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冬冬律师死刑复核成功案例 抢劫杀人不核准律师辩护意见书
日期:2016/8/18 16:22:34  作者:薛沐坤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请求法院不予核准

被告人户猛死刑的法律意见书

反映人:户贯民,男,19611126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慈圣镇孔庄村一组023号,系被告人户猛父亲,电话:13501274147

反映人:宋艳霞,女,19621031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慈圣镇孔庄村,系被告人户猛母亲,电话同上。

被告人:户猛,男,19862 13 日出生,(实际是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慈圣镇孔庄村,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冬冬律师,电话:13501274147

反映事由

反映人因户猛犯抢劫罪被两审法院判死刑立即执行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商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案件已到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反映人认为两审法院对户猛处以极刑属量刑畸重,户猛虽应为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但罪不该死。现反映人将对于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意见整理如下,特向最高法院递交本材料,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合议庭在对此案死刑复核合议审理时予以充分考虑,慎重参考。

反映目的

 1、请求最高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不予核准被告人户猛死刑;

 2、请求最高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户猛、臧倩清、段鹏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其认定三人“犯罪性质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另:户猛多次抢劫,所犯罪行极其严重,鉴于臧倩清、段鹏翔在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犯罪次数少于户猛,遂判处户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两名被告人均判死缓。

反映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不当,适用法律有误。鉴于死刑复核阶段之情况,反映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在此表明自己对于本案的意见和态度,并作以详细叙述。

刑法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反映人认为: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其他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当今死刑政策亦是“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适用死刑应当而且必须是严肃和严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通知的第35条规定“……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反映认为,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的,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确定对罪犯犯罪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对其能否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而本案中:被告人户猛所犯罪行尚未达到“罪大恶极”的死刑适用标准,其罪行不是极其严重、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户猛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并且没有任何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之情况,而且具有众多法定、酌定的从宽量刑情节,也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特殊从宽情节”,完全不符合死刑适用之标准,依法根本不应适用死刑,更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法院显属量刑畸重。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二审法院认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另:户猛多次抢劫,所犯罪行极其严重,鉴于臧倩清、段鹏翔在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犯罪次数少于户猛,遂判处户猛死刑之情节,原审法院以此为适用死刑之标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量刑畸重。具体事实理由阐述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的犯意发起人是被告人臧倩清,而非反映人户猛。

一审判决第六页记载:“经查,案发前户猛提起了犯意,……”

反映人认为:这个认定是错误的。案发前不是户猛提起的犯意,“抢劫犯意”是臧倩清多次提出的。

首先:从一、二审开庭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能够证实臧倩清是抢劫犯罪的犯意发起人。

侦查机关2010128对臧倩清讯问时,臧供述称:“我想着弄钱,就应该弄把枪,我在网上找到有卖枪的,我就寄去了1000元钱……,我和段鹏翔就坐火车去了郑州,到郑州没有钱了,段鹏翔找他朋友借了二百元钱。我给户猛打了个电话,说是到柘城来弄点钱。”……“我来柘城之前没有和户猛商量来干啥,只是说到柘城弄点钱,弄点钱的意思就是偷点、抢点” ……;

从同案犯段鹏翔的供述也能证实:“我和臧倩清来柘城的目的就是弄点钱到南方去,藏问我敢不敢杀人,我说敢。藏给我要了500元钱说是买枪……”。

庭审中始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户猛提的犯意。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也没有户猛与另两名被告人商量抢劫杀人的事。相反,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臧倩清是抢劫犯罪的犯意发起人。

其次:关于案件背景也充分说明臧倩清是抢劫犯罪的犯意发起人。

户猛与臧倩清之前并不认识,20076月份,刚满19岁的户猛从老家柘城来到北京打工,做保安工作,月收入几百元,虽然工资不高,但是通过自己的双手,通过自己的劳动得来的工资,心安理得。工作期间,和保安队长相处得不错,保安队长向他介绍一个能力较强的老乡朋友,这个老乡朋友就是后来的臧倩清,但是两人从未见过面,从未联系过。2007年年底,户猛辞去了保安的工作,回到老家柘城县准备过年。

