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案无罪辩护律师意见书
日期:2016/6/23 12:09:09  作者:张冬冬律师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陈某旭非法持有毒品案 律师意见书

尊敬的公诉人:

我作为陈某旭的辩护人,站在律师的角度和被告人陈某旭的立场上,根据法律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特提供如下律师意见:

对侦查机关指控陈某旭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案卷中的证据等,均有异议。请求公诉人依法严格审查,查明事实,审慎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是该案的几个问题:

一、案件来源问题

侦查机关工作记录是:“20141210日,岳各庄派出所接受一匿名举报,因是公用电话举报的,故无法查找举报人。”

这个说法可以成立,但是侦查机关应当提交当天报案的电话记录及同步录音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此事实成立。并可以证明:1、确实有人通过某个电话匿名举报了;2、这举报人是男是女;3、电话通话时间长短;4、举报人都举报了什么具体的内容?

二、关于举报人的问题

1、    群众匿名举报,无电话录音,无报案录音。无法查找到举报人。

2、    到案经过及预审终结报告说明:民警现场蹲守,发现两名可疑男子与举报人举报的特征相符,说明举报人必然是熟悉之人

3、    陈某旭供述:出电梯后看到“周某沫”在楼道,笔录及派出所的工作说明均有记载。陈某旭怀疑是同屋居住的邻居“周某沫”陷害。因“周某沫”在案发现场,案发后消失。

4、    侦查机关工作说明显示:“因陈某旭无法提供周姓男子的具体情况及联系方式,故无法查找。”这完全是不尽职。

5、    如果“周某沫”不是实际承租人,那么侦查机关应当向房东或者中介调查,调取租赁合同,通过他们查到实际居住人,这样不就能够证明“周某沫”此人了。

三、民警现场录音录像问题

侦查机关工作记录是:“20141210日,岳各庄派出所接受一匿名举报,……,因事发突然,为及时制止犯罪,防止嫌疑人脱逃,现场民警未开启录音录像设备。”

这种说法不合乎常理,但承认随身携带了录像设备,只是没开启。

北京公安早就配备了便携式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执法过程,就连一般的民事、家事纠纷报警,出勤民警也会随身携带随时记录全程,何况刑事犯罪,何况本案侦查机关一次去了案发现场那么多民警,早有准备,并在陈某旭家门口蹲点等候,应该早就观察着陈某旭,对陈某旭的情况了如指掌。

最为重要的一点是:陈某旭到案后,包括在派出所供述、在预审供述、律师会见的时候,他始终坚称现场有专人拿着摄相机对着他录音录像。

四、现场楼道、电梯、案发周围监控录像问题

     侦查机关没有调取现场楼道、电梯、案发周围监控录像,仅说明楼道内没有监控、电梯内监控损坏,没有事实证据用来证明,仅仅自己出具工作说明当做证据是不成立的。即使真的损坏,那么总可以调取案发周围监控录像吧,这样也大概可以看到陈某旭是否持有所谓的毒品。

五、毒品来源问题

侦查机关工作记录是:“20141210日,岳各庄派出所接受一匿名举报,……,民警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其中一男子突然将一白色卫生纸包裹物扔在地上……

起诉意见书上:“民警现场起获陈某旭仍在地上的毒品一包。”

鉴定书上简要案情陈述:“在嫌疑人身上搜出毒品。

那么毒品到底是在陈某旭身上搜出的?还是陈某旭仍在地上的?

陈某旭坚称毒品是警察按着他,其他人到花盘下取出来后,警察问他是不是他的。

六、鉴定书的问题

1、送检材料来源有问题,鉴定书上简要案情陈述:“据送检人介绍,派出所抓获两名嫌疑人,在其身上搜出毒品。

鉴定书最后的附注1说明仅对送检材料负责。

侦查机关无法证明送检材料的真实性。

2、鉴定书仅对卫生纸上面的细胞脱落物有说明,对包装袋上的细胞脱落物没做分析。

3、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其它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本案检材并不排除外源性干扰。

七、   侦查机关无法联系魏某红的问题

侦查机关工作记录说明:“魏某红手机关机,无法联系”。请问魏某红的笔录中为什么没有记载他的联系方式,为什么补侦会找不到魏某红?魏某红又不是犯罪分子,侦查机关想联系到他应该很容易,只是出具无法联系,明显不合理。

辩护人建议

在辩护人2015511日第一次会见被告人的时候,陈某旭就明确表示自己是被冤枉的,那毒品根本就不是他的,他碰都没碰过。2015617日第二次会见被告人的时候,律师向其解释了量刑规定,抗拒从严、坦白从宽,不认罪的法律后果,他还是一样的坚决,声称自己是被冤枉的,请求律师作无罪辩护。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所为,不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辩护人建议可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发生冤假错案。

恳请承办人予以重视,并尽快给予答复。期盼!!!

                                    辩护人: 张冬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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