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与行为的正当化
日期:2022/7/8 11:47:36  作者:张冬冬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一、什么是“见义勇为”

近日,因“见义勇为”给违法行为人造成损害,进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的新闻屡见报端,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什么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能否作为行为正当化、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依据?如果可以,那么是否所有的见义勇为行为都可以成为不成立犯罪的护身符呢?本文将对此作简单的梳理。

见义勇为这个词时常被大众提及,但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根据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2012年共同颁布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所谓“见义勇为”,指的是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行为。

由此,成立见义勇为一般应具有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行为主体是不具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普通公民,正因为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义务来源,因而更体现出其舍生取义的高尚情怀;第二,行为目的是为保护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而非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第三,行为内容是不顾自身安危而保护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比如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参与抢险救灾等。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正当化依据

在见义勇为造成违法犯罪行为人伤害后果时,行为人是否可以主张自己是见义勇为因而不构成罪呢?实际上,见义勇为只是行为的动机,而善良动机也完全可能导致恶的行为;动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是否能够正当化还要依据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从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来说,见义勇为过程中采取暴力等手段,致使对方出现了伤害结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形式上符合故意伤害等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层面上难以直接出罪,需要在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层面进行进一步的判断。

(一)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的见义勇为,可能构成正当防卫

按照《刑法》第20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通行的刑法理论认为,要成立正当防卫,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防卫起因,即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二,防卫意图,即主观上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制止不法侵害,维护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而进行防卫;第三,防卫对象,即强制行为或暴力行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而不能是其他人;第四,防卫时间,即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应当具有紧迫性,正在进行而尚未结束,否则将导致防卫不适时;第五,防卫限度,即不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因此,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若符合上述条件,见义勇为的行为就成立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作为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其原理在于立法者通过对法益的衡量,正当不应向不正当让步,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受害者的权利应当优于加害者的权利予以法的保护;从行为无价值的角度来看,正当防卫的行为无害于社会伦理秩序,无害于公众对于法秩序的尊重和确信。因此,正当防卫可以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进而不构成犯罪。

(二)在不法侵害结束后的见义勇为,可能成立扭送

如前所述,若构成正当防卫必须具有紧迫性,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在明知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进行的所谓“防卫”,实际上也可能是报复泄愤,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等罪。例如,江西省公布的五起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之四——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害人虽酒后持刀纠缠,但经人劝阻后骑车离开,不法侵害已不存在,刘某为发泄不满而追上将被害人推倒受伤致死,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据此,依法对刘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

但这并不是说,在不法侵害结束后,法律就不允许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刑事诉讼法》将公民的扭送权利规定在“强制措施”一章,可以理解为,立法者将公民扭送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有益补充,其与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一样,能够起到保证刑事诉讼顺利的进行的作用,因此在立法者看来,公民对被扭送者采取追击拦截、限制人身等暴力手段,虽然损害了被扭送者的权益,但实现了更高的价值,因此不具有违法性。法律虽然没有规定针对一般违法行为人的扭送,但对于普通公民而言,难以准确界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因此本文认为,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犯罪人的扭送类比到一般违法行为人是比较合理的。


三、见义勇为作为正当化事由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来,无论是正当防卫还是扭送,都是基于法益衡量的理由,认为其保护的利益高于损害的利益,因此基于功利排除其违法性。与此同时,法益衡量的天平并不总是偏向见义勇为的一方,如果保护和损害的法益出现严重的失衡,见义勇为并不总是“好汉”们的护身符。因此,见义勇为作为正当化事由,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发端于行政法领域,是法治国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又包含了三方面的具体内容:1. 适合性,是指所设定或者采取的行政行为必须适合于实现所追求的法律目标,其针对的是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客观联系;2. 必要性,是指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侵害不能超过实现目的的需要,必须是可供选择的各种措施中对公民权益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措施;3. 狭义的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经过适合性和必要性的考虑之后,所设定或者选择的措施可能产生的成本或者损害必须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之间相对称。[2]

见义勇为行为要符合适合性,即应当基于保护国家、社会或他人权利的正当目的采取适当的手段。在可能成立正当防卫的场合,若是为了侵害对方而故意挑唆,引起对方攻击行为而后进行所谓防卫,主观方面其是出于伤害的故意,客观方面其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引起伤害结果,这种防卫挑拨仍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扭送的目的应当是将可能的违法犯罪人移交给公安司法机关,在可能成立扭送的场合,若出于报复泄愤等目的,在对方没有逃跑、反抗等行为的情况下施加不必要的暴力,致使伤害结果的,同样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见义勇为行为要符合必要性,即应当选择造成法益损害最小的手段。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场合,由于法益面临着现实和紧迫的危险,法律不能对防卫人施加过高的要求。但在扭送的场合,由于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此时采取的措施并非直接针对危险来源进行反击,而公民的扭送权只是强制措施的补充,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仍然主要依靠公安司法机关开展工作,此外,被扭送者也存在不构成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在扭送时应当注意采取侵害性最小的手段,尤其是在对方配合抓捕、没有暴力反抗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采取非暴力的强制手段。

见义勇为行为要符合狭义比例原则,该原则最能体现法益之间的比较与取舍,最能说明能否通过法益衡量来排除违法性。《刑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就是违反了狭义比例原则的防卫行为。从扭送的规范目的出发,应当以能够顺利送交公安司法机关所需要的强制程度为必要限度,一般不应超过为排除抗拒所需要的程度。当扭送过程中采取的手段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对方重伤、死亡等严重结果的,应当参照刑法中防卫过当的相关规定,结合其主观方面认定罪责。


四、小结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我们所倡导的良好品德,但这也意味着见义勇为的概念只适用于道德的领域,而不能直接作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的社会,不能抛却道德作为社会的基石,更不能仅依靠道德作为社会治理的手段。公民在保持正义感的同时,也要保持冷静和克制;在保护他人权利的同时,也要保护好自己。作者杜连军 高英杰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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