户猛有天在网吧上网聊天时,QQ里一个陌生的好友请求,请求加户猛为好友,户猛将其加为好友。这个好友就是臧倩清,户猛对其已经没有印象,经其自我介绍并提起保安队长,户猛才予以想起此人。因保安队长曾介绍臧倩清能力很大,加上年龄比户猛大两岁,因此,户猛比较尊崇臧倩清。以后两个人经常在网上聊天,臧倩清经常传授些犯罪经验。双方还互通电话,臧倩清给户猛洗脑,说:“打工才能挣几个钱,你还不如跟着我干……,另讲授非法传销怎么挣钱等等……”有一天,臧倩清在网上对户猛说:“他想抢部车,然后让他爸爸给卖掉,并要求户猛跟着他一起干,还问户猛会不会开车……”户猛没有应允。臧倩清后来又说朋友比较多,能搞到枪,作案比较方便之类的话,在臧倩清多次的说抢车后,户猛自己又不懂这些,就草草在网上应然之。

临近过年,突然有一天,臧倩清给户猛打电话,说他和另外一个人(段鹏翔,户猛并不认识,也没听说过此人)到了郑州,要户猛去接他们,根本没有说是要去干什么,但是户猛也没有同意。后来,臧倩清和段鹏翔又坐车到了商丘,到商丘后给户猛打电话,要求户猛去见他们,户猛出于哥们义气没有拒绝,就去商丘火车站出口附近的一家商店那里见到了臧倩清他们(这也是户猛与臧倩清第一次相见)。臧倩清给双方做了个简单的介绍。之后的两天,户猛尽了地主之谊,带着臧倩清、段鹏翔在商丘、柘城县转了转、玩了玩。这两天的相处过程当中,臧倩清经常说起他跨区作案的事情,又几次提起想在柘城这地头抢个车的事情,要求户猛跟着一起干,但是户猛没有答应。

200827,正月初一,这一天是过年的第一天,户猛跟家人在家团聚,臧倩清又打电话把户猛给约出来,说没钱了,想搞点钱就走,又一次的提起了抢车的事情。在他们的再三催化下,户猛勉强答应。于是,三人一行便开始在路上晃悠,伺机作案…………。

因此,不论是从从事实上来看,还是从现有证据上来看,均是臧倩清提起的犯意。臧倩清带着段鹏翔千里迢迢来到柘城的目的就是为了抢钱,如果不是臧倩清带着段鹏翔坐火车来到柘城找户猛参与抢劫作案,本案或许不会发生。所以,可以肯定的说,臧倩清的抢劫犯意在本案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二)、抢劫的对象、地点均系被告人臧倩清确定的,而非原审认定的是户猛所确定。段鹏翔是受臧倩清所指使,而非原审所认定的是户猛指使。

二审判决第六页记载:“在该起犯罪中,抢劫的对象、地点均系户猛确定,……”

一审判决第六页记载:“经查,案发前户猛提起了犯意,并安排段鹏翔租车,……”

一审判决第三页记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户猛、臧倩清、段鹏翔预谋抢劫,并购买了匕首、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晚,户猛指使段鹏翔租车,……”

反映人认为:这个认定是错误的。抢劫的对象、地点均系被告人臧倩清提出并确定的。段鹏翔也是听从臧倩清,受臧倩清所指使的。

从上面接着说起案件事实,于是,三人一行便开始在路上晃悠,伺机作案…………。

先开始三人在春水路来回遛弯,当三人行至柘城县城东关红绿灯附近时,有“摩的”(收费拉客的摩托三轮车)车主主动向三被告人问话,想揽活拉客。这时,臧倩清就私下对户猛、段鹏翔说:“这个摩的一天也能挣个几百块钱,我们先抢他点钱再说。”户猛、段鹏翔随即应允。上车之前,臧倩清问户猛这个摩的去哪好作案?户猛就说去慈圣方向,因户猛是当地人,对这里最熟悉。三人就这样简单一商量,便开始行动了。臧倩清指使段鹏翔去叫车,三人乘坐被害人的车,去往慈圣方向。

