人在不具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意图占有相对人的合法财产,因此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似乎并不强烈,在民法领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毫无疑问,追索此类债务的民事诉求一般也不会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但在刑法领域却可能不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判断刑法领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仅仅以其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为标准,还应当结合行为人为实现其目的所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因而不一定成立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的侵犯财产类犯罪;

(三)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仅以债权债务为“道具”

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债权债务或者一般社会观念上可以成立的债权债务,但行为人主观上误认为甚至捏造其享有针对行为相对人的债权,继而对行为相对人实施言语威胁、拘禁、殴打等非法手段,逼迫其偿还所谓的根本不存在的“债务”。例如,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逼迫行为相对人写下“欠条”,继而依据该“欠条”追索所谓的“债务”;行为人基于严重错误认识,认为其享有债权而采用敲诈勒索手段追索债务等。简单来说,行为人只是以“债权债务”为手段,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现其侵犯财产的意图。此种类型中,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意图最为明显,因此也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

本罪名系传统侵财类罪名,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第274条。因属于传统的自然型犯罪,所以采用简单罪状的形式,仅写出犯罪名称,没有具体描述犯罪行为特征。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可能是导致该罪在定罪量刑中出现争议的原因之一。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并未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本罪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均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如果没有该条件,则不可能成立属于侵犯财产类的敲诈勒索罪。

简单来说,成立敲诈勒索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即使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也并不当然成立敲诈勒索罪,这就可能涉及到民商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目的”的界限问题。如前文所述,民商法意义上“非法占有目的”可依据是否明知没有合法依据,依然意图占有相对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判断;而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判断,需要从是否具有合法依据、采取何种手段、造成何种社会危害结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可以说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为本罪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





三、行为人在权利范围之内采用非法手段索取合法债务,并不成立敲诈勒索罪,而仅就“非法手段”本身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如果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索取的仅为债权及相应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范围内金额,则可以判定行为人系在自身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本身属于普通的民事行为,主观上当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可能成立侵财类犯罪。但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职能系“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如果行为人采取敲诈勒索手段讨债,则其可能“目的正当”,但“手段非法”,因而必须对其“非法手段”予以刑法规制。

在这一点上,我国《刑法》有明确的规定。如《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即如果行为人在索取合法债务的前提下采用殴打、拘禁的手段,虽索取债务本身并不会受到刑事追究,但仍需追究行为人“手段行为”的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行为人采用殴打、拘禁等手段造成行为相对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等后果,则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如因借贷纠纷,出借人以追索债务为目的,对借款人采取言语威胁、跟踪、拘禁等非法手段。在此种情形下,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此部分本金和利息属于出借人合法应享有的收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符合侵犯财产罪的本质,不满足我国《刑法》规定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其可能因采用跟踪、滋扰、拘禁、殴打等手段追债,触犯刑法关于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罪名的规定。

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刑终616号钱某某、夏某某敲诈勒索二审案为例。该案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改判为非法拘禁罪。二审法院认为:

钱某某主观上是讨要债务及利息,而不是无偿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如果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如果行为人在权利范围之内向行为相对人追索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内的其他债务,虽然采取了如言语威胁、拘禁等非法手段,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则仅追究其因手段行为构成的犯罪。

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终字第1199号丁某甲、艾某甲敲诈勒索二审案为例,该案判决认为:

上诉人丁某、艾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拘禁期间采取捆绑等手段,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丁某所有的被郑某乙擅自处分的游戏设备、游戏币具有财物属性,丁某、艾某据此向郑某乙索取债务,且索取数额并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故不宜认定丁某、艾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有误,应予纠正;即使索取数额超过合理范围,考虑索财手段的当场性,原判认定敲诈勒索罪亦不妥。





四、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索取非法债务,并不当然成立敲诈勒索罪,应当考虑债权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否违背行为相对人的意思自治

(一)不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情形。

“非法债权债务”的形成没有明显违背双方意思自治,如赌场中形成的赌债,民间普通的“高利贷”,行为相对人均可以根据“行规”预知其可能的债务金额,也在其能够接受的范围之内。当行为人采取“敲诈手段”追索债务时,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目的为行使权利维护自身财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0年专门针对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项规定从司法解释层面间接确认了以敲诈勒索手段追索非法债务的行为,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另外,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从法律的高度对前述行为进行了规范。《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让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方法,催收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项规定从法律层面直接确认了以敲诈勒索手段追索“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的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是构成新增的“非法催收债务罪。”

如果说从民商法意义上理解民间高利贷(超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自愿偿还的除外)、赌债等,这属于典型的“非法债务”,而追索非法债务,可以推定具有民商法意义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可能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但是在刑法意义上,经济纠纷本身无论是合法还是非法,都排除了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因此从行为人的行为角度,无论是高利贷、还是赌债等,只要是行为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自愿达成的某种共识或协议,形成高利贷或赌债并未违背双方的意思自治,都是为了获取事先约定好的属于自己的财物,而非单纯的获取完全属于行为相对人的其他财物。那么,就可以排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的目的”。

当然,如果在达成某种共识或协议的时候,行为相对人并非基于自愿,而是完全丧失反抗意志的情况下被迫达成,则另当别论。依不同情形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甚至绑架罪。因和本文主旨不符,不再赘述。

