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身份认定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与股东身份取得之间的关系
日期:2016/6/19 13:28:04  作者:网络  来源:网络

股东身份认定:沈阿大与周云清、韩美琴等股东身份确认之诉

案例来源: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赣中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介绍】

     20029月,周云清和韩美蓉在对江西兴国县圣源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考察后,为寻找借款和合作伙伴便找到沈阿大商谈在兴国办莹石矿开采、加工、销售公司的事宜。2002929,沈阿大以金鹰公司的名义委托周云清在兴国成立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2002108,沈阿大汇款128万元给周云清,同年1010日,周云清收到该汇款。20021019,兴国县圣源矿业有限公司以118万元的价格将其固定资产和采矿经营权转让给吴江金鹰有限公司兴国齐发矿业有限公司。

     2002116,兴国齐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公司)办理了设立工商登记,沈阿大任董事长,沈阿大和周云清、韩美文、徐均、万文辉、韩美蓉均在相关申请文件上签字。选举周云清、徐诚、韩美琴、韩美文、万文辉、徐均为齐发公司董事会成员。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名称为兴国齐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阿大,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为:沈阿大40万元,周云清13万元、韩美琴13万元、徐诚13万元、万文辉13万元、韩美文6万元,徐均2万元。20021111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核准登记兴国齐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3328,齐发公司向股东发出出资证明书:沈阿大出资4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此款在沈阿大汇来的128万元中支付;周云清、韩美琴、徐诚、万文辉各出资13万元,各占公司13%的股份,韩美文出资6万元,占公司6%的股份,徐均出资2万元,占公司2%的股份,该款均在沈阿大汇来的128万元中借垫。20039月,沈阿大与其他股东就齐发公司矿业经营权转让事宜发生争议。

     20031017,沈阿大凭借虚假的《齐发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登记,将齐发公司原有股东变更为沈阿大和案外人董建勤、黄国华,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及出资为,沈阿大出资74万元,董建勤出资13万元,黄国华出资13万元。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齐发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20031018,周云清等联名申请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1017的变更登记。20031125,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齐发公司于20031017申请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

     之后沈阿大向兴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周云清、韩美琴、徐诚、万文辉、韩美文、徐均不是齐发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因周云清、韩美琴、徐诚、万文辉、韩美文、徐均对齐发公司未实际出资,而齐发公司2002116的公司章程把他们列为公司股东,违反了公平原则,判决被告周云清、徐诚、徐均、韩美琴、韩美文、万文辉不是兴国齐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

     周云清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200441213日,周云清、万文辉、韩美琴、徐诚、徐均按公司章程中各人承诺的出资金额分别向齐发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存入现金,合计54万元,其中周云清、万文辉、韩美琴、徐诚各13万元,徐均2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确认股东身份资格的根本性标准不是出资与否,而是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的注册登记文件,根据公司章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司登记文件,周云清、韩美琴、韩美文、万文辉、徐诚、徐均是齐发公司的股东。设立公司时,沈阿大负担了齐发公司全部注册资金的出资属于替代出资性质,不影响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二审期间周云清等人已将承诺的出资缴入齐发公司账户,因而沈阿大虽然对周云清等人享有替代出资追偿权,可以另案解决其出资追偿问题,但其请求确认齐发公司章程无效及确认周云清、韩美琴、韩美文、万文辉、徐诚、徐均不是股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周云清等人并非既不出资又不参与经营管理的纯粹虚拟股东,相反,从项目考察到谈判收购采矿权再到设立公司乃至公司设立后的经营管理,全部是由周云清等六人具体负责。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沈阿大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沈阿大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公司股东身份认定

    

     【法律分析和结论】

     这是一起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之诉,本案的关键在于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与股东身份取得之间的关系。

     简单地说,股东就是向公司投钱的人,缴纳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因此出资与股东身份的取得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或者说出资是获得股东身份的前提。然而对于"出资"应作何理解?是指承诺的出资还是实际缴纳的出资?未实际缴纳出资会成为否定股东身份的理由吗?有其他股东替代出资会影响被替代出资者的股东地位吗?

     出资固然对股东身份取得具有重要意义,但对"出资"应作适当理解,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没有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都不具备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判决都认为,在股东的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该股东并不是丧失其股东资格,而是必须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不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并不否定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而仅是追究其未出资责任。如果否定其股东资格,也就失去了要求未出资股东补足出资的根据和前提。在因果关系上,正因为具有股东身份才可以追究其出资责任,而不是说履行了出资义务才具有股东身份。换句话说,在出资与股东权的关系上,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须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而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股东的身份资格与股东可以实际行使的股东权能是有所区别的,未出资的股东仍具有股东身份资格,只是在行使具体的股东权能如表决权、管理权、参与盈余分配权时受到限制并仍负有补足认缴出资的义务。因而,认定股东的身份资格,是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标准,具体而言,就是以公司章程、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特别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司注册登记文件为准。其出发点是维持公司行为的持续性和有效性,并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至于在公司设立时一部分股东替其他股东缴纳出资,也并不会否定被替代者的股东资格,因为该出资在形式上是记在他的名下,只不过在上述股东之间会因替代出资发生追偿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在本案中沈阿大提出周云清等六名股东未实际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不是公司股东,显然是不成立的。周云清等六名股东记载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并且在工商部门也有登记,虽然公司成立时其出资是由沈阿大垫付的,但这并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只不过在沈阿大和周云清等六名股东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者对前者替代其缴纳的出资负有偿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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