当车行至高架桥附近时,因这地方比较黑、比较暗,比较容易下手,臧倩清说可以行动了。这时候,户猛便以解小便为由喊司机停车,停车后,户猛解了小便,因心里面还是比较怕,加上有车辆过往,因此没有下手,就继续上车,接着往前行驶。又往前走了一公里左右,车行至王乡半坡村时,这里更加偏僻,臧倩清在车里就对户猛、段鹏翔说:“人少了,再不做就没有机会了”。说完就让司机停车,段鹏翔非常主积极动,第一个跳下车,站在司机左侧用刀逼住司机脖子,户猛第二个下车,站在司机右侧拉扯司机衣领,不小心被段鹏翔的匕首划到手,臧倩清最后过来直接将司机推下车,司机倒下来直接倒在户猛身上,户猛和司机抱打着滚到路沟里……

根据以上作案事实:

首先:三被告人有预谋的抢劫是抢车,确切的说应当是臧倩清和段鹏翔的详细预谋。抢劫的对象是在“摩的”司机主动揽活的前提下,臧倩清临时起意,提出抢他,另外两名被告人跟着干的前提下定的;

其次:抢劫的线路是作为熟悉路线、熟悉地形的柘城县当地人户猛所决定,但本案中抢劫的具体地点却是被告人臧倩清确定的;

再次:是臧倩清指使段鹏翔租车的,不是户猛。户猛与段鹏翔并不认识,从无联络,毫无任何关系,他们都是跟着臧倩清干的,平常大家都是听臧倩清的,整个案件也是臧倩清一手策划的,怎么能说是户猛指使段鹏翔租车?

(三):户猛是临时起意,非有计划性地有预谋地犯罪。作案所用的工具也非户猛所购买。

一审判决第三页记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户猛、臧倩清、段鹏翔预谋抢劫,并购买了匕首、手套等作案工具。”

反映人认为:这个认定是错误的。

抢劫的犯意从最初的抢车到实际抢摩的,均系被告人臧倩清提出并确定的。如果说抢车是经过预谋的话,那么抢摩的这件实际犯罪却是临时起意的。

更何况,因为是要抢车,非同其他一般物品,如果户猛真的和臧倩清等经过详细预谋的话,怎么会只买一个小小的匕首?户猛从未参与臧倩清、段鹏翔的预谋作案,从未参与他们的作案计划,只是在臧倩清、段鹏翔的远道而来、多次蛊惑、多次怂恿之下,茫然应之。从案件整个事实过程亦可见。

(四):抢劫过程中认定户猛的一系列行为是错误的。

二审判决第六页记载:“在抢劫过程中,户猛先动手控制住被害人,并指挥臧倩清、段鹏翔将被害人捆住。在遭到被害人反抗时,户猛先持砖块打击被害人头部,后伙同臧倩清、段鹏翔持刀共同将被害人杀死。在作案过程中,户猛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确系本案主犯。”

一审判决第六页记载:“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户猛将被害人曹春志拉到路沟内,先持砖打击曹春志头部,后又指使臧倩清、段鹏翔和其共同刺扎曹春志致曹当场死亡。”

首先:户猛将被害人曹春志拉到路沟内。

不是户猛将曹春志拉到路沟内的,而是臧倩清最后过来直接将司机推下车,司机倒下来后直接倒在户猛身上,户猛和司机抱打着滚到路沟里的;

其次:户猛先动手控制住被害人。

是段鹏翔听到臧倩清说完再不做就没有机会了,让司机停车后,就积极主动第一个先下车,站在司机左侧用刀逼住司机脖子的;

再次:并指挥臧倩清、段鹏翔将被害人捆住。

捆住被害人双脚是段鹏翔一人所为,三人各自都在忙着收拾司机,阻止司机反抗,防止事情败露,户猛自始自终并没有指挥任何人;

最后:后伙同臧倩清、段鹏翔持刀共同将被害人杀死。

杀死这一行为完全是臧倩清、段鹏翔二人所为。根本超出三人共同犯意,(另有可能没有超出臧倩清、段鹏翔二人的共同犯意),户猛主观上根本没有杀人犯意,客观上没有杀害行为。以下具体分析。