(二)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情形。

追索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之外债务,行为相对人对明显超出的部分并无事先预知,或者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无法预知,行为人采取敲诈勒索的非法手段索取债务,则可推定行为人对明显超出的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使权利必须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从客观上看,明显超出合理限度范围的行为不再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严重违背行为相对人意思自治形成非法债权债务也不再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而是实质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从主观上看,明显超出合理限度范围的行为,代表行为人主观上已非简单的行使权利维护自身财产利益,而是发生了转化,意图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因此,明显超出债权范畴的强行索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例如:因“套路贷”而衍生非法催债继而可能演变出的敲诈勒索。

温怀龙、林思浩敲诈勒索一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闽0982刑初290号)中认定:经查,被告人温怀龙、林思浩、朱笔常等人成立财神公司、仟本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以公司为平台从事网络放贷,其等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诱使被害人签订远高于实际放款数额的借条,再以合法的借款利率予以掩盖,借此虚增借贷金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实施多种骚扰、威胁被害人及其亲友的“软暴力”催款方式,逼迫被害人按照签订的虚假借条金额归还虚高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该法院判决温怀龙等人成立敲诈勒索罪的理由:被告人温怀龙等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告知借款人如逾期不还款将遭受暴力催收,足以使被害人精神上受到强制,被迫“自愿”交付财物,其等人行为特征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可以看出,“套路贷”所形成的“高利贷”,因行为人“恶意垒高本金”、“故意制造违约”等非法手段形成债权,该债权金额已经明显超过行为相对人所能预知的债权金额,或者明显超过了社会一般观念所能接受的债权金额。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再采用敲诈勒索手段追索所谓的债权债务,当然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值得讨论的是,该案例系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作出的判决。如果根据新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该案会不会改判,即以“非法催收债务罪”定罪量刑?以“恶意垒高本金、肆意制造违约等”为特征的“套路贷”所产生的“高利贷”是否可以等同于普通的为社会一般公众所能接受的“高利贷”?

笔者认为不能等同。原因很简单,普通的“高利贷”无论利息高低,虽然属于非法债务,但均是可预知的。而因“套路贷”所形成“高利贷”,因行为人一方“恶意垒高本金,肆意制造违约”而变得不可预知,行为人的目的也不仅仅是为了收回本金及约定高利率的利息,而是意图非法占有行为相对人的财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五、行为人主观上误认为存在债权债务甚至捏造债权债务,并采用非法手段索取债务,则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一)行为人主观上误以为存在债权债务。

判断此类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首先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仅凭行为人辩解自认为存在债务关系就予以否定,而是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难以通过其言行进行判断,因此重点在于准确判断客观上是否存在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债权债务。

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关于史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判决(【2010】浦刑初字第839号)为例,该案判决认定:

被告人史X等人的主观目的是索取债务还是勒索财物,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标的相对明确的债权债务,以及被告人等索讨钱财是否以相对确定的债权为限。

基于这种缺乏事实根据和内心确信的主观心理,被告人史X等人以张楠侵吞店内钱财为由,向张索取4万元,显然已超出了索讨债务的目的,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史X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符合法律事实的,而被告人史X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史X等人的行为是以告发被害人违法犯罪行为为要挟,迫使其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

又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高峰,李岩林等敲诈勒索罪【(2020)陕03刑终96号】二审案为例,该案判决认定:

密芳芳与章某某之间虽因炒币产生纠纷,但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并不具有明确的合法债务,密芳芳即以此为由联系高峰、李岩林等人采取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行要求章某某将币转入密芳芳指定的账户内,使该币脱离章某某的控制,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然而,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即行为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确有误认,即使无法查清债权债务关系,也应排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当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触犯其他犯罪,则应当追究其手段行为的刑事责任。

以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刑初字第459号罗某、蒋某非法拘禁案为例(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威科先行),该案判决认定:

其中,公诉人指控: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罗某因怀疑王某等人在管理其经营的石渣生意期间,在账目上造假侵吞款项,遂与被告人蒋某等人将王某等三人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园珠屿村带至黄岩区沙埠镇佛岭水库洋山庙边上,质疑账目收支并持棍及用拳脚殴打王某等人,致王某腰2及腰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罗某与王某达成协议,将被告人罗某怀疑的账目上被侵吞的3万余元与欠王某的3万余元抵销。整个过程持续4个小时左右。


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某、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本案中,罗某、蒋某等人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王某等人在账目上造假侵吞款项,法院也没有查实王某等人是否确有前述违法犯罪行为。罗某、蒋某等人仅是怀疑王某,就采用殴打、拘禁等手段,逼迫王某抵消账目。最终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中该文的作者(本案的主审法官:胡尚慧)同时还详述了庭审中为何支持判决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观点:即无论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索债”的目的而实施对他人的扣押、拘禁行为的,其没有产生其他诸如勒索、抢劫犯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从另一角度考虑,这种认定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的,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二)行为人捏造债权债务,进而凭借虚假的债权债务凭证索财。

此类行为可理解为行为人将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作为一个非法索取财物的“道具”,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凭借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行为相对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例如,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软暴力”的手段逼迫行为相对人出具“欠条”,继而依据该“欠条”索财。不难看出,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相当明显的,因此,如果其索财的手段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手段特征,那么在认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并不存在明显障碍。

参考案例为:(2019)陕0825刑初69号、(2020)陕08刑终17号

六、结语

关于“基于债权债务型索财”行为是否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的问题,在法理和实务中都非常复杂且争议较大。一方面需要考量是否有利于社会诚信体制的建立,一方面也要打击严重的非法催债行为。但总体来说,应当允许“私力讨债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存在,只有超越边界的一些行为才能考虑入罪。而判断是否入罪还是出罪,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判断则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 潘永飞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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