二、证据证明:在抢劫过程中提出杀人犯意和实施杀人行为的是臧倩清、段鹏翔二人所为。

臧倩清当庭认可的供述可知:“我到司机左侧用腿压住司机的左胳膊,户猛在司机的右侧用手捂住司机的嘴,段鹏翔在司机的腿那压住的。户猛说 '别吭气, 没事'户猛说罢,松开了捂司机嘴的手,司机骂了一句,骂的啥我不知道,我说:再骂,弄死你。'这时户猛又捂住司机的嘴啦。

由此表露出臧倩清有杀害摩的司机的犯意。

户猛的行为只是制服被害人,以免被害人尖叫,防止犯罪行为败露。是任何抢劫几乎都要进行的犯罪持续行为。

对此,仍可由共犯段鹏翔的供述佐证:“亚楠 (户猛)左手捂住司机的嘴,对这个司机说别吭气,没事,亚楠的左手刚松一点,司机骂了一句:恁这些妻孙儿。亚楠又把他的嘴捂紧啦。臧倩清说了一句:弄死他,给他放放血,臧倩清就把司机前面的衣服解开,把刀子从我手里要走,把刀子在司机面前晃了晃说:白刀子进去,红刀子出来。”

由此可知,臧倩清不但有杀人犯意,而且有杀人示意和行动。如果不是臧倩清的示意和行为,户猛最多也只是通过抢劫弄点钱花,根本不会造成如此的严重后果;户猛主观上根本没有杀人犯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杀害行为。

   三、证据证明: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也是臧倩清、段鹏翔。

在本案的侦查期间及一、二审开庭时,臧倩清和段鹏翔都清楚地供述了杀害摩的司机的经过。

臧倩清供述:“段鹏翔拿着刀子过来,往司机脖子上捅的,因为司机脖子里的衣服太厚,没有捅进去,我就把脖子里的衣服扒开,接过刀来,往司机脖子上捅了一下。”

段鹏翔20091223供述:“我用刀子照司机脖子上扎,没有扎进去,臧倩清解开司机的领口,拿过刀子照脖子上扎了几刀,我接过刀子朝司机的脖子上抹了两刀,来回锯利了一下。”

柘公刑技捡 (2008) 8 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佐证:被害司机“颈部创口致血液流入气管并堵塞气管……肺淤血、肺叶间出血、心脏表面出血,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特征。”

臧倩清、段鹏翔的供述与法医所作的尸检鉴定完全吻合。

   摩的司机曹春志的死亡是死于刀伤,不是户猛杀死的,与户猛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户猛末曾持刀扎或者捅过被害人的脖子,从一、二审开庭记录及段鹏翔当庭陈述均能够证实。

 商丘中院庭审记录:

()审:“户猛有无用刀扎被害人?”

段鹏翔:“用砖砸了,我记忆中没有用刀扎被害人。”

()审:“当时视线下你能看清吗?”

段鹏翔:“能看清,买完刀子后我拿着刀的,在户猛用砖头砸过人后给臧倩清了,臧倩清扎过后把刀又给我了。一直到逃跑刀子我都拿着的。”

被害人的致命伤,是刀伤,在脖子上。而被害人曹春志的脖子伤不是户猛所为,是臧倩清解开被害人脖子上的扣子,用刀连续几次扎进被害人颈部,而导致被害人“颈部创口致血液流入气管并堵塞气管”,引起“肺瘀血、肺叶间出血,心脏表面出血”,造成曹春志机械性窒息死亡的。

从法医所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可以证实:被害人曹春志的“颈部有5 处锐器创口,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曹的死亡原因是刀扎所致,而曹春志颈部的5处刀伤创口均不是户猛所为,是臧倩清用刀扎所为。当时臧因怕曹喊叫,担心事情败漏,为遏制曹喊叫而临时起了杀人犯意。臧称:“再喊,我弄死你。我给你放血,自刀子进去红刀子出来。”因此,臧倩清的刀扎与曹春志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本案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问题。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该特别注意实行过限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个人责任原则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任何人只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行为人只有在对危害结果主观上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来承担,其他共犯只承担共同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案发前户猛提起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的作用,但是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是户猛提起的什么犯意?

在同案人在犯罪现场实施犯罪过程中,户猛又组织指挥了什么?没有直接充分证据证明。相反,有证据证明是臧倩清指挥的。

在共同实行犯罪行为阻止被害人反抗时,是谁说的“别吭气,没事”,是户猛户猛的行为只是制服被害人,以免被害人尖叫,防止犯罪行为败露。是任何抢劫几乎都要进行的犯罪持续行为。充分表明户猛本人根本没有想杀人的意思。

又是谁说的“再骂,弄死你”。弄死他,给他放放血。” 是谁说的“白刀子进去,红刀子出来。”这些话都是臧倩清说的。

又是谁说的敢不敢杀人?是臧倩清问段鹏翔的。这些户猛根本不知情。

再看具体行为:臧倩清把司机前面的衣服解开,把刀子从段鹏翔手里要走,用刀子划刺被害人。

由此表露出臧倩清有杀害摩的司机的犯意。

最终致人死亡这些过限的犯罪后果应不应该由户猛承担?原审法院的判决释明不够,恳请最高司法机关予以查明,并且予以详细分析论证。

五:被告人户猛的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手段并非特别残忍。

本案中不存在情节特别恶劣的事实,尚不构成罪行极其严重。依据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罪行极其严重”是法定的适用死刑的总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对量刑只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外,对于究竟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并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国情和司法实践来看,对抢劫杀人而言,只要是“有预谋地故意杀害无过错的被害人”,“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则推定其罪行极其严重。

而在本案中,通过三被告人所供述的事实可知:

1、犯罪目的:本案并非户猛对被害人有宿怨,经过预谋而行凶,而是临时起意,以劫取财物为目的;

2抢劫过程中,户猛的主观目的是吓唬被害人,控制被害人,使其不敢反抗,已达到自己逃脱的目的,其并无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是户猛追求的目标;

3犯罪手段:户猛虽顺手从地上拿起砖块砸被害人头部,但并非有不达目的不罢休,不杀死他人不放手的趋势;况且实施过程中多次说到“别吭气,没事”。

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表明,抢劫罪在这种情况下可适用死刑。

但具备了上述条件并不是必须适用死刑,而是可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种刑罚方法中选择判处刑罚。

除非“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则推定其罪行极其严重。否则不应适用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将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解释为是指犯罪人使用伤害手段特别残忍,具有虐待性,令人难以忍受。令被害人承受了极大的痛苦。例如,采用割生殖器的方法伤害他人,结果导致他人大出血死亡或者向他人脸部及身体的某些部位泼洒大量硫酸,导致大面积严重烧伤,不治而死等等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而本案中:论手段,所使用的是常见的伤害方式,谈不上特别残忍;论情节,远未达到特别恶劣的程度。因此,对户猛适用死刑,明显地与法律的要求相冲突。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不进行论证适用死刑的正义性,而是以一句简单的“犯罪性质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敷衍了事,难以服判。

刑罚的威慑力和预防犯罪功能的发挥,主要不取决于死刑等过重的刑罚,而在于刑罚之不可避免,使犯罪不能轻意地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此案这样判,显然达不到刑罚的目的。

六:社会危害也并非巨大,户猛主观恶性不深。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基本属性,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础。适用死刑必须同时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适用死刑的补充标准,如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死刑基本相当,但人身危险性较轻,则不应当适用死刑。在本案中被告人户猛人身危险性较轻,则不应当适用死刑。

1、被告人户猛年幼不懂事,涉世未深,主观恶性不大。

在犯罪的主观恶性上,与穷凶极恶、好逸恶劳、贪利成性的犯罪分子相比,户猛没有明显恶劣品质,因此,户猛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说来并不大或者说并不特别大;所以,在对即使造成极其严重危害后果的户猛适用刑法时,一般也只判处死缓。

2、被告人户猛人身危险性较轻。

户猛虽曾经在2007年初做过违法犯罪之事,但是,其本人已深深认识到了错误,改过自新,靠自己的双手去劳动去工作。在本案中,户猛的犯罪行为是在臧倩清的多次蛊惑、多次怂恿、加上自己涉世未深,经不住诱惑之下发生的,事先并没有完备的犯罪计划和反侦查计划,具有突发性,其并非一贯为非作歹、欺压邻里、鱼肉百姓,对这些邻里人身危险性并不大。

3、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好,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坦白从宽。

被告人归案后,无论是在公安预审、检察机关提审或法庭公审阶段,都能够如实供述,坦白剖析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行为也深感自责。律师在看守所会见时及庭审时,被告人多次表示对不起被害人及其家人,后悔不迭,其悔罪态度是真诚的,是发自内心的。

户猛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是其认罪态度好的明显表现。而根据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以及司法惯例,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与认罪态度好,均是可以酌情对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的情节。

因此,即使认为对户猛适用死刑,那么,也应考虑其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与认罪态度好,而对其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4、被告人户猛根本没致死被害人的想法和行为。

户猛在直到至今,都说当时不知道被害人死亡,是听他人讲的。户猛在当时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吓唬吓唬被害人,制服被害人,方便自己逃跑,其根本无意于要夺取某一个人的生命。虽然被害人最后死亡,但是当时的场面户猛情绪紧张,只想控制被害人,防止事情败露,但同时说明一点,户猛并不想杀死被害人。户猛无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目的,且其行为也未体现出其要致被害人于死地的想法。他根本没有预料到被害人会死亡,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

5、事后态度 真诚悔罪 积极赔偿。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作所为,配合公安机关查实案件情况,可以从轻处罚。在看守所,户猛认真接受教育改造,即使自己身体不好,高烧40多度,仍然予以坚持,直至病倒被监管人员送去医院治疗,其充分感觉到了国家的温暖、政府的温暖,对国家甚是感激。律师会见被告人户猛时,户猛多次表示对不起被害人及其家属,后悔不迭,其让律师转告自己父母,希望父母能够想尽一切办法赔偿受害方,并且愿意做牛做马,来弥补自己犯下的罪过。并且亲口对律师说:“他现在才知道珍惜自己的生命,如果有一天他能够刑满出狱,他会像对待自己的家人一样来对待被害人家属。”虽然事已晚已,但其悔罪态度是真诚的,是发自内心的。

七、本案应当具体划分主从犯,或者认定清楚作用力打小,慎用死刑。

本案中,三被告人均适用死刑的量刑幅度,一人被判立即执行两人死缓,实为近年来判例中之罕见。反映人户猛认为,在本案中应当具体划分主从犯,或者认定清楚作用力打小。对于三名都被认定为主犯的被告人来讲,只有处于该层次顶端的犯罪人才能够考虑被判处死刑,其他层次的主犯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这样一个前提下,能够做到对最高层次的主犯谨慎适用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死刑数量的减少具有重大作用,才符合国家的刑事政策。

本案中,事实上,臧倩清提起犯意,带领段鹏翔远赴异地作案,唆使户猛参与作案,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又亲手实施杀害行为,在犯罪中,作用力最大,应当是本案中最高层次的主犯。

在公诉到法院之前,第一被告是臧倩清;开庭审理过程当中,不论是公诉方检察官,还是审判方法官,根据审理情况,针对的对象,矛头的指向均是臧倩清,但是,不知是何缘故,第一被告臧倩清才判了死缓,第二被告户猛如何能够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八、同案三犯的量刑比较。

二审认为:户猛多次抢劫,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予严惩。

一审认为:鉴于臧倩清、段鹏翔在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犯罪次数少于户猛,对其应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从案件背景、犯意发起、本案事实经过来看,臧倩清在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对最大,如何说相对较小?

关于犯罪次数少的问题。事实上:臧倩清、段鹏翔两人流窜作案、多次作案。臧倩清此前就作案累累,因另作他案,案发后被逮捕,在看守所同监所里向其他犯人吹牛自己所做的“犯罪成绩”,被他人举报反映才曝出此案,他亦是多次作案。

另:被告人户猛的多次抢劫,在作案时的年龄是18岁多一点,刚刚成年,无论其身体、智力或情感尚未完全具备一个正常的理性的成年人的特征。由于被告人成长的家庭背景和社会环境,父母疏于管教,其文化程度较差。少年无知、自我控制能力比较差,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缺乏预见,容易受人教唆利用,本案的发生即是典型。因此,在量刑时也应当区别于其他同类犯罪。

九、户猛并非不堪改造之列,不应判处死刑。

前文的分析足以表明,户猛罪不致死,不应判处死刑。而从另一个角度,即刑罚的目的出发,对户猛也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尽管户猛犯罪且危害较大,但是通观户猛的所作所为,可以发现户猛敬畏法律与敬畏生命的人性尚存,其人身危险性尚未达到极大的程度,与不得不处以死刑来剥夺再犯罪能力的所谓不堪改造的犯罪份子存在很大的距离。

被告人户猛归案之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其作案的事实经过,其后在公安、检察人员的多次讯问中,供述稳定,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也基本一致,并表示认罪服法。另外,在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几次会见中,被告人均一再对其行为表示非常后悔,并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自己的父母家人以及整个社会都带来的巨大的伤害和痛苦,表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强烈的悔罪意识。根据我国刑事审判实践的经验,对于被告人能够如述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的,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反映人认为,被告人户猛还年轻,之前也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前科,不是一个屡教不改的顽固分子,只具有有限的人身危险性。假以时日和正确的引导,被告人完全有可能改造成为一个去除恶习、依靠自己的劳动来养活自己的正常人。希望最高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量刑时给予从宽处罚。

因此,从刑罚改造犯罪人的个别预防目的出发,对户猛也并非不得不适用死刑。相应地,按照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的死刑政策,即使户猛论罪当判死刑,也完全可以不处以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法院也一直在强调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户猛虽然犯下了严重的罪行,但归案后,能全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非常好,并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其本人来讲,也渴望能有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核准对户猛的死刑,那么与我国目前“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相违背。

十、户猛一家存在令人怜悯的情节,此案对其一家造成了颠覆性的毁灭。

被告人户猛的亲属生活近似崩溃,仍寻求与被害人亲属和解,给受害方予以补偿。

案发之后,被告人的父母及其他家人,均为他的行为感到痛心疾首,对该行为对被害人的家属所造成的经济上的和精神上的痛苦感到深深的内疚和同情,尽管经济困难,其家人愿意尽最大的能力代被告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

后,被告人户猛的亲属被公安以包庇罪予以立案,目前其父母一家在柘城老家已经待不下去,村里人鄙视的眼光和唾弃的口水铺天盖地。全家家徒四壁,家里杂草丛生,凄凉不堪,家不成家。

尽管如此,其家人仍在力争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变卖所有财产支付赔偿,户猛的亲属多次找到受害人家属,积极与其赔偿,但终归能力有限,未能如愿(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本案被害人家属的现实实际要求,并非刻意要求追究谁的死刑,完全有调解余地。反映人迫切盼望能在最高法院的引导下尽快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受害方亲属的谅解。望最高司法机关本着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本着减少社会冲突、化解两家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的理念,妥善处理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一事。

十一、正确处理本案有益社会和谐与稳定。

2007913,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充分阐述了“少杀慎杀”的基本理念和具体操作。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和社会治安状况虽决定了还不能取消死刑。但是,打造和谐社会的需求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及考虑国际惯例,又决定了在对死刑案件的态度上必须慎之又慎,必须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本案已经失去了一个无辜的生命,造成一个家庭破灭,反映人、被告人深感自责,反映人的亲戚、朋友、同学、老师、部分认识户猛的村民都感觉不可思议,好好的一个孩子,怎么会犯如此滔天之罪性?他们都觉得,犯了罪理所当然就应当受到制裁,但人不是他杀的,对其判处死刑,都深感遗憾。在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正确处理本案着实有利于减少社会冲突、化解两家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有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户猛有诸多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着实证明其不属于罪大恶极,完全不符合死刑适用之基本标准和具体标准。原审判决对户猛判处死刑,有失公正。恳请法院在死刑复核时,审慎对待。户猛实施抢劫故然有罪,但绝非罪极当诛,无论是念其客观行为上,或是从其主观故意上,或是悔罪表现上,均可看出此人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的多方面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或酌定情节与因素决定了户猛完全可以不判处而且也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法院判决畸重,户猛即使应被判处死刑也不属于应当立即执行的情况,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的规定,不核准对户猛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以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彰显法律与人性的宽容。恳请最高法院立即下发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

                          反映人:户贯民、宋艳霞、张冬冬

                          联系电话:1350127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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